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hor: Lisa Lin

贈與人不能如期申報贈與稅,延長申報三個月期限

Posted by on 12.23.22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同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財產總值超過當年度(111年)贈與稅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44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次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可於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以3個月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贈與人申請延長申報期限,應於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檢附贈與契約書及贈與人身分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則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 該局舉例,贈與人甲君分別於111年1月1日、2月1日、8月1日及12月1日將現金贈與長子150萬元,次子80萬元、女兒100萬元(婚嫁時贈與之現金)及媽媽70萬元,應如何申報贈與稅及辦理延長申報期限?該局說明,本例除甲君對女兒結婚時贈與之100萬元,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項目,可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徵贈與稅外,其餘甲君當年度3次贈與,應合併計算贈與總額,經計算甲君於12月間第4次贈與時,累計贈與總額300萬元(=150萬元+80萬元+70萬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甲君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次日(111年12月2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如確實來不及於申報期限內申報,應於申報期限屆滿(111年12月31日)前,依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 該局特別提醒,贈與人申請延長贈與稅申報期限,除可臨櫃申請或郵寄申請外,亦可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辦(路徑: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首頁/線上服務/線上申辦/稅務線上申辦/贈與稅/贈與稅延期申報)。另線上申辦,僅需將應檢附之文件掃描上傳即可,紙本無須再寄送主管稽徵機關,省時又環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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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稅,獲緩起訴或緩刑,仍應按所漏稅額計算罰鍰

Posted by on 12.23.22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有納稅義務人因虛報捐贈扣除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稽徵機關仍得按其所逃漏的綜合所得稅額計算應處罰鍰,減除緩起訴處分金後裁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140萬元,經該局就甲君提示的捐贈收據向受贈單位查證,查得甲君塗改捐贈收據,虛列捐贈金額約100萬元,除剔除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甲君主張業經檢察官緩起訴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再處稅務罰鍰,有重複處罰之情形。因甲君持不實捐贈收據虛報捐贈扣除額,以減少其應負擔稅捐債務,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同時也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的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該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稽徵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該案經移送刑事偵辦結果,為緩起訴處分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確定,該局就甲君違反結算申報義務的行為,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35萬元,先扣抵已繳納處分金10萬元後按餘額25萬元處罰,並無甲君所述重複處罰的情事。 該局特別提醒,利用捐贈以達節稅目的者,除捐贈對象應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外,其捐贈行為必須為真實,始得持該捐贈收據向稅捐稽徵機關列報捐贈扣除額,若有以不實捐贈收據列報扣除額者,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逃漏稅捐刑責及罰鍰,如有相關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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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於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給被繼承人配偶

Posted by on 12.23.22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夫妻一方過世,生存配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主張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繼承人應於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足額給付該請求權金額的財產給被繼承人配偶,繼承人如果未於前述期限內給付,國稅局將於期限屆滿次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或給付差額的部分,追繳應納遺產稅,並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甲君於104年5月間死亡,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該局核定該項扣除額9,400萬元,於105年9月27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人依規定應於106年9月26日前給付該請求權價值的財產給被繼承人配偶,經繼承人以遺產繼承涉有訴訟未決為由,申請並經核准展延交付期限,但截至展延期限屆滿,繼承人仍未履行交付,案經該局依法剔除該項扣除額,並補徵遺產稅及加計利息合計968萬元。繼承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申報遺產稅,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應注意於期限內交付或移轉財產給被繼承人配偶,並將移轉明細表及移轉事實證明文件送交國稅局審查,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時,可先申請核准延期履行交付期限,以免逾期遭補稅及加計利息,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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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受控外國企業制度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

Posted by on 12.23.22 in Tax

因應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下稱CFC)制度自明(112)年施行,我國營利事業及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課稅。財政部已於今(13)日公告CFC制度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供各界參考運用。 財政部表示,上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係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下統稱CFC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彙整,重點如下: 一、依CFC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示安吉拉(Anguilla)等29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未逾14%之國家或地區。 二、依CFC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示貝里斯(Belize)等50個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之國家或地區。 三、薩摩亞獨立國(Independent State of Samoa)、愛爾蘭共和國(Republic of Ireland)、模里西斯共和國(Republic of Mauritius)及其他國家或地區,屬CFC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提供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依個案事實個別判斷之。 財政部說明,上開名單僅供參考,各國家或地區是否符合CFC辦法第4條規定情形,應以該國家或地區實際情況認定之。該部提醒本國企業或個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外投資設立關係企業,應檢視該國家或地區是否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提供特定稅率或稅制,如有CFC辦法第4條第2項所稱低稅負範疇之適用,應依相關規定計算申報所得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CFC制度施行在即,上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已公告於該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稅改專區」項下「反避稅專區」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或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函釋規定,俾利各界查詢運用,建議納稅義務人及早檢視與調整現行投資架構,評估稅負影響並降低稅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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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新制房地及再出售,如何申報個人房地合一稅

