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 Tax

FINI申請預先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關於股利或利息之上限稅率者,請儘早於2月底前提出申請

Posted by on 1.19.24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機構投資人(以下簡稱FINI)投資我國境內股票或債券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得於取得前申請預先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關於股利或利息之上限稅率,於被投資公司給付股利或利息時,即可依較優惠之稅率辦理扣繳申報,免除事後辦理退稅之不便,且可避免資金積壓。 該局說明,為提升FINI申請預先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上限稅率之審核效率,落實協定賦與之租稅利益,財政部以108年6月24日台財際字第10800577770號令核釋,屬基金及信託型態之FINI,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應檢具受益所有人證明者,除該協定另有規定 ,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得提出敘明該基金或信託為案關所得受益所有人之自我聲明以資證明,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5條第5項檢具各款規定之文件,包括基金或信託之受益人名冊、個別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證明或載有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受益比例等文件 。 該局指出,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即國內公司得按季或按半年發放股利。為利FINI於股利發放前及時取得預先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關於股利或利息之上限稅率函,被投資公司給付股利時即可依上限稅率扣繳,籲請FINI配合於當年度2月底前遞送申請文件,以利稽徵機關提早於同年3月31日前完成核發核准函作業。另近3年內已取得核准函之申請案件,考量前經該局審查核准在案,且有持續在臺投資意願,經受理之稽徵機關檢視FINI居住者證明、授權書及受益所有人自我聲明等資料,如無重大異常,得酌予延長核准適用年限最長為24個月。

Continue reading »

個人出售自配偶贈與的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稅制,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應如何認定?

Posted by on 1.19.24 in Tax

邇來屢有民眾來電詢問,個人出售自配偶贈與的房屋土地,配偶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申報房地合一稅該如何計算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據財政部10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個人取自其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得將配偶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基此,其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土地的成交總額,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與個人及配偶持有期間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的費用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王小姐112年8月間出售自配偶林先生於111年3月間贈與之房屋土地,該房屋土地為配偶林先生於107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買入,嗣後王小姐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持有期間依上揭之規定得以併計配偶林先生之取得日,即107年5月至112年8月共計5年3個月,並以配偶林先生原始取得成本650萬元核認成本。

Continue reading »

自遺產總額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倘未於期限內交付,將追繳遺產稅及利息

Posted by on 1.19.24 in Tax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案件經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國稅局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交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如未依限交付,國稅局將依法追繳未給付部分之遺產稅及加計利息。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得向國稅局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但應於國稅局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交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生存配偶。 納稅義務人未依上述規定期限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核准延期外,國稅局應於前述應交付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遺產稅,並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原核定為免稅者,自核發免稅證明書之次日起),至填發本次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補徵。 南區國稅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10年間死亡,繼承人乙君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甲君配偶(丙君)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800萬元及遺產稅275萬元(限繳日期至111年6月20日止),乙君繳清稅款,經國稅局於111年6月18日核發繳清證明書。事後查得乙君於繳清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111年6月18日至112年6月17日),僅交付3,000萬元之財產予丙君,國稅局乃就未交付之1,800萬元,於112年9月間發單追繳遺產稅180萬元,並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111年6月21日)起,至本次填發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111年及112年各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南區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經核准後,務必於規定期限內確實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以免遭補徵遺產稅及利息。

Continue reading »

遺產稅未繳清前,可提供擔保先行移轉部分遺產

Posted by on 1.5.24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者,例如想要出售部分遺產以繳納稅款,可向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以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即可先行處分部分遺產。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遺產稅前,如有必要先行移轉部分遺產時,得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確切擔保品,經國稅局查證確實可供納稅擔保,且對遺產稅款之徵起無影響,即可先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核定應納稅額800萬元,繳納期限至113年2月10日止,因遺產中無存款可繳納稅款,全體繼承人已找好買家,急於脫售遺產中之A土地(核定遺產價額為300萬元),再以出售土地所得價款繳納遺產稅,經繼承人提供定期存單300萬元作為納稅擔保,向該局申請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順利完成出售A土地及繳納遺產稅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遺產稅之繳納期限不因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而展延。若於繳清稅款前有先行處分遺產之需求,應儘速向國稅局辦理擔保相關事宜,如因辦理擔保及處分遺產,而不能於期限內繳納,可於繳納期限前向國稅局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以免逾期未繳納稅款而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Continue reading »

買賣未經簽證發行的股票,要不要繳納證券交易稅?

