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hor: Lisa Lin

房地合一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相關設籍規定,提醒民眾留意

Posted by on 9.18.23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稅新制施行後,納稅義務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如該房屋未經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籍連續滿6年,雖有其父母或已成年子女設籍,亦無所得稅法相關條文規定自用住宅優惠免稅額及稅率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8目規定,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如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且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並於交易前6年未曾申請適用自住優惠稅率者,該次交易得享有400萬元免稅額及適用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指出,甲君於106年購入A房屋時原已辦竣戶籍登記,惟甲君誤以為房地合一稅,只要土地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辦竣戶籍登記,即得適用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甲君於110年間自A房屋遷出戶籍後,由其父母及已成年子女遷入戶籍,直至112年出售A房屋時始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定,須由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連續設籍滿6年,方得適用上述出售自用住宅之免稅額及優惠稅率之規定。 該局呼籲,民眾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如欲適用自用住宅優惠免稅額及稅率,請務必留意上述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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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後始經法院判決財產 應以死亡日時價計算遺產

Posted by on 9.1.23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歸屬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有關遺產價值的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時價為準。 舉例說明,甲君生前購買十筆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君名下,甲君的繼承人在甲君100年1月10日死亡後,向乙君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經乙君拒絕,甲君的繼承人向法院起訴,請求乙君返還借名登記的土地,全案於112年3月7日經終局判決確定,乙君應將該10筆土地返還予甲君,甲君的繼承人應於判決確定日112年3月7日起算6個月內(即112年9月6日之前)補申報甲君遺產稅,該10筆土地的遺產價值,應以甲君死亡日(100年)的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要以被繼承人死亡日該財產的時價(土地按公告現值估算)計算遺產價值,而不是按判決確定日的時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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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部因應全球稅制變革 最低稅負擬採差別稅率

Posted by on 9.1.23 in Tax

全球最低稅負制(GMT)掀起國際課稅權爭奪戰,也衝擊跨國企業,財政部昨(30)日表示,正在擬定短中長期因應策略,短期評估調高國內企業最低稅負稅率至15%,並考量對中小企業衝擊,也在討論是否採差別稅率;中長期則評估建立補充稅機制、完整導入GMT到國內稅制。 財政部昨日表示,對短、中、長期因應策略雖有規劃,但尚未有具體時間表,仍要觀察國際情勢。 OECD倡議的國際稅改主要分為第一支柱(Pillar One)及第二支柱(Pillar Two),第二支柱即為全球最低稅負制,針對全年營收超過7.5億歐元的跨國集團,在全球各地公司都至少繳納15%的最低稅負。 根據財政部最新統計,跨國企業母公司在台灣,且全球營收達到GMT標準者,共約156家。因應GMT,財政部正在擬定短中長期措施。 短期措施方面,財政部正評估調高國內企業最低稅負稅率,從現行12%調高至15%,不過若全面調高,原本不在GMT影響範圍的中小企業恐遭變相加稅,因此也正考慮差別稅率可行性,意即年營收達GMT門檻者再調高稅率,以保障中小企業不受影響。 財政部表示,國際稅制改革浪潮無可避免,國內跨國企業高度重視,部分業者在2023台灣科學園區產業發展策略白皮書就具體建議調高我國企業最低稅負稅率,以接軌國際。 官員表示,調高國內最低稅負稅率、採差別稅率皆無須修法,由財政部報行政院核定即可。 官員解釋,短期措施主要採「守勢」,日本及南韓預計2024年、新加坡及香港預計2025年實施GMT,鄰近國家雖有表態上路時程,但實際是否落實、效果如何仍待觀察,財政部會密切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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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發生後配發股利非遺產 須申報綜所稅

Posted by on 9.1.23 in Tax

〔記者鄭琪芳/台北報導〕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領取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的股利,並非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而是繼承人的營利所得;因此,應以股票股利過戶或現金股利領取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課徵繼承人的綜所稅。 台北國稅局說明,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的股利並非遺產,可由繼承人先辦理過戶登記及領取,無須提示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但仍應檢附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資料;若繼承人有數人,應檢附各繼承人簽章的股利分配同意書,繼承人間若就股利的分配未能達成協議,就無法至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相關事宜,應待繼承人間達成協議,並據以辦妥過戶登記及領取後,才能支配運用股利,所得才實現,因此,應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做為課稅年度。 舉例而言,甲君之母於2014年死亡,遺有A公司股票,該公司於2015至2018年均有分配股利,而甲君與其他繼承人就股利分配未能達成協議,遲至2019年才備齊股利分配同意書等資料,辦妥過戶登記及領取事宜,甲君因此獲配股利150萬元,但甲君2019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該營利所得,因此國稅局將150萬併入所得總額課稅,計算可抵減稅額8萬元,因其適用綜所稅稅率為20%,核定補稅22萬元。 台北國稅局表示,雖然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股利應以公司原分配年度為課稅年度,並依「兩稅合一」制度核認可扣抵稅額等,但因甲君及其他繼承人於2019年才辦妥過戶登記等事宜,應以此認定課稅年度,並依當時計算所得額及稅額,考量所得稅法於2018年2月修法後已不採「兩稅合一」,因此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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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應注意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Posted by on 8.25.23 in Tax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將資金提供股東或任何他人使用,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要特別注意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初將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提供股東使用,未收取利息,截至111年底股東尚未還款,因資金係自有資金,非以其他借款支應,該公司應按111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366%計算利息收入47萬3千2百元(2千萬元×2.366%);同例中甲公司提供股東使用之資金如屬借入款項(利率年息4%),依前述規定,應就相當於貸出款項(2千萬)所支付的利息80萬元(2千萬元×4%)調減利息支出。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使用,如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應注意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以免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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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遺有汽車、機車,遺產稅怎麼報?