Posted by on 12.2.22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105年1月1日以後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新制房地,除依規定應於訂定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外,是否應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該局說明如下: 一、有支付價款之事實,且經國稅局核認屬買賣案件:不論有無交易所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出賣人(即贈與人)應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買受人(即受贈人)將來出售該房地,以實際支付價款核認其取得成本。 二、未支付價款,且經國稅局核認屬贈與房地案件:雖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然經國稅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認定為贈與房地,贈與人可免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受贈人將來出售該房地,其取得成本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 例一:李君108年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入A房地,於111年以700萬元出售予其子,有相關交易價金支付流程證明,於申報贈與稅時,國稅局依相關資料核認屬買賣,李君應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其子嗣後出售該房地時,其取得成本為700萬元。 例二:王君於105年以1,000萬元購入B房地,於111年以相同金額出售予其子,無價金支付流程證明,申報贈與稅時,其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國稅局核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認定為贈與房地,依贈與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總額為400萬元,王君可免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其子嗣後出售該房地時,取得成本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400萬元)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認定,不可以合約價1,000萬元申報成本。 該局特別提醒,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以「買賣」方式移轉房地,涉及贈與稅與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如有短報、漏報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予處罰。有相關稅務問題,歡迎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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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棄繼承與代位繼承之遺產稅扣除數額之差異

Posted by on 12.2.22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常遇民眾申報遺產稅時,不知如何計算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或代位繼承之扣除額問題。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1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現行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若第1順位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代位繼承人之扣除額,依財政部72年10月3日台財稅第36963號函規定,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扣除規定,無論代位繼承人人數多寡及其扣除額若干,均應依法予以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拋棄繼承權者,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除該項扣除額,扣除額僅得計算扣除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但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均抛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依同法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扣除額僅能計算抛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父親)死亡,配偶已死亡,3位子女甲、乙、丙,甲、乙、丙分別各有2位成年子女A及B、C及D、E及F,則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計算如下: 類型 抛棄繼承案例(含圖示) 扣除額之計算 (全部) 抛棄 繼承 父親死亡,3位子女皆抛棄繼承,由孫子女6人繼承。 扣除額之計算以拋棄繼承前原(甲、乙、丙3人)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扣除額:150萬元=50萬元*3人   類型 代位繼承案例(含圖示) 扣除額之計算 (部分) 代位 繼承 父親死亡,3位子女中,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由甲之2子女A、B(均已成年)代位繼承,另乙、丙主張繼承。 扣除額之計算人數為A、B、乙及丙4人。 扣除額:200萬元=50萬元*4人   類型 混合案例(含圖示) 扣除額之計算 代位 繼承 及 抛棄 繼承 父親死亡,3位子女中,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由甲之子女A、B代位繼承,另乙抛棄繼承;丙主張繼承。 扣除額之計算人數為A、B及丙3人。 扣除額:150萬元=50萬元*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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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台版CFC弱化企業競爭力?財部3說明

