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hor: Lisa Lin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農業用地,遺產稅申報

Posted by on 7.19.24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民眾來電詢問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農業用地,因配偶間財產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於贈與人死亡時,該贈與的農地,應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產生疑義。 該局說明,農業用地贈與配偶,視贈與時是否申請適用農地農用免徵贈與稅,遺產稅之申報大不同: 一、贈與時已申請適用農地農用免徵贈與稅者: (一)受贈配偶自受贈後仍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免將該農地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二)受贈配偶自受贈後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因配偶間之贈與依稅法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無須追繳贈與稅,惟應將該農業用地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但能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證明繼承發生時,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者,仍可申報農地農用扣除額,免徵遺產稅,並自繼承發生之日起列管5年。 二、贈與時未申請適用農地農用免徵贈與稅者:應將該農業用地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但能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證明繼承發生時確作農業使用者,亦可申報農地農用扣除額,免徵遺產稅,並自繼承發生之日起列管5年。 該局提醒,國稅局會定期清查列管農地,如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已恢復作農業使用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者,將追繳應納稅賦,納稅義務人應留意作農業使用情形,以免遭補徵稅款。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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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預售屋購買權利轉讓交易,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者,按3%計算移轉費用時,係以實際收取價額為認定基礎

Posted by on 7.19.24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10年7月1日實施房地合一稅2.0後,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預售屋,在110年7月1日後交易者都要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如納稅人未提示移轉費用相關資料,稽徵機關得以成交價3%計算移轉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成交價指的是納稅人實際收取的價額。 該局說明,預售屋交易包括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在取得房地所有權前,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讓與第3人之交易,以及個人或營利事業於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將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所定之書面契據(即紅單)讓與第3人之交易。納稅義務人在讓與預售屋(含紅單)權利交易之成交價額(收入)應按讓與該權利價額認定,也就是以受讓人支付與讓與人的價額認定,不包括受讓人支付給建設公司(地主)的價款。 該局舉例,A以房地總價1,000萬元與甲公司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嗣A與B簽訂該預售屋預購權利轉讓契約,契約內容為B同意以房地總價1,030萬元取得A原購屋契約之權利,B支付30萬元向A購買該預售屋之購買權利,及支付給A已繳付給甲公司購買預售屋之價款300萬元,本案的成交價並非1,030萬元,而是330萬元(30萬元+300萬元),得以按3%認列之移轉費用則為99,000元(330萬元×3%)。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申報預售屋權利轉讓的房地合一稅時,應特別注意成交價的認定,及按3%計算移轉費用之計算基礎,以免錯估應繳納之稅額。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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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償為子女購置農地,不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須課徵贈與稅

Posted by on 7.19.24 in Tax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向他人購買農地,並直接登記於子女名下,其贈與標的為「購地資金」,並非土地,應課徵贈與稅,不能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之免稅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贈與農地得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係指贈與人直接將自己名下之農地贈與子女,即贈與標的為「土地」,才能適用免稅規定。如贈與人簽約購地付款後,直接請出賣人將農地登記於子女名下,此種情況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以贈與論之情形,該款規範不論為他人購置之財產為動產或不動產,贈與標的都是出資的「資金」,只是因農地是不動產,贈與價額是參照同法第10條,以贈與時農地的公告土地現值核算,不必以購置農地的價款認定,並非贈與標的即為農地。 該局特別提醒,如果想購置農地贈與子女,並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租稅優惠,應先將農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且維持農地農用後,再贈與「土地」給子女,方能適用免稅規定,且在贈與後5年內的列管期間,不能再移轉或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以免被追繳贈與稅。 摘錄自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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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計算房地合一稅2.0交易所得,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Posted by on 7.19.24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出售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於計算土地交易所得時,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自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其前開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應依法核課房地合一稅。爰營利事業於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時,既已依前述規定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自不得再將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10月1日出售於108年1月10日取得之土地1筆,持有期間逾3年,出售價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取得成本1,400萬元、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並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40萬元及支付佣金等費用40萬元,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為220萬元〔(成交價額1,800萬元-成本1,400萬元-費用80萬元(土地增值稅40萬元+佣金支出4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惟查其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則該部分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0萬元不得再列為費用,自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案經該局調增土地交易所得40萬元,除補徵稅額14萬元〔40萬元×稅率35%(超過2年,未逾5年)〕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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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未依法簽證的股票,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Posted by on 7.12.24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股東出售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的股票,因該股票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的有價證券,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但其交易的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取得該股票的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發生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惟按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各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如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所掣發的股票即非屬上開條例規定的「有價證券」,股東轉讓未依前揭規定簽證的股票所交易的所得即屬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間以1,350萬元出資認購A有限公司股權,該公司於108年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發行股票,嗣於110年間甲君以1,500萬元出售。因該公司108年發行股票時,未經銀行簽證,非屬上開條例所稱的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核屬財產交易所得,甲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該局查獲後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及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股東出售未上市(櫃)股票時,應先確認該股票是否經依法簽證發行。若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留意其財產交易所得是否併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未併計綜合所得稅申報,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應加計利息外,免予處罰。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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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之股利,是否應申報遺產稅?

