Tag: Tax

投資未上市櫃股票 報稅有眉角

Posted by on 4.21.23 in Tax

KPMG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指出,投資人投資台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應注意身分為居住者個人、非居住者個人、境內法人或境外法人,股利所得及資本利得會有不同的課稅效果。 就股利所得來說,境內居住者個人直接投資台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所獲配股利所得如果併入綜合所得額計算,可就股利金額的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之綜所稅額,但每一申報戶抵減金額以8萬元為限;或可按股利金額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高所得者採後者較有利。 至於資本利得,KPMG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表示,境內居住者個人處分所投資的台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自110年1月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按20%稅率課徵最低稅負;並應按交易價格之0.3%課徵證券交易稅。 如果是非居住者個人(如外籍人士),在股利所得的部分,投資台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獲配股利所得,於台灣公司給付時,就源扣繳21%稅款。 資本利得方面,非居住者個人處分所投資的台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但仍應按交易價格之0.3%課徵證券交易稅。 法人同樣可分境內外來看,境內法人投資台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獲配的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境內法人處分所投資的台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的資本利得,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法人基本所得額按12%稅率課徵基本稅額;持股達三年以上得減半課稅。並應按交易價格之0.3%課徵證券交易稅。 境外法人投資台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獲配股利所得,是於台灣公司給付時,就源扣繳21%稅款。境外法人處分所投資之台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免課所得稅。但也應按交易價格的0.3%課徵證券交易稅。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彥賓會計師表示,還有三種特殊狀況值得留意。一是個人或法人交易其持有股份過半數之台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如股權的價值50%以上是由台灣境內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地交易,應適用房地合一2.0規定課稅。 第二是境外法人投資台灣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如該境外法人是被台灣個人或法人控制的外國法人,其取得之股利所得及資本利得,應受受控外國公司(CFC)相關課稅規範拘束。 第三則是相關未上市櫃公司若未實際發行股票,則投資人所處分者為股權,非處分有價證券,所產生的利得為財產交易所得,非證券交易所得性質,應課所得稅;惟可免徵證券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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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保單要保人,留意遺產及贈與稅!

Posted by on 4.7.23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商業保險種類日趨多元,亦是國人分攤風險及投資理財之工具,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費,享有保險契約利益,若保單無償變更要保人,屬將該利益贈與他人,若當年度贈與財產價值累計超過免稅額【111年度起為新臺幣(下同)244萬元】,原要保人應按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申報繳納贈與稅,若變更日在原要保人死亡前2年內發生,尚須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所定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的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因此,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如有贈與上述對象之保單價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其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甲君在111年10月間死亡,生前以本人為要保人,並以子女及孫子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4筆保單,嗣於111年2月間將要保人變更為4位子女及孫子,變更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40萬元,已超過行為時(111年)免稅額244萬元,應申報繳納贈與稅。然被繼承人甲君生前未申報贈與稅,於審理遺產稅時經該局發現,因該4筆保單屬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經輔導繼承人於遺產稅法定申報期限內補申報遺產稅。另贈與稅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繳納之贈與稅,依規定扣抵甲君遺產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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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肥爸條款」報稅截止至4月18日 未申報將恐面臨鉅額罰款

