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Tax

個人交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須符合特定條件始得免計入所得基本稅額

Posted by on 6.23.25 in Tax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所發行股票,其出售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依規定計算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配合培植新創事業以帶動產業轉型政策及防杜規避稅負,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免予計入: 一、設立未滿5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核定或視為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核定函在有效期間內。 三、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未超過其實收資本額50%。 該局舉例,A公司111年5月27日登記設立,於113年2月22日經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效期間為發文日起2年內。甲君為創始股東持股40%,其於113年12月25日將全部持股出售。交易日該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超過其實收資本額50%。 甲君交易股權時,雖公司設立未滿5年且在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核定函之2年有效期間內,但因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50%,因此,甲君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以其出售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計入基本所得額。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倘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所構成者(以下簡稱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自110年7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個人倘有交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也應留意是否屬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如符合規定屬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該股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以免事後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外還要被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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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CFC申報留意四大錯誤

Posted by on 6.23.25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下稱低稅負區)成立無實質營運活動之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將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納稅,特別整理CFC申報常見四大錯誤或疏漏態樣,提醒注意: 一、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判別錯誤:誤認低稅負區僅限於財政部公告之參考名單,惟財政部公告之參考名單僅供參考,且該名單不包括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之情形(例如:薩摩亞或模里西斯)。各國家或地區是否符合CFC規定之低稅負區,應以該國家或地區當年度實際稅制情況認定。 二、符合豁免規定之CFC漏未申報:未申報符合具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微量門檻之CFC,營利事業持有符合定義之CFC,即應依規定格式揭露CFC相關資訊,倘CFC符合豁免規定,仍須檢附CFC符合豁免規定適用要件之相關文件。 三、計算CFC當年度盈餘適用匯率錯誤:CFC及其轉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外幣金額,未依規定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四、逾期提示CFC財務報表:營利事業申報CFC虧損,未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其他替代文據,又疏忽未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或於申報書第B7頁「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CFC)所得明細表」勾選「併同本次申報案件申請延期提示文據」,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1次為限,致稽徵機關核定之CFC虧損,將無法適用CFC前10年虧損扣除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檢視有無上述情形,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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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內連續繼承股票獲配股利,遺產稅報稅丿步報您知

Posted by on 6.23.25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接獲民眾來電詢問有關短期內連續發生繼承事件,先死亡被繼承人所遺股票,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究應如何申報後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產生疑義。 該局說明,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財產為課徵標的,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間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因此,短期內連續發生之繼承事件,先死亡被繼承人所遺已有繳納遺產稅之股票,於其死亡日後配發之股利(除權(息)交易日於死亡日後),既屬後死亡被繼承人之所得,而未列入先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自非屬後死亡被繼承人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仍應列入後死亡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乙君及子丙君,經核定為有稅案件並已完納遺產稅,其中甲君遺有A公司股票3,000,000股。配偶乙君按應繼分繼承1,500,000股,並於113年7月獲配股票股利30,000股,嗣乙君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死亡日遺有死亡前繼承自甲君之A公司股票1,500,000股及其後配發之股票股利30,000股,其繼承人丙君應如何申報乙君遺產稅,說明如下: (一)乙君繼承甲君之A公司股票1,500,000股,屬已繳納遺產稅之範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二)乙君繼承甲君之A公司股票所獲配之股票股利30,000股,屬乙君之所得,乙君死亡時,該股票股利非屬乙君繼承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範圍,應計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如有繼承已繳納遺產稅之投資,應注意被繼承人死亡前配股或配息情形並正確申報遺產稅,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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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境外不動產應按實際交易所得,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Posted by on 6.17.25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境外不動產之所得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依規定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境外不動產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列為所得,倘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按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其所得額。同一申報戶全年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全年基本所得額扣除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金額(113年度為750萬元)後,依照20%稅率計算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間以8,000萬元成交價出售位於新加坡之不動產,惟漏未申報該筆海外所得。嗣經該局查獲,甲君主張未能提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該局遂依查得成交價額12%計算所得額,重新核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減除一般稅額後之餘額,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個人如有於境外出售不動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管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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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如有投資海外金融商品或其他海外交易所得,應主動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以免受罰

Posted by on 6.17.25 in Tax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全年的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基本所得額項目包含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未上市(櫃)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金額、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綜合所得淨額及選擇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又個人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免稅額(113年度基本所得免稅額為750萬元),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淨額532萬元,惟未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該局查得甲君有源自A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利息所得344萬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29萬元,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合計數已超過111年度基本所得免稅額670萬元,除依法補徵稅額157萬餘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處以罰鍰50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海外所得不屬於國稅局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範圍,民眾使用憑證下載或至國稅局臨櫃查詢的所得清單中,並不包含海外所得,若民眾透過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金融商品(例如:基金、股票、債券或結構型商品等),而取得海外所得(例如:獲配之利息、股利、出售或轉換之利得等),請依投資單位提供之各類信託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對帳單或明細表等,主動如實申報基本所得額,以免因漏報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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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給付他方財產或贍養費,免課贈與稅!!