Posted by on 7.12.24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除股票本身應申報遺產稅外,該股票發行公司配發的股利,是否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須依據除權(息)日而定。 該局說明,「除權(息)日」係指「除權(息)交易日」,即在除權(息)日前一天持有股票,可以參與配股配息。倘被繼承人遺有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如除權(息)交易日在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前,則被繼承人已取得領取股利的權利,應申報遺產稅;若除權(息)交易日後所配發的股票(現金)股利,則屬繼承人所得,應課徵繼承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在113年2月28日死亡,遺有A上市公司股票,A公司公告除息日為113年2月15日,並於同年3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另於同年3日1日為除權日,同年4月15日為股票股利發放日,因甲君死亡前已取得配息的權利,因此該現金股利應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後A公司於同年4月15日配發的股票股利則屬繼承人的所得,應由繼承人申報綜合所得稅。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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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合法節稅看過來

Posted by on 7.12.24 in Tax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所以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財產較少,可經由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請求權金額,具有合法節省遺產稅的效果。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前揭民法規定,繼承、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都不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範圍內,所以在計算遺產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要以「婚後」且「有償取得」的財產為基礎。另外,婚後取得的財產已享有遺產稅相關租稅減免者,例如無償提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或農業用地等,因已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享有特定扣除額,如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會有重複扣除的情形,故應依財政部9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080290號函規定,減除重複扣除部分。 該局舉例,甲君73年結婚,113年1月死亡,遺有配偶乙君及2名成年子女,甲乙2人在繼承發生日的財產狀況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下同) 項目 取得原因時點 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扣除額之計算 剩餘財產 甲君 房地2,000萬元 遺產總額5,700萬元 婚前購買 Ⅹ 3,300萬元 房地400萬元 101年繼承 Ⅹ 股票2,200萬元 婚後購買 Ⅴ 農地1,100萬元 婚後購買 Ⅴ (已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應減除重複扣除部分) 乙君 存款300萬元 婚後累積 Ⅴ 300萬元 剩餘財產差額 3,000萬元 【情況一】乙君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甲君遺產稅可減除免稅額1,333萬元、扣除額1,903萬元(如下表),應納稅額為246.4萬元〔(5,700萬元-1,333萬元-1,903萬元)x10%〕。 配偶扣除額 直系卑親屬扣除額 喪葬費 農地農用扣除額 553萬元 112萬元 138萬元 1,100萬元 【情況二】乙君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甲君遺產稅除了減除上列免稅額、扣除額外,還可以再減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000萬元(計算如下),則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46.4萬元〔(5,700萬元-1,333萬元-1,903萬元-1,000萬元)x10%〕。 1.重複扣除之金額:〔剩餘財產差額3,000萬元×1/2×(農業用地1,100萬元/甲君剩餘財產3,300萬元)]=500萬元。 2.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3,000萬元×1/2-500萬元=1,000萬元。 綜合以上,乙君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由246.4萬元降為146.4萬元,可以合法節稅百萬元。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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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持有股權過半數之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該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逾半為不動產組成,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Posted by on 6.3.24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出售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過半數之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該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半數以上為我國境內不動產所組成者,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法核課房地合一稅。爰營利事業交易符合上述規定條件之股權,即視同房地交易,並未限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或被投資公司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始納入課稅範圍,亦即被投資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倘營利事業交易符合前揭法令一定條件之股權,仍應依法課徵房地合一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乙被投資公司股份之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公司直接持有乙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已過半數,且乙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不動產所構成,其交易乙被投資公司之股份所得應核課房地合一稅,該局遂以甲公司係於101年投資乙被投資公司,其股份持有期間已逾5年,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為1,200萬元,扣除原已自行繳納基本稅額360萬元,補徵稅額840萬元並裁處罰鍰。 資料來源: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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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有農地 符合5要件享免稅優惠

Posted by on 6.3.24 in Tax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親屬過世時,如果遺產中有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須同時符合5要件,亦即「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該農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農業使用」、「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農地自繼承後5年內仍持續作農業使用」,並向國稅局「申報該筆農地且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始可享有免課遺產稅優惠。 中區國稅局說明,實務上常見民眾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未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於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後,再檢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國稅局申請更正,或原雖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卻未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使用證明書,嗣後才申請證明書補具的情形。因繼承人取具農業使用證明書係農業主管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核發,國稅局尚須查明農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為農業使用,倘經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農地並無作農業使用而為其他用途,甚或有商業營利行為(如夜巿等),係繼承人於繼承後才整地恢復農業使用,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尚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 該局另提醒,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如已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書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並經國稅局核定者,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後5年內仍應繼續作農業使用,如該列管期間未繼續農用而移作他用,國稅局將發函通知限期恢復農用,如逾期仍未恢復農用,將依規定追繳遺產稅。請民眾切勿心存僥倖! 資料來源: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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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對父親遺產拋棄繼承,還是可代位繼承祖父母遺產

Posted by on 6.3.24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接獲民眾詢問,父親於110年死亡,姊妹3人皆已拋棄繼承,今(113)年祖父死亡,祖母早已亡故,僅有伯父在世,則姊妹3人能否代位繼承祖父遺產並申報遺產稅扣除額? 該局表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當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所以姊妹3人雖已對父親遺產拋棄繼承,依民法規定,仍可代位繼承祖父遺產,與伯父同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也有扣除額減除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案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繼承人為伯父及姊妹3人共4人,其中姊妹3人分別年滿21歲、19歲及15歲,有關扣除額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配合物價指數調整,113年繼承案件,每人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新臺幣(下同)56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再加扣56萬元。本案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392萬元〔每人56萬元×繼承人4人+(未滿18歲繼承人)56萬元×3年〕;若姊妹3人對祖父遺產皆拋棄繼承,僅伯父申報繼承,則扣除額為56萬元。 該局提醒,僅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等可代位繼承,其餘順位繼承人則無代位繼承之資格,申報前請小心確認,以免錯誤。 資料來源: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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