Posted by on 4.7.23 in Tax

美國報稅季開跑,2023年肥爸條款FBAR(Foreign Bank Account Report「境外銀行及金融帳戶申報表」)申報期限為4月18日,居住海外美國納稅義務人可延期至6月15日前完成申報,因「故意」與「非故意」的罰則差異極大,且FBAR申報義務不限於個人,美國公司及個人若在台灣持有銀行帳戶,皆有可能須申報FBAR。會計師建議美國納稅義務人檢視自身海外金融帳戶,以管理自身稅務風險。 根據FBAR「境外銀行及金融帳戶申報表」,若美國公民、綠卡持有者或符合美國稅務居民身分者在稅務年度中任何時點持有海外金融帳戶包括擁有簽字權的帳戶、證券或投資型保單的總價值超過1萬美元,則必須透過申報FBAR表格揭露所有海外金融帳戶,申報期限通常是4月中旬,也可以申請6個月的展延申報期限。 若未如期申報將可能面臨民事及刑事的罰則,但在既有的法規中,針對未報FBAR的罰則仍有不明確之處,像是「非故意 (non-willful)」未報罰款是以每年每帳戶(per account)還是每年每份FBAR表格(per report)為計算基礎仍存有爭議。 舉例來說,某甲於稅務年度持有8個海外銀行帳戶,若某甲當年度未申報FBAR,他可能被稅局裁定8萬美元(per account)的罰款,也可能被裁定為1萬美元(per report)。另外,若從未申報過FBAR,稅局也可能追溯六年的罰款,由於這些不明確且無法預期的稅務風險,使得持有多個海外金融帳戶的納稅人恐因為不願承擔鉅額罰款而不敢合規申報。 近期美國最高法院針對 「Bittner v. United States」的判決將非故意未報FBAR罰款的計算基礎定為每份FBAR表格每年上限1萬美元(per report)。相較於以per account為罰款計算基礎,每年1萬美元per report的罰款基礎更為可接受,這進一步提高納稅義務人遵守稅務法規的誘因,可能使納稅義務人較願意支付罰金並合規申報。 資誠稅務董事蘇宥人提醒,這次美國最高法院是針對「非故意」未申報FBAR所做出的判決,若稅局認定所提交的證據不符合「非故意」而為「故意 (willful)」,則納稅義務人將面臨最低10萬美元、最高為持有之帳戶中資產年度最高價值總額50%的鉅額罰款,且針對故意的罰則為per account或是per report仍未有明確判決可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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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公司債權 列遺產

Posted by on 4.7.23 in Tax

台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借款給公司,截至死亡日止,公司如果未清償,此性質屬於被繼承人對公司的債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是屬被繼承人財產,應列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國稅局指出,日前審查甲先生遺產稅案件時,在甲先生投資的未上市(櫃)A公司及B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負債項下的股東往來科目,發現被繼承人甲先生與兩家公司間有資金往來情形,截至死亡日對A公司及B公司,有債權餘額分別為800萬元及1,000萬元,但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除補徵遺產稅外並處罰。 國稅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除了要注意將被繼承人投資公司的股權或股份列報遺產外,如果被繼承人與公司間有資金往來的債權尚未獲清償時,納稅義務人也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債權金額併入遺產總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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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無足夠現金繳遺產稅時 可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款遺產抵繳遺產稅

Posted by on 3.24.23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當繼承人自有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而被繼承人遺產中有銀行存款時,繼承人可申請用遺產中的存款繳納稅款,若未能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存款遺產繳納時,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提出申請,以免因逾期繳納稅款額外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遺產中有存款三百萬元,甲君之繼承人為配偶及其子女乙、丙、丁、戊共五人,只要繼承人其中四人(應繼分合計五分之四)同意申請以甲君之遺留存款三百萬元繳納遺產稅,因繼承人過半數且應繼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二百萬元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存款遺產轉帳繳稅事宜。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後,請依限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存款轉帳繳納稅款手續;民眾如有遺產稅之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八○○○○○三二一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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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房擺不平?如經法院裁判分割 免贈與稅

Posted by on 3.24.23 in Tax

很多子女會為了父母留下的房產吵上法院。財政部表示,爰法院判決分割不動產,無論就原物分配是否併判金錢補償,均不生贈與稅問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例及相關判決意旨,除應斟酌各共有人利害關係及共有物性質,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的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本諸職權公平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司法院秘書長81年1月30日秘台廳(一)字第00855號函以,法院因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共有人間受配部分,有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增多或減少情形,為顧及經濟上價值及維持公平,而命互為金錢補償,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並非係因當事人間有互負債務之約定而為同時提出金錢補償為條件之判決,故不生對待給付問題。 但財政部提醒,有關法院判決分割不動產涉金錢補償部分,倘應受補償人嗣未收取補償金,逕免除補償義務人原應交付補償金之義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 如應受補償人倘於收取補償金前死亡,依同法第1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該補償金債權應列入其遺產申報遺產稅;至於補償義務人倘於交付補償金前死亡,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該尚未交付的補償金,得列報為其生前未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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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之限額