Posted by on 6.17.25 in Tax

民眾詢問,其與配偶協議離婚,雙方財產分配或給付贍養費,有無涉及課稅的問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89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20號函及9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253號函釋,夫妻依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配偶一方應給付予他方之財產或贍養費,不課贈與稅,相對於收取方亦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離婚雙方於協商財產分配或贍養費時,宜簽訂書面協議,詳細列明財產分配或贍養費金額、支付方式及期間等;若給付超過書面協議所載範圍,且主張超過部分屬離婚約定之給付者,則支付方需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是離婚當時約定的給付,超過部分將被視為無償移轉,並課徵贈與稅。例如,甲乙二人於離婚時簽訂協議,約定甲將擁有的房產及現金500萬元,於離婚後歸乙所有,因此甲乙雙方於離婚後,甲辦理房產轉讓登記予乙,以及轉帳匯入乙帳戶現金500萬元的部分,無須課徵贈與稅,乙方增加財產亦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特別呼籲,若給付的內容與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不符者,超過部分應主動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受罰或損害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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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無償替子女償還信用卡費,應留意贈與稅申報規定

Posted by on 6.9.25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查得父母以自己銀行存款無償為其子女清償信用卡費,因償還金額加計其他贈與財產價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依法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父母代為償還子女積欠之信用卡費,係父母無償承擔子女信用卡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故該代償之卡費金額,應併入父母贈與總額中計算,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3年間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存款代為償還兒子乙君積欠銀行之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得,因甲君當年度無其他贈與,該局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就該代償卡費金額350萬元,補徵甲君應繳贈與稅額10.6萬元〔(35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 該局提醒,父母出資代為償還子女積欠之各項貸款或債務時,如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財產價值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請洽詢各地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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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當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可按生存天數比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Posted by on 6.9.25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年度發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繳納者,可按被繼承人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於申報遺產稅時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繼承人生前應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因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房屋稅為每年7月至次年6月,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依法可就被繼承人死亡年度發生,而於死亡時尚未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按生存期間占上開課稅期間之比例,列報應納未納稅捐可扣除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3月5日死亡時,遺有房屋及土地,死亡當年度發生之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地價稅為200,000元,尚未繳納。甲君死亡時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計算如下: (一)甲君於房屋稅及地價稅課稅期間(均為366天;113年2月計29天)之生存天數: 房屋稅:249天(112年7月1日至113年3月5日) 地價稅: 65天(1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5日) (二)可扣除金額: 房屋稅:100,000元×249/366=68,032元 地價稅:200,000元× 65/366=35,519元 (三)合計可扣除金額: 房屋稅68,032元+地價稅35,519元=103,551元 該局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宜注意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有土地及房屋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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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申報戶海外所得達100萬元者,應全數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Posted by on 5.9.25 in Tax

The May tax season for individual income tax is approaching. The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of the Southern Area states that for each tax-filing household, if the total amount of non-Republic of China source income and Hong Kong and Macau source income (overseas income) obtained throughout the year reaches NT$1 million or more, it should b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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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設算的財產交易所得新標準上路!請留意相關規定

Posted by on 5.2.25 in Tax

個人於113年度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房屋(下稱舊制房屋),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在今(1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辦理結算申報課稅。 該局指出,個人113年度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應依其提示之證明文件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如未申報或無法證明交易時的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應按財政部訂定的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計算所得額,重點說明如下: 一、房地總成交金額或每坪單價達下列「一定金額門檻」者,應以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的比例,計算歸屬房屋收入,再以該收入的20%,計算其出售房屋的所得額: (一)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以上,或不含車位房地總成交金額除以不含車位房屋所有權登記總坪數計算之每坪單價(下稱每坪單價)120萬元以上。 (二)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4,0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75萬元以上。 (三)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3,0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50萬元以上。 (四)其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2,2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35萬元以上。 二、除前述規定情形外,113年度出售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則按房屋評定現值的一定比率計算交易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先生於113年出售位於新北市的舊制房屋(不含車位:45坪),總成交金額(含車位)3,800萬元,車位300萬元,A先生未保留購買舊制房屋的原始取得成本資料,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300萬元、公告土地現值700萬元,A先生出售舊制房地的總成交金額雖然小於4,000萬元,但每坪單價77.78萬元【(3,800萬元-車位300萬元)÷45坪】,高於75萬元,應以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規定之比例計算房屋收入1,140萬元【3,800萬元× 】,再以該收入的20%計算A先生出售房屋的所得額為228萬元(1,140萬元×20%)。 該局補充,113年度適用舊制課稅的房屋交易所得設算標準,係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核定,個人於稽徵機關調查時,如認為設算所得額高於實際所得額,惟因年代久遠未完整保存原始取得成本資料者,得請稽徵機關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規定協助查明,使出售舊制房屋者合理負擔其所得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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