Posted by on 1.5.24 in Tax

民眾張先生來電詢問,近日出售甲公司未經簽證發行的股票,是否要繳納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依法徵收證券交易稅。而該條例所稱的「有價證券」,有下列二種情形:一、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印製股票,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實體股票者;二、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規定,公司發行股份不印製股票,而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發行無實體股票者。 張先生出售甲公司的股票,可先確認該股票是否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如果未經依法簽證(實體股票),也未採登錄發行(無實體股票),就不屬於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的「有價證券」,不必繳納證券交易稅,但張先生出售甲公司股票係為轉讓出資額,屬財產交易範圍,應以交易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Continue reading »

我國與韓國所得稅協定於112年12月27日起生效,自113年1月1日起適用

Posted by on 1.5.24 in Tax

財政部表示,我國與韓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韓所得稅協定)於110年11月17日完成異地簽署,嗣雙方完成使該協定生效之國內法定程序並相互通知,該協定於112年12月27日起生效,自113年1月1日起適用,為我國第35個生效之所得稅協定,並為繼臺日(日本)所得稅協定之後,我國與東北亞國家之第2個所得稅協定。 財政部說明,臺韓所得稅協定共29條,規定合宜減免稅措施及稅務行政合作機制(詳附表),包括股利、利息與權利金適用上限扣繳稅率10%、營業利潤或執行業務所得符合特定條件免稅及相關適用爭議解決機制(相互協議程序)等;以臺商取得韓國來源技術服務收入為例,本協定生效前,臺商在韓國未構成其國內法規定之營業場所者,按服務收入總額扣繳22%(含地方所得稅);本協定生效後,臺商在韓國未構成本協定規定之常設機構(PE)者,該技術服務收入於韓國免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臺韓所得稅協定訂有相互協議程序條文,雙方居住者認為已發生或將發生適用本協定爭議時,得申請雙方主管機關諮商解決,例如跨國集團得依相關規定申請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消除因一方發起移轉訂價查核調整產生之雙重課稅問題;或申請雙邊預先訂價協議(BAPA),減少未來面臨任一方進行移轉訂價查核風險,提升租稅確定性,降低跨境貿易或投資租稅障礙,有助深化雙邊經貿投資合作關係。 財政部指出,依據我國經濟部統計,111年韓國為我國第5大貿易夥伴,我國為韓國第6大貿易夥伴;雙邊投資方面,截至112年10月,我商赴韓投資約29億美元,韓商來臺投資約17億美元。鑑於臺韓雙邊經貿關係密切,且在半導體積體電路及記憶體製造方面具互補性,本協定生效適用後,可提供雙方人民與企業友善租稅環境,有助雙邊人員、商品、技術及資本流動,強化供應鏈、產業合作與韌性,並進一步開拓雙方食品、觀光、健康醫療、美容美妝及遊戲等產業合作契機。 財政部強調,未來將秉持平等互惠原則,持續推動與經貿投資往來密切國家洽簽所得稅協定,提供臺商境外投資更完善租稅權益保障。 附表: 適用範圍 適用對象 居住者:符合我國或韓國各自稅法規定之居住者,包括個人及企業。 適用稅目 所得稅(在韓國包括農漁村特別稅及地方所得稅)。 主要減免稅措施 營業利潤 我國或韓國企業於對方國從事營業未構成「常設機構(以下簡稱PE)」,其「營業利潤」免稅。PE包括: 固定PE:例如管理處、分支機構、辦事處等。 工程PE:工程存續期間超過6個月;明定併算具聯屬關係企業之活動期間。 服務PE:提供服務期間於任何12個月期間持續或合計超過183天;明定併算具聯屬關係企業之活動期間。 代理人PE:代表一國企業之人,有權代表該企業在對方國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 但在對方國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例如發貨倉庫)僅從事該企業貨物之儲存、展示或運送、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商品或蒐集資訊等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者,不視為PE。 投資所得 股利:上限稅率10%。 利息:上限稅率10%;特定利息免稅。 權利金:上限稅率10%。 財產交易 所得 我國或韓國居住者轉讓股份之利得,原則僅由轉讓人居住地國課稅,不包括下列情形: 轉讓之股份超過50%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對方國之不動產者,對方國得課稅。 轉讓對方國公司之股份,轉讓前12個月期間內任一時點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資本25%以上者,對方國得課稅。 爭議解決 相互協議程序 我國或韓國居住者遇有: 適用本協定爭議。 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需求。 申請雙邊預先訂價協議機制,以減少關係企業交易事後查核風險及增加稅負確定性。 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其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相互協議,解決或預防跨境所得雙重課稅問題。 附註: 下載臺韓所得稅協定中文本、韓文本及英文本,或至財政部網站(www.mof.gov.tw)>首頁>國際財政服務資訊>所得稅協定查詢。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稽徵作業規定請參考附註1網址之「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各式申請書表格請自附註1網址之「所得稅協定申請相關表格」下載。

