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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合法節稅看過來

Posted by on 7.12.24 in Tax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所以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財產較少,可經由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請求權金額,具有合法節省遺產稅的效果。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前揭民法規定,繼承、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都不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範圍內,所以在計算遺產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要以「婚後」且「有償取得」的財產為基礎。另外,婚後取得的財產已享有遺產稅相關租稅減免者,例如無償提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或農業用地等,因已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享有特定扣除額,如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會有重複扣除的情形,故應依財政部9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080290號函規定,減除重複扣除部分。 該局舉例,甲君73年結婚,113年1月死亡,遺有配偶乙君及2名成年子女,甲乙2人在繼承發生日的財產狀況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下同) 項目 取得原因時點 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扣除額之計算 剩餘財產 甲君 房地2,000萬元 遺產總額5,700萬元 婚前購買 Ⅹ 3,300萬元 房地400萬元 101年繼承 Ⅹ 股票2,200萬元 婚後購買 Ⅴ 農地1,100萬元 婚後購買 Ⅴ (已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應減除重複扣除部分) 乙君 存款300萬元 婚後累積 Ⅴ 300萬元 剩餘財產差額 3,000萬元 【情況一】乙君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甲君遺產稅可減除免稅額1,333萬元、扣除額1,903萬元(如下表),應納稅額為246.4萬元〔(5,700萬元-1,333萬元-1,903萬元)x10%〕。 配偶扣除額 直系卑親屬扣除額 喪葬費 農地農用扣除額 553萬元 112萬元 138萬元 1,100萬元 【情況二】乙君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甲君遺產稅除了減除上列免稅額、扣除額外,還可以再減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000萬元(計算如下),則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46.4萬元〔(5,700萬元-1,333萬元-1,903萬元-1,000萬元)x10%〕。 1.重複扣除之金額:〔剩餘財產差額3,000萬元×1/2×(農業用地1,100萬元/甲君剩餘財產3,300萬元)]=500萬元。 2.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3,000萬元×1/2-500萬元=1,000萬元。 綜合以上,乙君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由246.4萬元降為146.4萬元,可以合法節稅百萬元。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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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持有股權過半數之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該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逾半為不動產組成,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Posted by on 6.3.24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出售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過半數之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該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半數以上為我國境內不動產所組成者,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法核課房地合一稅。爰營利事業交易符合上述規定條件之股權,即視同房地交易,並未限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或被投資公司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始納入課稅範圍,亦即被投資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倘營利事業交易符合前揭法令一定條件之股權,仍應依法課徵房地合一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乙被投資公司股份之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公司直接持有乙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已過半數,且乙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不動產所構成,其交易乙被投資公司之股份所得應核課房地合一稅,該局遂以甲公司係於101年投資乙被投資公司,其股份持有期間已逾5年,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為1,200萬元,扣除原已自行繳納基本稅額360萬元,補徵稅額840萬元並裁處罰鍰。 資料來源: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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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有農地 符合5要件享免稅優惠

Posted by on 6.3.24 in Tax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親屬過世時,如果遺產中有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須同時符合5要件,亦即「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該農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農業使用」、「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農地自繼承後5年內仍持續作農業使用」,並向國稅局「申報該筆農地且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始可享有免課遺產稅優惠。 中區國稅局說明,實務上常見民眾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未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於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後,再檢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國稅局申請更正,或原雖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卻未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使用證明書,嗣後才申請證明書補具的情形。因繼承人取具農業使用證明書係農業主管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核發,國稅局尚須查明農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為農業使用,倘經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農地並無作農業使用而為其他用途,甚或有商業營利行為(如夜巿等),係繼承人於繼承後才整地恢復農業使用,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尚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 該局另提醒,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如已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書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並經國稅局核定者,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後5年內仍應繼續作農業使用,如該列管期間未繼續農用而移作他用,國稅局將發函通知限期恢復農用,如逾期仍未恢復農用,將依規定追繳遺產稅。請民眾切勿心存僥倖! 資料來源: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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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對父親遺產拋棄繼承,還是可代位繼承祖父母遺產

Posted by on 6.3.24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接獲民眾詢問,父親於110年死亡,姊妹3人皆已拋棄繼承,今(113)年祖父死亡,祖母早已亡故,僅有伯父在世,則姊妹3人能否代位繼承祖父遺產並申報遺產稅扣除額? 該局表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當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所以姊妹3人雖已對父親遺產拋棄繼承,依民法規定,仍可代位繼承祖父遺產,與伯父同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也有扣除額減除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案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繼承人為伯父及姊妹3人共4人,其中姊妹3人分別年滿21歲、19歲及15歲,有關扣除額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配合物價指數調整,113年繼承案件,每人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新臺幣(下同)56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再加扣56萬元。本案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392萬元〔每人56萬元×繼承人4人+(未滿18歲繼承人)56萬元×3年〕;若姊妹3人對祖父遺產皆拋棄繼承,僅伯父申報繼承,則扣除額為56萬元。 該局提醒,僅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等可代位繼承,其餘順位繼承人則無代位繼承之資格,申報前請小心確認,以免錯誤。 資料來源: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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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控外國企業(CFC)稅制應注意豁免條款之微量門檻

