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 Tax

股東生前借款給公司之債權,需列入遺產申報

Posted by on 9.30.25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若有投資公司取得股權,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將投資的股權及借款給公司至死亡日未獲清償的債權,一併納入遺產申報。 該局舉例,A君於114年7月過世,繼承人B君已依限申報遺產稅,惟A君於死亡前有借款給其所投資之甲公司數百萬元,B君於申報時僅列報對該公司之投資,並未一併申報該債權遺產,嗣B君發現漏報後及時補申報該債權遺產。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如有借款給所投資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未受清償返還者,均應確實依法申報其債權額為遺產,如有約定利息,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一併申報,以免漏報遭受補稅及處罰。

Continue reading »

年底前贈與最划算!子女結婚可領2,352萬免稅紅包

Posted by on 9.2.25 in Tax

父母若想幫即將結婚的子女買房子,合理運用贈與稅免稅額與婚嫁專屬優惠,就能大幅降低稅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父母在子女婚嫁時贈與的財物,總額不超過新台幣100萬元,可不列入贈與總額,等於這筆錢不用課稅。實務上,「婚嫁時」是以結婚登記前後6個月內為認定基準。 也就是說,父母除了平時每人每年本就有244萬元的贈與免稅額,在子女結婚當年,還能額外再享有100萬元的「婚嫁贈與額度」。 舉例來說,若小帥與小美(化名)在2026年1月結婚,小帥的父母若在2025年底前,先各自贈與244萬元,等到2026年結婚時,再各自贈與344萬元(244萬元一般贈與+100萬元婚嫁贈與),透過跨年度安排,短時間內,小帥父母可在不繳贈與稅的情況下,送出1,176萬元;如果小美的父母也用相同方式操作,兩人結婚時合計可收到高達2,352萬元免稅贈與。 國稅局提醒,父母各自贈與子女金額若超過344萬元(包含婚嫁贈與額度),仍須在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完成贈與稅申報,並檢附贈與人與受贈人身分證明文件、贈與契約、資金證明(如存摺影本)以及結婚登記的戶籍資料,才算合規。

Continue reading »

子女拋棄繼承由孫子女繼承,應留意繼承人扣除額上限

Posted by on 9.2.25 in Tax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遺產稅制設有親屬扣除額,給予遺產免徵遺產稅的法定權益,但繼承人拋棄繼承者,不適用相關扣除額,又倘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由次親等之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說明,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繼承人如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位繼承人可自遺產中扣除56萬元(以繼承發生日114年為例),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6萬元。由此,繼承人年紀愈小,可自遺產扣除金額愈多,但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方式,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規避遺產稅,因此規定親等近者全部拋棄繼承由次親等之卑親屬繼承者,扣除金額僅能以拋棄繼承前原來可扣除金額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於114年1月30日死亡,甲有3名子女乙、丙及丁,乙有1子女A,丙有2子女B及C,丁有1子女D,另A、B、C及D皆未成年,依不同情況說明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如下: (一)僅丙拋棄繼承權: 丙之下一代(B及C)無繼承權,其應繼分歸屬於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乙及丁,乙及丁每人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6萬元,合計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112萬元(扣除額56萬元x2人)。 (二)乙、丙、丁皆拋棄繼承權: 由乙、丙及丁之下一代A、B、C及D共同繼承,A、B、C及D雖皆未成年,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除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168萬元(扣除額56萬元x3人)。 該局提醒,民眾常誤以為第一順序之子女可藉全部拋棄繼承權,而由其次親等之孫子女共同繼承,可達到增加扣除額以減少繳納遺產稅之目的,然此舉與稅法規定不符,因此,拋棄繼承權前應三思,以免得不償失。

Continue reading »

公司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Posted by on 9.2.25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係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公司如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近期查核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帳列應收股東款新臺幣4,300萬元,甲公司說明係因股東於111及112年度有短期資金需求,故陸續借款予股東,並未收取利息,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分別依甲公司資金貸與年度之臺灣銀行基準利率(111年度為2.366%,112年度為2.867%),按加權平均借款金額設算調整甲公司111及112年度利息收入及補稅。 該局提醒,公司若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者,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調整補稅之情形。