Posted by on 8.25.23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汽車、機車等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新臺幣(下同)89萬元以下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6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如其總價值超過89萬元,應以超過部分列入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112年死亡時所遺之財產中有汽車及機車各1台,倘汽、機車殘餘價值在89萬元以下,則該2台車不計入遺產總額;假設汽、機車殘餘價值合計為150萬,因價值合計已超過89萬元,則以超過部分61萬元(150萬元-89萬元)列入遺產總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如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總價值超過免稅限額,應依相關規定併入遺產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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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任意變更要保人 恐被課贈與稅

Posted by on 8.25.23 in Tax

有些家長會幫孩子買保險,等子女成年後再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台北國稅局提醒,變更要保人算贈與行為,如果超過免稅額就要申報贈與稅。以112年為例,只要超過244萬元的贈與免稅額,就要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表示,保險法第14條規定,保險契約中對於當下或未來可能發生的好處,稱為保險利益,而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就是把自己的財產、權益無償轉送給另一個人,對方接受後即獲得效益。 以父母將保單贈與子女的狀況來看,簽訂變更保險契約當天,就是贈與行為成立日,後續要以當天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 國稅局舉例,有位民眾在民國100年間投保年金保險,並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該民眾後來在民國110年,將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子女,卻未申報贈與稅。 依規定,贈與行為日成立當天,保單價值400萬元、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的220萬元,扣除免稅額後贈與淨額為180萬元,應繳贈與稅計18萬元。由於該民眾未依規定申報,除要補18稅額,國稅局還依規定裁處罰鍰。 國稅局呼籲,贈與人若未依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在被檢舉前,主動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請自動補報,就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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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繼承取得合建之房屋,不適用房地合一交易所得按20%單一稅率計算稅額之規定

Posted by on 8.11.23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個人銷售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6目要件者,其交易所得所適用20%單一稅率,但如係出售因繼承而取得合建之房屋,則不適用上述20%單一稅率。 該局說明,為獎勵合建並促進土地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6目明定,銷售符合該條規定之房屋、土地,得不按持有期間長短分別適用不同稅率,另依該條規定適用20%之單一稅率,其立法之目的旨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合建之行為。然而,繼承人既未以自有土地實際參與合建,自非該20%單一稅率適用之對象。 該局舉例,乙君為納稅義務人甲君之父,乙君於110年8月1日購入土地與建設公司協議合建,房屋於111年9月1日完成並由乙君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乙君死亡,而由甲君於111年12月15日繼承登記取得後,旋於同年12月31日出售。甲君認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6目規定,該房地係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5年內完成合建,乃依所計算之交易所得按20%稅率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辦理申報,經該局查得甲君並非以自有土地參與合建,無20%單一稅率之適用,其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應按適用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並據以補稅。 該局提醒,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新制所計算之房地交易所得,依房地持有期間長短分別適用不同稅率,於繼承取得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惟有關出售所持有因合建而取得之房地之交易所得,僅限於納稅義務人以自有土地參與合建者方可適用前述20%稅率。納稅義務人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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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股權超過半數,且該公司價值逾半為不動產,處分股權須課徵房地合一稅

Posted by on 8.11.23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稅2.0已於110年7月1日實施,為防杜個人及營利事業藉由交易其具控制力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實質轉讓該被投資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增訂第3項規定,凡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1項房屋、土地交易,應依法核課房地合一稅。 該局說明,為落實防杜上述股權移轉規避租稅之立法意旨,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未限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或被投資營利事業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者,始納入課稅範圍,以避免納稅義務人透過交易安排進行規避。該規定係以個人及營利事業持有被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及被投資事業股權或出資額價值係由房地構成之比率,均達50%以上為要件。是被投資營利事業取得房地時點,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適用條件,換言之,縱被投資營利事業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如個人交易符合該法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仍應依法課徵房地合一稅。 該局指出,該轄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1年間交易A公司股份600,000股,A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發行股數為1,500,000股,因甲君持有A公司股份800,000股,已超過該公司發行股數之半數,且A公司股份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該局乃就甲君交易A公司股份核定房地合一課稅所得6,000,000元,並以甲君係於100年投資A公司取得上述股份,乃以持有股份已超過10年,適用稅率為15%,核定應補稅額900,0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公司房地均係於80年間取得,本件應無核課房地合一所得稅規定之適用,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交易A公司股份既已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要件,自應視同房地交易核課房地合一稅,而予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個人交易股份或出資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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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與所投資公司間有股東往來債權,應列入遺產稅申報

Posted by on 8.8.23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確認金融機構落實遵循「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下稱CRS辦法)規定,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作業,將自112年8月起針對轄內申報金融機構進行112年度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盡職審查及申報作業選案檢查。 該局說明,前揭檢查作業以書面檢查為原則,國稅局將發函檢附「檢查申報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程序問卷」予受檢金融機構,該機構應如期完成問卷並檢送相關文件,經書面檢查結果評估有異常情形,國稅局將執行實地檢查以釐清原因,追蹤其缺失改正情形,以落實盡職審查作業及確保申報資料完整度及正確性。 該局指出,依據111年度進行檢查作業結果,發現申報金融機構多已訂定內部規範以確保遵循CRS辦法規定,惟仍發現部分受檢機構有內部管理、盡職審查與申報等類型缺失,例如:CRS作業流程未訂定申報紀錄文據的保存期間、欠缺完整英文版自我證明文件、未能驗證稅務識別碼正確性或漏申報部分資訊等。 該局呼籲,申報金融機構可預先自我檢視,以免持續產生上述申報缺失,有關檢查作業流程圖及問卷範本與111年度檢查作業彙整具重要制度面或具普遍性之檢查缺失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所得稅類/反避稅專區),請自行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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