Posted by on 3.17.23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雖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但得全額或按比例抵繳稅額,須視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原因等情形而定。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該土地得以全額抵繳外,應按比例抵繳,並以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抵繳上限:〔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遺產總額為4,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亦無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或存款等情形,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地號土地抵繳稅款(該地係於民國52年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遭占用之情事,核定遺產價值為200萬元),其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將視甲君取得A地之日期、原因而定: 一、倘甲君係於民國60年繼承父親於民國45年買賣取得之A地,因A地係甲君父親於劃設前買賣取得,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甲君,該土地得以全額200萬元抵繳遺產稅。 二、倘甲君係於民國60年買賣登記取得A地,因甲君於A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才買賣取得,該土地得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15萬元【本稅300萬元×(A地核定遺產價值200萬元/全部遺產總額4,000萬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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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Posted by on 3.17.23 in Tax

財政部將於今(9)日訂定發布「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我國自105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個人交易之房地如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以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計算房地交易所得課稅;個人出售之房屋如非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適用舊制之財產交易所得稅制申報課稅。 財政部說明,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依其提示證明文件核實計算所得;其未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7%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一)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 7千萬元以上。 (二)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6千萬元以上。 (三)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4千萬元以上。 二、除前述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詳附件)計算其所得額。該比例由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並按區域適度分級訂定,111年度考量部分地區交易熱絡帶動當地整體房價上揚或與經濟發展程度相當鄰近地區衡平等因素,分別調增該等地區之所得額標準1%至6%,以反映地區差異及市場行情。 財政部指出,個人111年度出售適用舊制課稅之房屋,始有上開標準之適用,該部將持續觀察不動產市場交易情形,滾動調整上開標準,適時研議擴大按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設算所得額之適用範圍,使設算所得額更符實際,俾維護租稅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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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經由展覽、拍賣活動賣出文物或藝術品,如何課徵所得稅?

Posted by on 3.17.23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29條規定,經文化部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開始1個月前,得向文化部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可同意採分離課稅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扣繳義務人,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免再併入個人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應就核准範圍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於給付成交價款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出賣人)時,經取得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按其成交價額之6%為所得額,依20%稅率扣取稅款,採分離課稅,不併計出賣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惟出賣人不同意採分離課稅,則由該出賣人自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月30日透過經文化部核准之A文藝事業舉辦拍賣活動賣出畫作,成交價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同意採分離課稅,則A文藝事業給付甲君價款時,依法扣取稅款6,000元(500,000元×6%×20%)並向國庫繳納及辦理憑單申報,甲君毋須再併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文化藝術事業扣取稅款後記得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若有相關問題,歡迎撥打電話0800-000-321詢問,將由專人竭誠提供服務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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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所得歸屬年度認定方式

Posted by on 3.10.23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日前查獲轄內A公司於109年間出售103年以前購買取得的房屋及土地,並於109年12月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雖非屬房地合一新制課徵範圍,惟漏未將出售房屋利益600萬元併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A公司於接受調查時表示,因買方貸款程序遲延,故於110年1月買方完成付款後始辦理點交,並同時開立統一發票,誤以為上開出售房屋利益之申報年度係以統一發票之開立年度為準,無隱匿逃漏稅之意圖。經該局向A公司詳細說明,公司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該公司既已於109年12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買方,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出售收益已確定應收,應予入帳及併計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損益。A公司已無異議,業經該局核定補徵稅款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未申請復查確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如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不同年度之情形,應特別留意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列報相關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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