Continue reading »

出租房屋應據實申報租金收入,符合條件享有所得稅及房屋稅租稅優惠

Posted by on 8.19.25 in Tax

近年來持續加強查核個人房屋租賃所得申報情形,以維護租稅公平,提醒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申報租金收入,若符合特定條件者可享有租稅優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應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可選擇以下兩種方式之一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 一、核實減除:提示出租期間之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明文件據實減除。 二、按比率減除:如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則按租賃收入的43%計算必要損耗及 費用。 該局補充,個人將房屋出租予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者、提供社會住宅使用、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等,尚可享有綜合所得稅之房屋租賃所得租稅優惠: 適用法令 住宅法第15條 住宅法第23條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條 出租對象 接受政府各項租金補貼者 供社會住宅使用者 將住宅委託「代管業」管理或出租給「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1年以上者 每屋每月免稅額度 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 1萬5千元 6千元 超過免稅額度部分未能檢附必要損耗及費用確實證據者,按租賃收入比率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 43% 60% 超過6千至2萬元部分:53% 超過2萬元部分:43% 該局舉例說明,王先生於113年1月至12月間分別將A屋、B屋、C屋及D屋以每月租金23,000元依上述法令規定出租予符合條件之不同對象,其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據實減除,王先生於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租賃所得為: 出租標的 A屋 B屋 C屋 D屋 符合條件 依住宅法第15條規定出租予接受政府各項租金補貼者 依住宅法第23條規定出租供社會住宅使用者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 條規定將住宅委託「代管業」管理或出租給「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1年以上者 未符合左 列條件之出租情況 者 計算方式 (收入23,000元-15,000元) ×(1-43%) ×12個月 (收入23,000元-15,000元) ×(1-60%) ×12個月 〔(收入23,000元-20,000元)×(1-43%)+(20,000元-6,000元)×(1-53%)〕×12個月 收入23,000元 ×(1-43%) ×12個月 應申報租賃所得 54,720元 38,400元 99,480元 157,320 元 該局另補充說明,個人將房屋出租作住家使用,且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可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房屋稅較低稅率1.5%至2.4%,此外,將房屋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或公益出租使用,可適用房屋稅優惠稅率1.2%。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檢視以往年度是否有出租房屋未依規定申報租賃所得,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或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只要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完成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Continue reading »

變更保單要保人,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Posted by on 8.19.25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變更保單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無償移轉予他人,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於子女成年後,透過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轉移與子女,此時應以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間投保年金保險,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然甲君於114年2月間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按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核認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256,000元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即贈與人)倘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Continue reading »

預售屋已付款 要課遺產稅

Posted by on 8.19.25 in Tax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被繼承人持有的預售屋在房屋興建完工交屋前死亡,應將預售屋視為未來建案完工後、請求不動產過戶的「權利」,因此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累計已付價款,計算債權價額,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近年預售屋交易市場熱絡,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後,至房屋興建完工交屋的工期平均長達四至五年。台北國稅局接獲民眾詢問,其配偶在購買預售屋後、建商尚未交屋前不幸過世,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繼承或贈與預售屋注意事項 國稅局指出,被繼承人生前與建商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房屋完工交屋前死亡,死亡當時所遺留的財產,主要是未來建案完工後,請求不動產過戶的「權利」,並非房屋、土地所有權,因此應以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累計「已付價款」來計算債權價額,併課遺產稅。 舉例來說,甲君2019年7月間與建商簽訂預售屋合約,契約約定總價6,800萬元(房屋及土地6,450萬元、停車位350萬元),預計2024年底完工交屋,但甲君不幸於2023年7月15日過世。 依照繼承人提供的契約、支付各期房地價款的統一發票、匯款單等資料,計算截至甲君死亡日,已支付建商各期房地價款合計1,900萬元,核定為「債權」,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提醒,稽徵機關提供納稅人查詢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中,並無預售屋資料,被繼承人生前如有購買預售屋,繼承人可向建商查詢其生前已付房地價款情形,申報債權併入遺產,以免因漏報而受罰。 除了繼承之外,民眾贈與預售屋給子女,也要留意稅負問題。國稅局指出,民眾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繳付一部分工程款後,將預售屋贈與或轉賣子女,剩餘未付工程款,須由子女繼續支付建設公司,父母贈與或轉賣給子女的權利範圍,只限於已繳付工程款。 國稅局提醒,民眾向國稅局申報轉讓預售屋時,若能檢附買受人確有資金來源,並支付相當於已付工程款的事實證明文件,經認定買賣者,非屬贈與行為,免課贈與稅;反之,買受人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確實證明,就可能仍涉及贈與稅問題。        

