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外籍人士出售我國境內資產要申報 檢附支付價款證明 認定交易屬實者免稅 台北國稅局昨(25)日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應以贈與論。 此外,如果是外籍人士將財產出售給二親等,一樣要申報贈與稅,不過究竟會不會被課到稅,則要看買受人有無實際支付房屋款。 台北國稅局說明,依遺贈稅法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如果將中華民國境內的財產給受贈者,依法要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官員解釋,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財產的認定,以贈與人贈與時的財產所在地認定;所以外國人如果將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例如不動產、股權等出售給二親等以內親屬,應以贈與論、申報贈與稅,不過如果滿足支付價款的證明,則可以免稅。 舉例來說,外籍人士B先生在2022年出售位於台北市北投區的房地給兒子A先生,B先生出售時雖然居住在境外,但出售屬於中華民國境內房地,且對象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依規定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辦理贈與稅申報。 台北國稅局指出,如果能夠檢附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而且所支付的價款不是由出賣人借給買受人,或者是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所借得者,經稽徵機關查明售價無顯著不相當情事,並認定買賣屬實者,免課贈與稅。 另外,台北國稅局補充,除了常見的二親等間課徵贈與稅問題,夫妻間的財產買賣與贈與也讓許多民眾困惑。 台北國稅局指出,夫妻之間的關係並非《民法》967條或969條規定的血親、姻親,因此,夫妻間財產買賣與贈與,不會被課徵贈與稅,例如夫妻之間轉帳匯款現金、土地,不用課徵贈與稅,土地也不需要課徵土地增值稅。
經濟活動全球化之下,部分跨國企業集團,藉由稅制差異或低稅負租稅天堂,安排與經濟實質不相符合之投資控股架構,進行租稅安排規避,已成為各國稅基侵蝕、稅收損失的重大因素之一。因此反避稅為國際稅制潮流,我國之反避稅措施繼資本稀釋、移轉訂價三層文據、CRS制度之施行後,將再下一城。行政院已於2022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2023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 為協助投資人及跨國企業瞭解CFC稅制內容,自我檢視評估影響,以擬訂正確的稅務治理策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偕同KPMG安侯建業教育基金會於今(15) 日舉辦「CFC制度之教戰守則與案例分享」研討會,邀請北區國稅局深入解析CFC 課稅制度下企業及個人所需了解之法令遵循,另 KPMG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林棠妮則藉由案例分享 CFC 的因應。 KPMG安侯建業新竹所所長黃海寧表示,CFC制度之施行後,過往 CFC 保留盈餘不分配之稅負遞延效果將不存在,並可能會增加跨國企業及個人之稅務遵循本,跨國經營的企業不能再沿用以往的思考模式,建置交易流程及稅務佈局,應發展完整的稅務管理架構,才能有效減少稅務風險,及稅務依從之成本。 CFC就是受控外國公司企業,個人或企業可能透過在低稅負(公司所得稅稅率低於14%或僅對當地來源所得課稅的國家例如香港、新加坡,不過有實質營運活動者除外)或免稅地區(當地離岸公司所得稅不課徵)設立公司,將原本應由個人或企業賺取的利潤,透過交易安排將利潤保留在境外公司且刻意不分配盈餘,在未實施CFC制度前,只要盈餘不分配匯回個人或企業居住地國家,該利潤就不會被居住地國課到所得稅。CFC制度施行後,因為只要符合CFC條件的境外公司,稅負遞延境外不被課稅的效果就會被消除,也就是說,把盈餘停泊在境外公司,不分配匯回台灣就不被課稅,這種規劃方式將不可行。 北區國稅局除介紹CFC的立法背景與歷程外,並就營利事業CFC制度詳盡說明。原則上CFC於112年度(含)以後發生之盈餘才須按CFC制度計稅,111年度(含)以前發生之盈餘於盈餘分配日始須計稅,倘CFC當年度盈餘係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無論該損益所屬年度,以該事業盈餘實際分配日(或實現日)計稅。營利事業應就受控外國企業(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北區國稅局並舉實例詳細說明CFC公司股權控制及CFC盈餘之計算,及實際獲配境外股利時,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之申請扣抵或退稅方式。 個人CFC制度方面,北區國稅局說明個人CFC制度與營利事業CFC制度規定雷同,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股權控制)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這家境外關係企業才是個人的CFC。個人CFC與營利事業CFC於關係企業以外關係人之規定略有不同,而於課稅時,個人CFC會再加上一個篩選標準,即當年度12月31日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直接持有CFC股權達10%以上,才需按其直接持股比率計算CFC所得。 營利事業CFC之課稅依據為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計入海外營利所得課稅,而個人CFC制度之課稅依據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計入海外所得,全戶海外所得未達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受影響,且尚可減除670萬元計算基本稅額,若基本稅額得大於一般所得稅額者始需課差額稅額。北區國稅局提醒個人CFC課稅制度應準備之文件與營利事業CFC類似,惟個人投資人通常未記帳或保存原始憑證,而投資不同型態的境外公司,帳務處理及財報編製的複雜程度也有不同,因此籲請個人投資人在CFC新制度施行前應盡速重建資料,以因應CFC上路後計算應課稅所得之所需。 KPMG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林棠妮以各種不同的投資的架構實例,說明CFC施行對公司及個人之影響,包含CFC當年度盈餘計算、認列CFC虧損扣除,以及可如何應用CFC制度之不溯及既往規定,減輕CFC制度之衝擊,即可以在不違反稅法規定的前提下,及早作出適當之財務安排或稅收策劃。