Continue reading »

財政部修正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Posted by on 12.28.23 in Tax

財政部表示,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下稱低稅負區)設立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5年及106年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以下合稱CFC稅法)規範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並於106年訂定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合稱CFC辦法),嗣經行政院核定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為使CFC制度運作順利,該部參酌外界意見於112年12月21日及22日修正前開CFC辦法,完備我國CFC制度相關執行細節,並考量臺商對外投資型態,放寬部分規定,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調整「微量豁免門檻之防止濫用規定」計算範圍(詳附件1) CFC辦法依CFC稅法授權訂定2項豁免規定,豁免1:具實質營運活動及豁免2: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營利事業或個人(以下稱納稅義務人)如有符合任一豁免規定之CFC均可免依CFC稅法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惟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每家CFC當年度盈餘均控制在700萬元以下,另針對豁免2訂定防止濫用規定,納稅義務人(個人包含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含因間接持股比率達股權控制要件50%或符合豁免1規定者)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700萬元者,應就各該CFC當年度盈餘為正數者計算所得。本次修正,考量CFC符合豁免1具實質營運活動者,當年度原即不適用CFC制度,而不符合豁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僅以CFC當年度盈餘按其「直接」持有股權比率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爰將豁免2中判定全部CFC當年度盈餘合計數是否逾700萬元之計算範圍,限縮於納稅義務人「直接持有股權且不具實質營運活動」之CFC當年度盈餘合計數。 二、對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決議分配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數額,提供免列CFC當年度盈餘加計項目之過渡措施(詳附件2) 修正前CFC辦法規定,CFC當年度盈餘屬源自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按權益法認列之盈餘,可列減項,而該轉投資事業實際分配盈餘時(或投資損失實現時)則列加項(或減項)。考量CFC 112年度獲配投資收益多屬CFC制度施行前之累積損益,又部分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111年度之盈餘受當地法令限制,須俟112年度始得決議分配,爰提供CFC源自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實際分配之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免列加項措施,並給予額外3個月決議分配盈餘期間,即該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者,納稅義務人如能依限提示證明前開分配事實之文件,得免列CFC當年度盈餘之加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評價損益得選擇延後至實現時計算損益(詳附件3) 考量FVPL所產生之公允價值變動數短期波動幅度較大且非人為所能操控,爰修正放寬納稅義務人得選擇CFC當年度盈餘排除其FVPL評價損益,俟處分或重分類時以實現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但一經選定,原則上不得變更。 財政部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上開新修正之規定,依限辦理申報及檢附相關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欲瞭解完整規定,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點選「公開資訊\法令規章\賦稅法規\法律與法規命令\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法規\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綜合所得稅相關法規\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項下查詢。

Continue reading »

