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 Tax

分房擺不平?如經法院裁判分割 免贈與稅

Posted by on 3.24.23 in Tax

很多子女會為了父母留下的房產吵上法院。財政部表示,爰法院判決分割不動產,無論就原物分配是否併判金錢補償,均不生贈與稅問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例及相關判決意旨,除應斟酌各共有人利害關係及共有物性質,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的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本諸職權公平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司法院秘書長81年1月30日秘台廳(一)字第00855號函以,法院因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共有人間受配部分,有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增多或減少情形,為顧及經濟上價值及維持公平,而命互為金錢補償,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並非係因當事人間有互負債務之約定而為同時提出金錢補償為條件之判決,故不生對待給付問題。 但財政部提醒,有關法院判決分割不動產涉金錢補償部分,倘應受補償人嗣未收取補償金,逕免除補償義務人原應交付補償金之義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 如應受補償人倘於收取補償金前死亡,依同法第1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該補償金債權應列入其遺產申報遺產稅;至於補償義務人倘於交付補償金前死亡,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該尚未交付的補償金,得列報為其生前未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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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之限額

Posted by on 3.17.23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雖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但得全額或按比例抵繳稅額,須視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原因等情形而定。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該土地得以全額抵繳外,應按比例抵繳,並以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抵繳上限:〔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遺產總額為4,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亦無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或存款等情形,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地號土地抵繳稅款(該地係於民國52年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遭占用之情事,核定遺產價值為200萬元),其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將視甲君取得A地之日期、原因而定: 一、倘甲君係於民國60年繼承父親於民國45年買賣取得之A地,因A地係甲君父親於劃設前買賣取得,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甲君,該土地得以全額200萬元抵繳遺產稅。 二、倘甲君係於民國60年買賣登記取得A地,因甲君於A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才買賣取得,該土地得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15萬元【本稅300萬元×(A地核定遺產價值200萬元/全部遺產總額4,000萬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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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Posted by on 3.17.23 in Tax

財政部將於今(9)日訂定發布「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我國自105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個人交易之房地如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以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計算房地交易所得課稅;個人出售之房屋如非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適用舊制之財產交易所得稅制申報課稅。 財政部說明,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依其提示證明文件核實計算所得;其未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7%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一)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 7千萬元以上。 (二)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6千萬元以上。 (三)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4千萬元以上。 二、除前述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詳附件)計算其所得額。該比例由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並按區域適度分級訂定,111年度考量部分地區交易熱絡帶動當地整體房價上揚或與經濟發展程度相當鄰近地區衡平等因素,分別調增該等地區之所得額標準1%至6%,以反映地區差異及市場行情。 財政部指出,個人111年度出售適用舊制課稅之房屋,始有上開標準之適用,該部將持續觀察不動產市場交易情形,滾動調整上開標準,適時研議擴大按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設算所得額之適用範圍,使設算所得額更符實際,俾維護租稅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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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經由展覽、拍賣活動賣出文物或藝術品,如何課徵所得稅?

Posted by on 3.17.23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29條規定,經文化部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開始1個月前,得向文化部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可同意採分離課稅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扣繳義務人,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免再併入個人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應就核准範圍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於給付成交價款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出賣人)時,經取得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按其成交價額之6%為所得額,依20%稅率扣取稅款,採分離課稅,不併計出賣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惟出賣人不同意採分離課稅,則由該出賣人自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月30日透過經文化部核准之A文藝事業舉辦拍賣活動賣出畫作,成交價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同意採分離課稅,則A文藝事業給付甲君價款時,依法扣取稅款6,000元(500,000元×6%×20%)並向國庫繳納及辦理憑單申報,甲君毋須再併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文化藝術事業扣取稅款後記得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若有相關問題,歡迎撥打電話0800-000-321詢問,將由專人竭誠提供服務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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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所得歸屬年度認定方式

Posted by on 3.10.23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日前查獲轄內A公司於109年間出售103年以前購買取得的房屋及土地,並於109年12月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雖非屬房地合一新制課徵範圍,惟漏未將出售房屋利益600萬元併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A公司於接受調查時表示,因買方貸款程序遲延,故於110年1月買方完成付款後始辦理點交,並同時開立統一發票,誤以為上開出售房屋利益之申報年度係以統一發票之開立年度為準,無隱匿逃漏稅之意圖。經該局向A公司詳細說明,公司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該公司既已於109年12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買方,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出售收益已確定應收,應予入帳及併計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損益。A公司已無異議,業經該局核定補徵稅款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未申請復查確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如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不同年度之情形,應特別留意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列報相關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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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國外投資損失 應以被投資事業或其轉投資事業因實質營運發生損失為限