林會計師並提醒因應國際租稅反避稅潮流,企業未來在從事跨國營運活動或進行營運模式調整的過程中所面臨的租稅管理挑戰,宜密切關注 OECD相關計畫後續發展,檢視稅務管理方針,及早調適因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證券交易稅是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課稅,買賣公司股票,一旦買賣契約成立,出賣人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即已成立,且經代徵人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縱嗣後雙方合意解除原買賣合約,原已成立之稅捐債務並不因此消滅,出賣人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該局以最近發生一案例,甲公司出售未上市(櫃)丙公司股票予買受人乙公司,並完納證券交易稅,次月甲公司因故與乙公司協議解除股票買賣合約及返還價金,並申請退還證券交易稅,該局以買賣雙方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顯見交易行為已完成,乃否准甲公司退稅申請。甲公司不服,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主張所持有丙公司股票,尚未背書交付(交割)予乙公司未完成交易,買賣契約又經解除而溯及失效,法律上應回復原狀,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交易稅於買賣契約簽立時,租稅構成要件已實現,縱然嗣後股票未移轉交付或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實現證券交易稅租稅債務之成立,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投資人,於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請確認買賣雙方合意再行簽立契約,並於代徵之次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以免嗣後交易取消,即使股票未辦理過戶,亦不得申請退還已納之證券交易稅。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說明,自112年度起我國營利事業持有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且該外國企業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則該我國營利事業為營利事業CFC制度之適用對象,應認列CFC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所謂CFC,指同時符合「控制要件」及「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至前揭豁免門檻則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惟針對前述700萬元之豁免門檻,為避免我國營利事業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以取巧適用豁免規定,爰另規範屬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有盈餘之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有關控制要件、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及有實質營運活動之說明,請參閱附表)。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直接持有3家CFC且各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均無實質營運活動,112年度CFC1、CFC2及CFC3當年度盈餘分別為虧損200萬元、盈餘500萬元及盈餘600萬元,案例中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均在700萬元以下,但屬甲公司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9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已逾700萬元,故甲公司應依營利事業CFC制度認列CFC2及CFC3之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該局強調,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係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有關營利事業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制度專區」查詢。
民眾變更保單要保人,記得留意兩件事,避免誤踩稅務地雷。首先,將要保人無償變更為他人,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其次,若要保人變更為配偶、子女等,且是在原要保人死亡前兩年內發生,則要記得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將保單要保人無償變更為他人時,意謂要保人將保單在《保險法》上的財產權益,無償移轉給他人,屬於贈與行為的一種,原要保人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 除此之外,為了避免租稅漏洞,《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死亡前兩年贈與財產,必須併入遺產課稅,因此若變更要保人是在原本的要保人死亡前兩年發生,且變更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等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也要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國稅局舉例,甲君原向某保險公司簽訂一張人壽保單,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兒子為被保險人,甲君在2020年2月10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兒子,後來甲君在2021年4月1日死亡。 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君將要保人變更為兒子時,並未申報贈與稅,而贈與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00萬元,超過當年度免稅額220萬元,漏報贈與稅28萬元。 不僅如此,甲君變更要保人的時間與死亡日間隔不到兩年,依規定兒子在申報甲君遺產稅時,也要併入遺產申報,但甲君兒子並未申報,依照死亡日保單價值準備金501萬元,納入遺產計算遺產稅,但已計算的贈與稅可依規定扣抵。 國稅局除了補稅之外,也依所漏遺產稅處兩倍以下罰鍰。 國稅局提醒,納稅人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記得檢視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保單,確認生前是否有變更要保人,若有,則要記得詳查是否有申報贈與稅、是否應併入遺產申報等,以免因短漏報挨罰。
