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 Tax

由受贈人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Posted by on 8.12.22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而實際上確是由受贈人自行繳納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應自贈與總額內扣除後計課贈與稅。 該局說明,上述土地增值稅、契稅,依法雖應由受贈人繳納,但倘若實際上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贈與人代為繳納之各項稅額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至於繳納之上述各項稅捐,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自其贈與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某甲於一一一年四月廿五日贈與一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給女兒,假設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二千萬元、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萬元及契稅四十萬元,若能提供該兩筆稅額之「付款流程」及「資金來源」相關資料,證明是女兒自行繳納,則所繳納之稅捐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即贈與淨額為一千五百九十六萬元(20000000元-免稅額2440000元-1200000元-400000元);倘若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由贈與人某甲繳納,其代繳稅額應併入贈與總額後再予扣除,則贈與淨額為一千七百五十六萬元(20000000元+1200000元+400000元-免稅額2440000元-1200000元-400000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不動產主張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需檢附贈與契約書、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稅單影本及該稅款支付證明;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八○○○○○三二一,該局將竭誠為民眾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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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CFC制度3大迷思 財部破解

Posted by on 8.12.22 in Tax

【時報記者葉時安台北報導】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防止跨國企業或個人可能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CFC,透過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影響CFC之盈餘分配政策,保留不分配原應歸屬我國之所得,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爰訂定CFC制度。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 有關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的實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破除民眾3大迷思。 破除迷思一,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防杜營利事業或個人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俾與其他依法誠實申報納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負擔同等公平稅負。另為避免重複課稅,實際獲配CFC股利時,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並設有國外稅額扣抵及出售CFC股權時可調整成本等機制。 破除迷思二,CFC制度不會溯及既往,CFC當年度盈餘,是以CFC按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基礎,112年度(含)以後發生之盈餘才須按CFC制度計稅,111年度(含)以前發生之盈餘仍係於盈餘分配日所屬年度始須計稅,且倘CFC當年度盈餘屬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因轉投資事業可能需保留盈餘以備營運資金或再投資需求,非基於避稅動機,無論該損益所屬年度,以該轉投資事業實際分配盈餘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破除迷思三,符合CFC豁免規定納稅不受影響。首先,外國公司是否符合CFC定義,判斷基準包含控制要件,如:營利事業(或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股比率是否達50%以上、該外國公司是否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及是否符合CFC辦法之豁免規定,即我國營利事業或個人對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公司具有一定控制力,且該公司未符合豁免條件時,才適用CFC課稅規定。此外,營利事業CFC制度的納稅主體是持有該CFC股權之營利事業,個人CFC制度的納稅主體為本人、配偶及2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CFC股權10%以上之個人。另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免計算基本所得額,故非居住者不屬於個人CFC制度納稅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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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 營利事業如有受控外國企業者應及早預作準備

Posted by on 8.5.22 in Tax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簡稱CFC)保留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我國已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但為免於對臺商全球投資布局造成影響,CFC制度的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訂定。後來為配合「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110年8月16日)及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實施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進一步整理營利事業CFC制度重點如下,供營利事業參考: 一、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即符合CFC定義。 二、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得豁免適用CFC規定。 三、我國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係以CFC當年度盈餘,減除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後的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的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四、為避免重複課稅,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認列CFC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的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得依規定辦理國外稅額扣抵。 五、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 該局特別提醒,因應國際稅制發展,我國CFC制度將自112年度正式上路,營利事業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專區」查詢CFC制度相關法規及疑義解答。 營利事業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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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借貸利息收入 別漏報