Posted by on 3.10.23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發生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如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尚須提供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被投資事業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 該局舉例,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投資損失1,700萬元,主張係其100%持有股權之薩摩亞群島A公司於109年度辦理清算完結所致,經查核發現A公司歷年皆為虧損,均無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僅有一般管理之營業費用,甲公司因無法提出A公司有實質營運活動而產生虧損之證明文件,亦無法提示A公司雖無實質營運活動,惟其轉投資之實質營運事業有經營虧損致A公司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其申報投資損失不予認列,補徵稅額34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投資國外無實質營運事業之損失,除投資損失須已實現者外,尚須檢具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因營業上虧損之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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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可採「多數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款繳納遺產稅

Posted by on 3.3.23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日表示,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的存款繳納遺產稅,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按財政部106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0600631250號令釋示,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採用「多數決」決定動用遺產,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45萬元,遺產中的銀行存款125萬元,甲君之繼承人為子女A、B、C、D計4人,其中繼承人A、B、C提出申請以上開遺產存款繳納遺產稅,經該局審核其3人的應繼分已達四分之三,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即於應納遺產稅額45萬元之範圍內,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向金融機構辦理遺產存款轉帳繳稅事宜。 北區國稅局提醒,相關申請書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下載,下載路徑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書表及檔案下載\遺產稅\遺產稅存款繳納申請書(中英併列)」。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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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自宅享優稅 三要件

Posted by on 2.24.23 in Tax

中區國稅局表示,出售自住房地若要享有400萬元免稅所得額,超過400萬元按最低稅率10%課徵的租稅優惠,必須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另外,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任一人,在六年內就不得再適用此租稅優惠。 國稅局官員表示,房地合一2.0新制下,個人出售自住房地,若符合: 一、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規定, 即可享有出售房地400萬元免稅所得額。其中,官員說明,第三項規定是為了避免民眾一再重複適用優惠、頻繁換屋。 中區國稅局舉例,林先生2016年2月1日購入A自住房地,成本1,500萬元,在2023年1月10日出售,售價2,50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的費用1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林先生在購入A自住房地後,未有出租、供營業的情形,且辦理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A房屋連續滿六年,因此符合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適用條件,可享出售房地400萬元內免稅所得額。 國稅局說明,林先生買賣A自住房地的課稅所得額為890萬元(成交價額2,500萬元-成本1,500萬元-費用1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 而應納稅額得計算方式為,課稅所得額-免稅額,超過的部分以10%稅率計算,因此林先生應納稅額為49萬元〔(890萬元-400萬元)×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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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兩個注意

Posted by on 2.24.23 in Tax

台北國稅局提醒,民眾主張民法中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留意兩事項,一、應留意財產計算範圍,若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不動產,不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範圍;二、繼承人務必於規定期限內,繳清稅款取得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以免遭補徵遺產稅。 國稅局官員表示,法定財產制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可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過若其中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不動產,不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範圍。 國稅局舉例,甲先生2021年5月死亡,在死亡前的2020年8月出售一筆土地取得價金3,000萬元,皆存在銀行帳戶中未動支,並列報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不過,由於該筆不動產是繼承而來,甲先生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這筆3,000萬元財產就不能列在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中。 另外,官員表示,納稅義務人須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的隔日起一年期間內完成給付,並為防杜生存配偶「假行使請求權,真扣除」以規避遺產稅,規定其未於該法定期間內給付相當財產者,稽徵機關應於期間屆滿隔日起五年的核課期間內,追繳未給付部分的遺產稅。 國稅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在2010年間死亡,繼承人乙君在核准展延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166萬餘元,和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231萬餘元。乙君在2016年2月18日繳清稅款,並經該局核發繳清證明書。 不過,稽徵機關查到乙君未依規定,在前述期間屆滿日2017年2月17日以前,交付該請求權金額1,231萬餘元的財產給被繼承人配偶,原已認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的財產,仍應課徵遺產稅。因此,稽徵機關於2017年2月17日的隔日起算五年內行使其租稅債權,發單追繳應納稅額123萬餘元,並加計利息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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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稅自住房地400萬元免稅規定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可以分別適用

Posted by on 2.24.23 in Tax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個人交易自住的房屋、土地,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課稅所得400萬元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 (1)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2)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3)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規定。 另依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與其配偶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者,於適用本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3目有關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屋、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時,該個人與其配偶得個別認定。 該所表示近日多有民眾詢問,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可分別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依上揭規定除符合個人與其配偶得各自辦理綜所稅結算申報者,該個人與其配偶得個別認定外,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仍受交易前6年內均未曾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規定限制,不得分別適用。 舉例說明:吳先生105年2月1日購入A自住房地,成本1,500萬元,於112年1月10日出售,售價2,50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的費用1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如符合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適用條件,其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課稅所得=成交價額2,500萬元-成本1,500萬元-費用1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890萬元 應納稅額=(課稅所得額890萬元-免稅額400萬元)×10%稅率=49萬元 吳先生於112年度出售該房地已申請適用自住400萬元免稅優惠,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任一人於6年內就不得再適用此租稅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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