繼承人應於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財產

Posted by on 12.21.23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自遺產總額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嗣經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應於該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足額給付該請求權價值的財產給生存配偶。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一方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排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又該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因具有降低遺產稅的效果,為防杜生存配偶消極地不行使該項請求權或繼承人延遲不交付財產,以規避遺產稅,繼承人如果未於前揭法定期限內給付,國稅局將於期限屆滿次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遺產稅,並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原核定為免稅者,自核發免稅證明書次日起),至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填發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補徵。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109年間死亡,繼承人乙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定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900萬元(限繳日期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乙君111年5月10日繳清遺產稅款並經該局於同年6月21日核發繳清證明書,嗣該局查得繼承人乙未於國稅局核發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111年6月21日起算至112年6月20日屆滿),足額交付該請求權價值的財產予被繼承人甲的配偶,給付差額為135萬元,經國稅局於112年7月3日查獲,就該給付差額135萬元追繳應納遺產稅20萬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111年5月11日起算,至112年8月9日填發本次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加計利息2千餘元一併徵收。 該局呼籲,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性質,乃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繼承人得以被繼承人的遺產交付,亦可以繼承人取得遺產以外的自有財產交付清償,民眾申報遺產稅,列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國稅局核定後,應注意於法定期限內交付或移轉財產給生存配偶,並將移轉明細表及移轉事實證明文件送交國稅局審查,以免逾期遭補稅及加計利息。如有相關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Continue reading »

善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

Posted by on 12.21.23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調高為新臺幣(下同)244萬元。亦即每一位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不論贈與多少人及贈與次數多寡,只要當年度所贈與的金額累計不超過244萬元,即可免納贈與稅;超過贈與免稅額的部分,視贈與金額大小,課徵10%至20%不等的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所謂「同一年」係採曆年制計算,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今年已邁進11月,112年度即將過完,明(113)年又重新起算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可善用每人每年244萬元的免稅額,由父母各自贈與給子女。舉例來說,父親、母親在今年12月底前各贈與子女合計244萬元,再於明年1月各贈與子女合計244萬元,短短不到幾個月,贈與子女現金達976萬元均免繳納贈與稅,父母透過節稅規劃,讓子女可以利用受贈的自有資金做為創業或投資理財的基金。 該局特別提醒,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受罰。如對稅法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Continue reading »

放寬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受遺贈)取得的房屋、土地,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持有期間計算規定

Posted by on 12.21.23 in Tax

財政部於日前(112年11月2日)發布解釋,放寬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受遺贈)取得的房屋、土地(下稱房地),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下列期間時,得將連續「各次」繼承(受遺贈)的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一、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有關適用稅率的持有期間。 二、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有關自住優惠適用要件的6年期間。 財政部說明,個人因繼承(受遺贈)而取得的房地,可能具有照顧遺屬或繳納遺產稅等需求,須於短期內將該房地出售,如因持有期間較短而適用高稅率,未盡合理,爰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於計算上開期間時,得併計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由於房地如果連續發生2次以上(含當次)繼承(受遺贈)而移轉所有權者,同樣具有前述情形,且對各次繼承人(受遺贈人)而言,其取得時點及原因具有非人為所能操控的特性,故該部放寬將「各次」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均納入併計範圍,以利適用較低稅率或自住優惠[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內免稅;超過部分適用10%稅率],以兼顧情理,落實稅法規定意旨,保障繼承人(受遺贈人)權益。 財政部舉例說明,102年1月甲君的爺爺買入A房地,111年1月爺爺身故,由甲君的爸爸繼承A房地,未料爸爸於112年1月身故,由甲君繼承A房地並於同年11月出售,依本令規定,計算房地合一所得稅之持有期間與適用稅率說明如下: 一、甲君持有A房地的期間得併計爺爺及爸爸的持有期間後,合計超過10年(102年1月至112年11月),適用稅率為15%。 二、如甲君、爸爸及爺爺持有A房地時都是自住使用(即所有權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及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且甲君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過該自住優惠,甲君出售A房地還可以適用自住優惠,享有400萬元免稅額及10%稅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因本令有利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對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得適用。

Continue reading »

1 2 3 4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