Posted by on 6.3.24 in Tax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於112年度施行,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下稱CFC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CFC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可適用微量門檻,免依CFC制度認列投資收益。 該局說明,考量徵納雙方遵循成本,排除獲利微小之外國企業適用CFC制度,故於CFC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免認列CFC投資收益。但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且不符合有實質營運活動要件之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仍應就各該當年度盈餘為正數之CFC,依CFC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值得注意的是,CFC在1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適用微量門檻限額時,應按營業月份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其全年之盈餘或虧損認定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該局舉例,甲公司之CFC於112年4月17日設立,經核算該CFC112年度盈餘為600萬元,因4月份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所以當年度營業期間為9個月,換算CFC當年度盈餘為800萬元[600萬元÷(9/12)=800萬元],超過微量門檻限額700萬元,甲公司應依CFC辦法規定認列該CFC之投資收益。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CFC相關資訊,倘CFC符合豁免規定,仍須檢附CFC符合豁免要件之相關文件,並依限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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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遺有勞工退休金及孳息,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Posted by on 5.10.24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詢問被繼承人生前如有未請領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的退休金及孳息是否須併入遺產申報? 該局說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的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的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尚未請領,都屬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具有領取權利的債權,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許先生的父親生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至專戶,在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許先生查得父親自開始提繳日起至預估領取之日止,結算專戶內本金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上累計收益12萬元,合計92萬元,依前開規定,應併入父親的遺產總額申報。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遺產應以死亡日為基準點來判斷,是否屬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存在的債權財產,除了退休金外,如死亡前有應收利息或股利等,皆屬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具有領取權利之債權,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一併申報。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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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給兄弟姊妹,須課徵贈與稅!

Posted by on 5.10.24 in Tax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給配偶及直系血親以外之人,應依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所以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給兄弟姊妹等旁系血親,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甲君申報112年間贈與名下1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持分1/3給妹妹乙君,其餘持分2/3贈與孫子丙君,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5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同時列報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1,500萬元,贈與淨額0元,無應納稅額。國稅局查核結果,雖然確認該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贈與妹妹乙君部分不能列為扣除額,所以,核定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為1,000萬元(贈與孫子丙君部分),贈與淨額256萬元(贈與總額1,5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扣除額1,00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25萬6千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給配偶、子女或孫子女等直系親屬,才可適用前揭免稅規定,且申報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時,請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需註明編定日期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土地登記謄本,供稽徵機關認定。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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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Posted by on 5.10.24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接獲林小姐來電詢問,父親A君113年1月間死亡,生前已將名下7筆土地交付信託(受益人為A君)並完成移轉登記,因其中1筆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能否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呢? 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及同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法課徵遺產稅;而其權利價值之計算,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信託,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是指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的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以本案為例,A君(委託人)110年5月中旬與B銀行(受託人)簽訂自益信託契約(受益人A君享有全部信託利益),A君並依契約將名下7筆土地(含1筆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登記至受託人B銀行。當受益人A君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所遺財產是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非已移轉交付B銀行信託的土地,所以信託財產雖有1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財政部94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0690號函規定,尚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因繼承而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規定的適用,故本案應以受益人(A君)死亡時全部信託財產7筆土地的時價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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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親屬相關扣除額,拋棄繼承效果大不同!

Posted by on 4.26.24 in Tax

為促進所得分配公平,兼顧被繼承人遺屬生活,遺產及贈與稅法訂有相關親屬扣除額的規定,給予一定數額的遺產免徵遺產稅之法定權益,但繼承人如果拋棄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人所生的相關扣除額,就不能扣除,民眾在作出拋棄繼承權的決定前,應一併考慮對遺產稅扣除額的影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分別就被繼承人的遺屬依親屬別訂有不同數額的扣除額,例如113年發生的繼承案件,遺有配偶者可自遺產中扣除新臺幣(下同)553萬元、繼承人為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可扣除56萬元、遺有父母者則各可扣除138萬元;這些人當中如果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還可加扣693萬元,目的是為了讓被繼承人的遺孤獲得適當的生活保障,但是如果有人選擇拋棄繼承權,就不適用其相關扣除額的規定。 該局舉例,甲君於113年1月死亡,遺留財產總額計3,800萬元,父親健在,甲君配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子女2人皆已成年,甲君遺產稅原本可減除的扣除額計1,634萬元【553萬元(配偶)+112萬元(56萬元×子女2人)+138萬元(父)+693萬元(配偶重度身心障礙)+138萬元(喪葬費)】,應納遺產稅額為83.3萬元【(3,800萬元-免稅額1,333萬元-扣除額1,634萬元)×稅率10%】;因家族成員希望甲君遺產全部由兒子1人繼承,甲君的配偶及女兒因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如此一來,因配偶及女兒所生的扣除額就減少了1,302萬元(553萬元+56萬元+693萬元),甲君遺產稅扣除額只剩下332萬元,應繳納的遺產稅額為213.5萬元【(3,800萬元-免稅額1,333萬元-扣除額332萬元)×稅率10%】,甲君的配偶和女兒拋棄繼承的決定,讓甲君遺產稅差了130.2萬元,家屬懊悔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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墊繳遺產稅未求償,小心有視同贈與的問題

Posted by on 4.26.24 in Tax

繼承人以自己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未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他人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應以贈與論,故該墊繳的遺產稅可能會有依法應課徵贈與稅的情形。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繼承人如有以自身固有財產先行墊繳遺產稅,未先扣除所墊繳的遺產稅即行分割遺產,又未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且分得的遺產小於墊繳金額,導致其因繼承反而使自己的財產減少,實質上該繼承人已免除其他繼承人應就遺產償還的義務,故應就其所墊繳遺產稅款項扣除其實際繼承財產後之差額,視同對其他繼承人的贈與,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1月辭世,繼承人為乙君、丙君二人,甲君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應繳納遺產稅額600萬元,繼承人乙君以自有存款墊繳遺產稅600萬元,且未向丙君求償。依繼承人乙君、丙君協議分割遺產金額不同,涉及贈與情形說明如下: 單位:萬元 案況1 案況2 案況3 案況4 遺產分割金額 乙 0 200 600 4,350 丙 8,700 8,500 8,100 4,350 乙財產變動金額 -600 -400 沒變動 +3,750 乙贈與丙金額 600 400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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