Posted by on 8.5.22 in Tax

北區國稅局昨(3)日表示,私人間借貸所收取的利息,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的利息所得,應在受領利息年度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事實上,個人收取利息所得,除了一般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存款的利息須申報所得外,私人借貸衍生的利息所得也須申報所得稅。北區國稅局表示,給付人不需辦理扣繳申報,但受領人應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若未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追補所漏稅額外,如果漏報所得額達25萬元以上及所漏稅額在1.5萬元以上,還會被處以罰鍰。 北區國稅局說明,甲先生在2018年時,將資金借給乙先生,借款期間共二年,乙先生2020年如期返還全部借款並支付160萬元利息給甲先生,但甲先生在2020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時,沒有將收到的160萬元利息併入所得稅,因此遭國稅局查獲。 甲先生主張在所得稅申報期間,親自前往國稅局臨櫃查調所得明細,並未查到這筆160萬元的利息所得,應予免罰。 國稅局官員說明,因為私人借貸利息所得,不屬於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因此國稅局除了按甲先生實際收取利息補徵綜合所得稅款40萬元,並裁處罰鍰16萬元。 北區國稅局提醒,私人借貸衍生利息所得,民眾須自行納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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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重購退稅 三情形免追繳

Posted by on 7.29.22 in Tax

提要 財部發布解釋令 就學所需、因公外派、原所有權人死亡致五年內全數遷出戶籍 優惠不受影響 房地合一「重購退稅」追繳規定放寬,財政部昨(9)日發布解釋令,若因未成年子女就學所需、本人或配偶因公派駐國外、原所有權人死亡等三大例外原因,導致在列管五年內全數遷出戶籍,在仍維持自住的前提下,原享有的重購退稅優惠仍可維持,不會被國稅局追繳。 房地合一稅提供自住換屋族「重購退稅」優惠,當民眾重購自住房地,無論是「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只要出售舊屋與重購新屋兩者移轉登記時間在兩年內且符合自住規定,均可申請適用重購退稅或抵稅優惠。 而所謂符合自住規定,除了絕對不能營業、出租外,其中一項要件必須是個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戶籍並居住,國稅局一旦核准退稅或抵稅,將會列管五年,避免投機,過去若在列管期間將戶籍遷出,國稅局將會追繳房地合一稅。 不過財政部表示,實務上部分案件遷出戶籍,並非投機,而是有特殊原因,且房屋也仍實際作自住使用,因此昨日發布解釋令,讓三種特定情況而遷出戶籍者,可免被追繳稅款,保障納稅人權益。 首先是未成年子女就學所需。許多父母為了讓孩子就讀明星學校,學校又要求必須將戶籍遷入學區,實務上常有「寄戶口」情形,雖戶籍遷出,但原本房屋仍維持自住使用,這種情況下,仍可維持原先重購退稅優惠。 第二則是本人或配偶因公務而被派駐國外,導致戶籍遷出;第三則是原所有權人死亡。 財政部表示,這三種情形,在面對國稅局查核時,必須提出相對應的證明文件,且必須確認房屋沒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等情形,才可免被追繳稅款。 官員也表示,其實若因故遷出戶籍,只要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其中一人仍留在原戶籍即可,較少發生全家人都必須遷出戶籍的情形。 重購退稅的設計是為減輕民眾換屋自住負擔,當個人出售自住舊屋、購買新屋,符合一定條件下,出售時所繳納的所得稅,可向國稅局申請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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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親等內財產買賣課贈與稅

Posted by on 7.29.22 in Tax

提要 外籍人士出售我國境內資產要申報 檢附支付價款證明 認定交易屬實者免稅 台北國稅局昨(25)日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應以贈與論。 此外,如果是外籍人士將財產出售給二親等,一樣要申報贈與稅,不過究竟會不會被課到稅,則要看買受人有無實際支付房屋款。 台北國稅局說明,依遺贈稅法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如果將中華民國境內的財產給受贈者,依法要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官員解釋,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財產的認定,以贈與人贈與時的財產所在地認定;所以外國人如果將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例如不動產、股權等出售給二親等以內親屬,應以贈與論、申報贈與稅,不過如果滿足支付價款的證明,則可以免稅。 舉例來說,外籍人士B先生在2022年出售位於台北市北投區的房地給兒子A先生,B先生出售時雖然居住在境外,但出售屬於中華民國境內房地,且對象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依規定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辦理贈與稅申報。 台北國稅局指出,如果能夠檢附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而且所支付的價款不是由出賣人借給買受人,或者是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所借得者,經稽徵機關查明售價無顯著不相當情事,並認定買賣屬實者,免課贈與稅。 另外,台北國稅局補充,除了常見的二親等間課徵贈與稅問題,夫妻間的財產買賣與贈與也讓許多民眾困惑。 台北國稅局指出,夫妻之間的關係並非《民法》967條或969條規定的血親、姻親,因此,夫妻間財產買賣與贈與,不會被課徵贈與稅,例如夫妻之間轉帳匯款現金、土地,不用課徵贈與稅,土地也不需要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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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與KPMG提醒 CFC制度實施下須留意這些要點