Continue reading »

遺產稅申請分期繳納,最長可達3年

Posted by on 7.7.25 in Tax

為減輕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稅壓力,使其有充裕時間籌措現金繳稅,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確有困難不能一次以現金繳納時,可在納稅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最多18期,最長可達3年。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繼承遺產應納之遺產稅,如遺產是不動產、股票而非存款、現金,不能一次以現金繳納,納稅義務人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繼承人A君應納遺產稅198萬元,繳納期限至114年5月20日止,因A君無足夠現金繳納,且遺產為土地、房屋及股票等無法立即變現之實物,遂於114年5月1日向國稅局申請並獲准分18期繳納稅額,每2個月繳11萬元並自114年5月21日起計算分期利息。倘A君如期在114年6月30日至銀行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除繳納每期11萬元遺產稅外,銀行還會加收114年5月21日至114年6月30日的利息213元(計算式:110,000元X 1.725% X 41/365=213元,利率1.725%)。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國稅局會取消已核准的分期,並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發單通知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將移送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To alleviate the tax burden on taxpayers and provide them with sufficient time to raise cash for tax payments, if the inheritance tax liability exceeds NT$300,000 (same currency throughout), and the taxpayer is unable to pay the full amount in cash, they may apply to the National […]

Continue reading »

遺產糾紛意外曝光海外存款,申報期限內補報可免罰

Posted by on 7.7.25 in Tax

隨著國際化規劃資產配置,國人常透過海外投資迅速累積財富,當繼承事實發生時,海外資產應併計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境內境外全部財產,課徵遺產稅。由上述規定可知,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若生前將資金匯往海外銀行帳戶,當繼承事實發生時,其海外存款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計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乙繼承人於114年3月14日完成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為新臺幣1,800萬元,僅含國內不動產、存款及股票,隨後繼承人間因財產分配產生爭議,丙繼承人主動提供甲君持有之香港銀行帳戶折合新臺幣約800萬元之存款資料,經國稅局查證屬實,並因申報期限尚未屆滿,乃予輔導完成補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或具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3個月,繼承人申報後,如有發現遺漏,應於法定期限內補報,逾申報期限如遭檢舉或稽徵機關查獲者,將依法裁罰。 As part of international asset allocation planning, Taiwanese citizens often accumulate wealth quickly through overseas investments. When inheritance occurs, overseas assets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total estate value for reporting purposes. The Kaohsiung Taxation Bureau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explains that according to Article 1, Paragraph 1 of the […]

Continue reading »

個人交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須符合特定條件始得免計入所得基本稅額

Posted by on 6.23.25 in Tax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所發行股票,其出售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依規定計算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配合培植新創事業以帶動產業轉型政策及防杜規避稅負,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免予計入: 一、設立未滿5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核定或視為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核定函在有效期間內。 三、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未超過其實收資本額50%。 該局舉例,A公司111年5月27日登記設立,於113年2月22日經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效期間為發文日起2年內。甲君為創始股東持股40%,其於113年12月25日將全部持股出售。交易日該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超過其實收資本額50%。 甲君交易股權時,雖公司設立未滿5年且在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核定函之2年有效期間內,但因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50%,因此,甲君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以其出售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計入基本所得額。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倘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所構成者(以下簡稱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自110年7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個人倘有交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也應留意是否屬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如符合規定屬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該股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以免事後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外還要被罰。

Continue reading »

1 2 3 4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