Posted by on 12.2.22 in Tax

【時報記者葉時安台北報導】有關報載我國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將造成重複課稅與稅率差別待遇,容有誤解,特予說明。 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配合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我國於105年及106年分別制定營利事業及個人CFC制度,行政院於今(111)年1月14日核定我國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有關報載「台版CFC抄半套,弱化企業競爭力」,提及我國CFC制度衍生重複課稅與稅率差別待遇問題,容有誤解,財政部特予說明如下: 一、KY公司有控制力之股東仍得控制股利政策,保留盈餘不分配,不宜豁免適用CFC制度。CFC制度納稅主體為對CFC有控制力之股東,回台上市或於海外上市之KY公司(CFC),其具控制力之股東仍得透過股利政策之操控,將盈餘保留於KY公司不分配,產生遞延股東稅負效果,應納入CFC制度適用範圍。綜觀國際間採行CFC制度國家,未因CFC公開發行上市而予以排除適用,爰我國CFC制度未豁免公開發行上市公司,符合CFC制度立法精神及國際立法體例。 二、CFC制度非加稅措施且未造成重複課稅問題。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而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於盈餘發生年度課稅,未來CFC實際分配盈餘時不再課稅,且CFC境外繳納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得扣抵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之應納稅額,並提供處分CFC股權得調減所得額等避免重複課稅機制,以防杜我國納稅義務人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之義務,俾與其他無CFC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同等公平稅負。 三、外界建議將未實現金融資產評價損益自CFC當年度盈餘排除,財政部正積極蒐集意見後審慎評估。我國CFC制度係按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財報盈餘為計算基礎,且儘量減少調節項目,使納稅義務人免因CFC制度重新計算盈餘,以降低納稅義務人依從成本。考量金融資產通常於短期內會經常交易,倘就未實現金融資產評價損益調減CFC當年度盈餘,短期內即須加回,可能徒增處理程序;惟財政部刻綜整各界意見及參考其他實施CFC制度國家做法,審慎評估。 財政部說明,考量我國特殊政經環境並衡酌國內企業對外投資態樣,我國CFC制度明定CFC轉投資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得自CFC當年度盈餘中排除,俟轉投資事業實際分配盈餘或股利年度,以實際分配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已較OECD及鄰近國家規定更為寬鬆。 財政部表示,目前OECD及各國均積極健全反避稅措施,國際間已有五十多個國家或地區採行CFC制度,包括美國、日本、韓國、德國、法國、義大利、紐西蘭及澳洲等,顯見國際間普遍採行CFC制度防杜跨境避稅,我國施行CFC制度,係依立法院院會之附帶決議,於「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後1年內報奉行政院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採行之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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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人同一年度贈與財產超過免稅額,應申報贈與稅

Posted by on 11.25.22 in Tax

贈與人同一年度贈與財產超過免稅額,應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父母將財產移轉給子女,贈與稅免稅額是以「贈與人」為計算基準,當年度累計贈與金額超過免稅額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日前查獲轄內甲君110年度將出售土地款分別存入3個兒子銀行帳戶各220萬元,總計660萬元,案經核定補徵贈與稅44萬元及處罰,甲君以因誤認每個兒子受贈金額未超過220萬元,可以不用申報為由主張免罰申請復查,經該局以甲君當年度贈與財產累計金額已超過個人免稅額220萬元,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贈與稅仍應受罰,駁回甲君復查申請,全案業經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果同一年度分筆存入現金到子女銀行帳戶,要注意應累計計算,並於超過當年度免稅額244萬元(98年1月23日至110年度為220萬元)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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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如有將保單變更要保人,應依規定併入遺產申報

Posted by on 11.25.22 in Tax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如有將保單變更要保人,應依規定併入遺產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稽徵實務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購買保單,嗣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等同移轉保險契約上約定的財產權益給子女,核屬贈與行為,必須依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外,如父母不幸於變更要保人後2年內死亡,該保單價值屬死亡前2年內對特定近親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獲轄內被繼承人甲君在109年間死亡,於生前以本人為要保人,及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2筆保險,嗣於108年間將該2筆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子女,雖核算截至變更要保人日之保單價值合計200萬元,未超過該年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免申報贈與稅,但因繼承人辦理甲君遺產稅申報時,漏未將該等保單價值列入遺產總額,遭補徵遺產稅額及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辦理親人遺產稅申報時,先檢視被繼承人死亡前投保保單,如有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死亡前2年內變更該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等人,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日該保單價值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申報,避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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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 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課稅

Posted by on 11.25.22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辦理估價。 該局說明,遺產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設有地上權之土地,該土地有由地上權人使用(如使用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致土地價值有減低情形,爰應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課稅。又地上權價值之估定,係按設定期限及年租,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賸餘期間予以估定,如未定有年限者,以1年地租額之7倍為其價額,未定有年租者,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乙君申報遺產稅列報甲君遺有某縣市1筆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申報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128,000元。嗣該局發現該筆土地設有地上權及明定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每月新臺幣壹百元正,爰就該筆土地公告現值7,128,000元減除估定之地上權價值8,400元(未定年限,以年租的7倍為價額:月租100元*12個月*7倍)後,核定土地遺產價值為7,11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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