Posted by on 7.29.22 in Tax

經濟活動全球化之下,部分跨國企業集團,藉由稅制差異或低稅負租稅天堂,安排與經濟實質不相符合之投資控股架構,進行租稅安排規避,已成為各國稅基侵蝕、稅收損失的重大因素之一。因此反避稅為國際稅制潮流,我國之反避稅措施繼資本稀釋、移轉訂價三層文據、CRS制度之施行後,將再下一城。行政院已於2022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2023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 為協助投資人及跨國企業瞭解CFC稅制內容,自我檢視評估影響,以擬訂正確的稅務治理策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偕同KPMG安侯建業教育基金會於今(15) 日舉辦「CFC制度之教戰守則與案例分享」研討會,邀請北區國稅局深入解析CFC 課稅制度下企業及個人所需了解之法令遵循,另 KPMG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林棠妮則藉由案例分享 CFC 的因應。 KPMG安侯建業新竹所所長黃海寧表示,CFC制度之施行後,過往 CFC 保留盈餘不分配之稅負遞延效果將不存在,並可能會增加跨國企業及個人之稅務遵循本,跨國經營的企業不能再沿用以往的思考模式,建置交易流程及稅務佈局,應發展完整的稅務管理架構,才能有效減少稅務風險,及稅務依從之成本。 CFC就是受控外國公司企業,個人或企業可能透過在低稅負(公司所得稅稅率低於14%或僅對當地來源所得課稅的國家例如香港、新加坡,不過有實質營運活動者除外)或免稅地區(當地離岸公司所得稅不課徵)設立公司,將原本應由個人或企業賺取的利潤,透過交易安排將利潤保留在境外公司且刻意不分配盈餘,在未實施CFC制度前,只要盈餘不分配匯回個人或企業居住地國家,該利潤就不會被居住地國課到所得稅。CFC制度施行後,因為只要符合CFC條件的境外公司,稅負遞延境外不被課稅的效果就會被消除,也就是說,把盈餘停泊在境外公司,不分配匯回台灣就不被課稅,這種規劃方式將不可行。 北區國稅局除介紹CFC的立法背景與歷程外,並就營利事業CFC制度詳盡說明。原則上CFC於112年度(含)以後發生之盈餘才須按CFC制度計稅,111年度(含)以前發生之盈餘於盈餘分配日始須計稅,倘CFC當年度盈餘係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無論該損益所屬年度,以該事業盈餘實際分配日(或實現日)計稅。營利事業應就受控外國企業(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北區國稅局並舉實例詳細說明CFC公司股權控制及CFC盈餘之計算,及實際獲配境外股利時,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之申請扣抵或退稅方式。 個人CFC制度方面,北區國稅局說明個人CFC制度與營利事業CFC制度規定雷同,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股權控制)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這家境外關係企業才是個人的CFC。個人CFC與營利事業CFC於關係企業以外關係人之規定略有不同,而於課稅時,個人CFC會再加上一個篩選標準,即當年度12月31日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直接持有CFC股權達10%以上,才需按其直接持股比率計算CFC所得。 營利事業CFC之課稅依據為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計入海外營利所得課稅,而個人CFC制度之課稅依據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計入海外所得,全戶海外所得未達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受影響,且尚可減除670萬元計算基本稅額,若基本稅額得大於一般所得稅額者始需課差額稅額。北區國稅局提醒個人CFC課稅制度應準備之文件與營利事業CFC類似,惟個人投資人通常未記帳或保存原始憑證,而投資不同型態的境外公司,帳務處理及財報編製的複雜程度也有不同,因此籲請個人投資人在CFC新制度施行前應盡速重建資料,以因應CFC上路後計算應課稅所得之所需。 KPMG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林棠妮以各種不同的投資的架構實例,說明CFC施行對公司及個人之影響,包含CFC當年度盈餘計算、認列CFC虧損扣除,以及可如何應用CFC制度之不溯及既往規定,減輕CFC制度之衝擊,即可以在不違反稅法規定的前提下,及早作出適當之財務安排或稅收策劃。林會計師並提醒因應國際租稅反避稅潮流,企業未來在從事跨國營運活動或進行營運模式調整的過程中所面臨的租稅管理挑戰,宜密切關注 OECD相關計畫後續發展,檢視稅務管理方針,及早調適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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壽險保單 納入遺產申報

