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 Tax

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之所得要申報課稅

Posted by on 11.20.23 in Tax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其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該分局提醒民眾留意,以免因短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以每股23元購買A公司未上市櫃股票33萬餘股,110年間以每股成交金額49.45元出售,惟甲君未將該筆所得計入110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並申報。案經查獲核定基本所得額為872萬餘元,補徵稅額46萬餘元,另依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6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漏未申報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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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地,房地合一稅適用優惠稅率有條件

Posted by on 11.20.23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最高稅率為45%,如符合財政部公告之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等要件,可適用20%之優惠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為強化抑制短期炒作之政策目的,房地合一2.0自110年7月1日起正式上路,針對個人出售房地其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超過2年未逾5年之「短期交易」分別以稅率45%、35%課稅,但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等緊急情勢,需要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可適用20%之優惠稅率,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之授權,於110年6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7款符合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因素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房屋、土地之情形,分別為: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因素,而出售該房地者。二、個人依民法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致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出售房地負擔醫藥費者。五、個人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地者。六、房地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地,致交易其應有部分者。七、個人繼承取得房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地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5月購入桃園市A房地,嗣於111年8月出售,其於111年9月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自行按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房地之適用稅率20%,計算並繳納應納稅額約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嗣經該局查得甲君於98年間購入臺北市南港區房地,即將其戶籍遷入後不曾遷出,甲君持有桃園市A房地期間並未辦竣戶籍登記,也沒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另外,甲君之戶籍地南港區房地距甲君工作地點新北市汐止區僅約3公里,上述桃園市A房地距甲君工作地點約52公里,車程時間約1.5小時相較,依一般社會經驗,難認甲君因工作關係所需而購置桃園市A房地,乃經該局審核認定甲君出售上述桃園市房地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及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規定,應按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約45萬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公司結束營業離職,致無法繳交貸款而出售,應適用20%稅率課稅。經該局以甲君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桃園市A房地,不符合前述財政部公告第1款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的規範要件,復查決定駁回。 該局呼籲,民眾交易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之房地,如屬非自願離職原因出售房地,應留意是否符合財政部公告之規範要件,始可適用20%較低之優惠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否則將遭補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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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掌握三步驟,輕鬆完稅

Posted by on 11.20.23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並自112年度正式上路。CFC制度係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CFC以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規定營利事業將其持有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認列CFC投資收益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 為協助營利事業瞭解CFC適用範圍、CFC投資收益計算及避免重複課稅規定,茲將CFC制度簡要歸納以下三步驟: 一、判斷CFC適用範圍: (一)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CFC。 (二)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我國現行規定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法定稅率不超過14%。 2. 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3. 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述1及2規定判斷之。 (三)豁免門檻規定: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倘CFC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即可排除適用。 1. CFC於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2. 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為避免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如營利事業持有多家CFC且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超過700萬元者,其持有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 二、計算CFC投資收益: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CFC當年度盈餘-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以前年度(自112年度開始)核定各期虧損】×直接持有比率×持有期間。 三、避免重複課稅方式: (一)屬已依規定認列CFC之投資收益,以後年度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申請扣抵或退稅。 (三)計算處分CFC股權損益時,可減除已認列投資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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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105年度以後取得之房地,申報時在臺無戶籍,應如何申報房地合一稅

Posted by on 10.17.23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甲君詢問,近期將出售105年度以後取得之高雄市前鎮區房地,但其在臺無戶籍,應否申報房地合一稅?該向哪個國稅局申報? 該局指出,只要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本國房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不論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在臺有無戶籍,均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房地合一稅;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所稱「該管稽徵機關」,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按下列順序定之: 一、申報時戶籍所在地國稅局。 二、申報時居留地址所在地國稅局(外籍人士居住於臺北市或高雄市者,向所在地國稅局總局外僑服務櫃檯辦理申報)。 三、申報時無戶籍地或居留地者,為交易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所在地國稅局(外籍人士交易坐落於臺北市或高雄市的房屋土地者,向所在地國稅局總局外僑服務櫃檯辦理申報)。 四、中央政府所在地國稅局(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該局以甲君所詢問題說明,若房地所有權人為本國人,申報時在臺無戶籍者,請向交易房地坐落所在地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辦理申報,若為外籍人士且無居留地址,因交易高雄市房地,則請向高雄國稅總局外僑服務櫃檯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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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子女繳納信用卡費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須課徵贈與稅

Posted by on 10.17.23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查獲民眾以自己的銀行帳戶代扣繳子女之信用卡費,代繳之信用卡費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卻未申報贈與稅,遭該局補繳稅款。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父母代子女繳納信用卡費,實質上與贈與現金或存款無異,應於當年度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時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先生自銀行帳戶代扣繳配偶、子女3人之信用卡卡費,111年度合計繳納信用卡費800萬元,其中300萬元屬子女之信用卡費,經該局查獲,核課A先生應納贈與稅額5.6萬元〔(3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 該局呼籲,父母替子女繳納信用卡費如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時,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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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限額內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