Posted by on 6.24.22 in Others

2022/06/24 01:20:36 經濟日報 記者陳姿穎/台北報導 北區國稅局昨(23)日指出,民眾在變更保險要保人時,如果是被繼承人留給子女的保險保單,屬於遺產的一種,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日保單價值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另外,有些民眾會使用贈與的方式合法節稅,不過要注意,雖然每年有贈與免稅額220萬元,但贈與人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給親屬的資產,皆納入遺產總額計算。   國稅局指出,被繼承人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子女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購買人壽保險保單,如果被繼承人在死亡時未解除保險契約,保單的保險利益就屬於遺產。此外,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可以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要保人對保單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的權利,所以繼承人可以用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國稅局提醒,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務必如實申報,也可以利用國稅局單一窗口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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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公司股票 已繳納之證交稅 嗣後買賣雙方取消交易 無法申請退還

Posted by on 6.24.22 in Tax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證券交易稅是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課稅,買賣公司股票,一旦買賣契約成立,出賣人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即已成立,且經代徵人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縱嗣後雙方合意解除原買賣合約,原已成立之稅捐債務並不因此消滅,出賣人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該局以最近發生一案例,甲公司出售未上市(櫃)丙公司股票予買受人乙公司,並完納證券交易稅,次月甲公司因故與乙公司協議解除股票買賣合約及返還價金,並申請退還證券交易稅,該局以買賣雙方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顯見交易行為已完成,乃否准甲公司退稅申請。甲公司不服,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主張所持有丙公司股票,尚未背書交付(交割)予乙公司未完成交易,買賣契約又經解除而溯及失效,法律上應回復原狀,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交易稅於買賣契約簽立時,租稅構成要件已實現,縱然嗣後股票未移轉交付或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實現證券交易稅租稅債務之成立,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投資人,於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請確認買賣雙方合意再行簽立契約,並於代徵之次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以免嗣後交易取消,即使股票未辦理過戶,亦不得申請退還已納之證券交易稅。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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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

Posted by on 6.10.22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說明,自112年度起我國營利事業持有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且該外國企業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則該我國營利事業為營利事業CFC制度之適用對象,應認列CFC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所謂CFC,指同時符合「控制要件」及「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至前揭豁免門檻則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惟針對前述700萬元之豁免門檻,為避免我國營利事業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以取巧適用豁免規定,爰另規範屬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有盈餘之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有關控制要件、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及有實質營運活動之說明,請參閱附表)。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直接持有3家CFC且各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均無實質營運活動,112年度CFC1、CFC2及CFC3當年度盈餘分別為虧損200萬元、盈餘500萬元及盈餘600萬元,案例中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均在700萬元以下,但屬甲公司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9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已逾700萬元,故甲公司應依營利事業CFC制度認列CFC2及CFC3之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該局強調,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係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有關營利事業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制度專區」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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