Posted by on 10.17.23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接獲王小姐來電詢問,父母贈與現金給女兒作為結婚基金,是否要課徵贈與稅? 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父母贈與子女婚嫁財產並不限於現金或銀行存款,也可贈與土地、房屋,而土地、房屋之贈與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係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來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乙夫妻112年2月各贈與女兒A君現金240萬元,同年6月A君登記結婚,甲、乙又分別贈與A君現金100萬元作為結婚基金,減除現行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以及子女婚嫁財物總額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甲、乙二人免課徵贈與稅。 該局提醒,父母主張適用贈與子女婚嫁財物,以結婚登記前後6個月內之贈與認定為婚嫁之贈與辦理贈與稅申報時,要記得檢附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贈與契約書及子女結婚登記的戶籍資料,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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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為免逾期登記遭地政機關處罰,可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Posted by on 9.22.23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間因故無法一次繳清稅款,部分繼承人可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先行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免逾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繼承人可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並於繳納後申請核發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全部遺產稅款未繳清前,不得就該公同共有不動產為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200萬元,繼承人為配偶A君及3名子女,因繼承人間對遺產分配尚未達成協議,無法一次繳清稅款,此時A君為避免因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遭地政機關裁處罰鍰,乃於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即4分之1)繳納50萬元(200萬元×1/4)的遺產稅,並於繳納稅款後,向國稅局申領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該局特別提醒,部分繼承人雖已按應繼分繳納稅款,但遺產稅是由全體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如逾期未繳清全部稅款,仍將一併移送強制執行,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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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判決取得之財產,已依規定報繳遺產稅,繼承人於繼承後9年內死亡,該再次繼承財產之減免規定

Posted by on 9.22.23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遺產價值補申報遺產稅。經稽徵機關核定並繳納遺產稅者,如繼承人於繼承日起9年內死亡,其繼承該筆經法院判決的財產,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或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主張5年內再次繼承,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死亡前6年至9年內再次繼承,依規定扣減率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名下的土地,經法院於112年2月7日判決確定為乙君的財產,乙君已於105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丙君在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該筆土地依105年公告土地現值補申報乙君遺產稅,並全數繳清稅款。該筆經判決確定為乙君的土地,由丙君繼承,而丙君在繼承之後,於112年8月15日死亡,丙君的繼承期間為9年以內、未滿8年。丙君所遺該筆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自丙君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價值的40%。 該局進一步補充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判決取得的財產,並已納遺產稅者,如繼承人於繼承後未滿9年死亡,該筆土地得依繼承期間,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5年內繼承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的財產,按年遞減自遺產總額扣除80%、60%、40%、20%。以上開舉例而言,丙君繼承年數的計算,並非以判決確定取得財產之日起算,而應以乙君死亡日起算至丙君死亡日為止。如有相關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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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欠稅不繳 4600萬元保單遭強制執行

Posted by on 9.22.23 in Tax

過去國稅局查獲欠稅大戶,曾發生納稅義務人企圖將名下財產轉移至保單,藉以規避稅捐義務的情形;現在通通逃不掉了。北區國稅局今(18)日表示,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所作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欠稅人休想再偷偷將財產移轉至保單,藉以規避稅捐義務。 北區國稅局舉例,曾有A君出售土地獲得巨額價款,陸續贈與其家人,因未依限申報贈與稅;國稅局核定補徵贈與稅及裁處罰鍰,A君不服並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後還有應納稅款及罰鍰。 A君收到繳款書後,未依限繳納稅款,被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A君名下財產已全部執行完畢後,仍有欠繳稅款。 豈料,A君被國稅局查獲有轉移財產的行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巨額保險,且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並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將其現金轉換成保單形式,保險解約金價值4,600多萬元,即通報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但保險公司收到執行命令後後,卻不敢單方面將保險解約。官員表示,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解約需要當事人同意,不能讓執行分署強制解約。 經訟多年,直到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國稅局也就成功徵起欠稅4,600多萬元。北區國稅局局長李怡慧表示,這是大法官裁定後首次援引案例。 有趣的是,最高法院有關保單得強制執行的裁定出來後,今年7月公告個人及營利事業欠稅大戶,原本已霸榜11年的林姓電玩大亨今年終於除名。 據了解,該欠稅大戶的保單解決價值高達上億元,但所欠娛樂稅僅2千多萬元;官員分析,應是納稅義務人自身評估後主動繳清欠稅。 北區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收到繳款書應儘速繳納,切勿心存僥倖,以躉繳保險費方式購買保單規避稅捐義務,行政執行分署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得以執行命令通知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抵償欠稅,納稅義務人除了須負擔加徵的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還會造成保單解約損失,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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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反避稅新制,自112年上路

Posted by on 9.22.23 in Tax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防杜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個人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彙整常接獲問題並說明如下: 一、個人CFC制度的適用對象為何? 個人及其關係人持有低稅負國家地區CFC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且個人或其與配偶及2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該CFC股權達10%以上,該個人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與其他海外所得合併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二、個人豁免計算及申報CFC營利所得條件為何? 如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則不適用個人CFC制度: (一)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者。 (二)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不包括個人與其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直接持有3家CFC股權(皆10%以上)且各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均無實質營運活動,112年度CFC1、CFC2及CFC3當年度盈餘分別為虧損200萬元、盈餘500萬元及盈餘600萬元,案例中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均在700萬元以下,但甲君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9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已逾700萬元,故甲君應依個人CFC制度認列CFC2及CFC3之投資收益,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分別計算海外營利所得,併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強調,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係為防杜個人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有關個人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綜合所得稅/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專區」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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