又到了公司分配股息季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公司獲配境外股利時,要留意在境外已繳所得稅能否扣抵。官員表示,有兩個關鍵可以來檢視,第一,是否為直接投資;第二,股利來源地是否為中國大陸。 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公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境內、境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過來自境外所得,若已在當地繳納所得稅,可在限額內於我國應納稅額中扣抵。 不過要留意的是,公司在境外投資可能有多層架構或樣態,並非所有獲配的境外股利,都可以適用前述的扣抵規定。 官員表示,首先要判斷投資架構,是直接投資還是間接投資。若為直接投資,原則上境外股利在當地已課徵的所得稅,可計算限額,在申報我國營所稅時可扣抵。 然而若是間接投資,比如常見台商透過免稅天堂的第三地,轉投資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就要根據股利來源地是不是大陸來判斷。 若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大陸,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入台灣來源所得課稅,同時為避免重複課稅,投資收益在大陸及第三地已繳納的所得稅,都可在限額內從應納營所稅額中扣抵。 但若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其他國家,股利在當地繳過的所得稅就不適用扣抵。 國稅局舉例,國內甲公司透過英屬維京群島A公司,分別投資美國公司、大陸公司,A公司2021年從美國公司獲配200元、從大陸公司獲配100元股利,分別在當地繳納60元、10元所得稅,而A公司將從兩家公司獲配股利全數分配給甲公司,且無扣繳所得稅。 因此,甲公司辦理當年度營所稅申報時,從A公司取得美國公司的股利部分,在美國當地繳納的60元,依規定在我國不具有抵稅權,因此實際獲得的股利淨額是140元(200元-60元),列報為投資收益。 而從A公司取得大陸公司的股利,在當地所繳的10元所得稅,可在申報我國營所稅時依規定計算限額扣抵,應以股利總額100元列報為投資收益。 國稅局提醒,公司獲配境外股利時,要留意投資架構及股利來源地,以免錯誤扣抵。
財政部日前函釋,去年7月1日後轉售預售屋買賣預約單(以下簡稱紅單)於第三人者,應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民眾於今年6月30日前完成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免罰。也因轉售紅單遭政府查獲,會被處以新台幣1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緩,財政部強調,罰緩部分不能作為成本費用自房地合一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紅單轉售、換約 需繳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表示,考量市場出現藉短期炒作或哄抬預售屋價格,獲取高額利潤卻繳納低額或未繳納所得稅的不合理情形,房地合一稅2.0將納稅義務人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視同房地交易,納入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課稅範圍。 有關紅單交易性質,財政部說明,經洽詢內政部意見,不動產業者與預售屋買受人不論簽訂預售屋紅單(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書(本約),兩者都是基於預售屋買賣關係而成立的契約行為,因此皆須依法課徵房地合一稅,落實抑制短期炒作的立法目的。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若是經常居住在境內的國民死亡,繼承人應針對其遺留的境內、境外全部財產,申報遺產稅;不過,國外遺產如果在當地已課過遺產稅,可在限額內從我國遺產稅額中扣抵。 台北國稅局指出,可扣抵的限額,是指加計國外遺產後,按照我國適用稅率計算,而增加的應納稅額。 不少國人長年旅居海外,也留在海外長眠,留在國內子女若繼承國外遺產,要記得留意遺產稅規定。 國稅局舉例,甲君在2019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兒子乙君申報父親國內財產3,000萬元,國外財產4,000萬元,合計7,000萬元,各項遺產稅扣除額合計500萬元,當年度免稅額為1,200萬元,計算境內外財產合計應納遺產稅為545萬元。〔(7,000萬元-1,200萬元-500萬元)×稅率15%-累進差額250萬元〕 國稅局表示,雖然此案在國外已繳納1,000萬元遺產稅,但並非1,000萬元全數都可扣抵我國遺產稅,必須計算可扣抵限額,也就是納入海外財產7,000萬元後所增加的稅額。 在納入海外財產前,國內3,000萬元遺產僅需繳納130萬元〔(3,000萬元-1,200萬元-500萬元)×稅率10%〕,加計海外遺產後,則須繳納545萬元,在加計前後的差額415萬元,就是可扣抵額度。 國稅局提醒,納稅人申報扣抵國外財產已納遺產稅額時,如已提出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的納稅憑證,可免檢附所在地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的驗證文件。 不過當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若有需要,納稅人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境外所得稅等相關文件,供審查認定。 國稅局呼籲,被繼承人若在國外有遺產,且已依當地稅法繳納遺產稅,記得在限額內自應納我國遺產稅額中扣抵,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所得稅申報季,民眾申報海外所得時,常不慎將跨類別所得的收益與損失互抵,導致申報錯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投資海外金融商品,財產交易所得、利息所得性質不同,不能混合計算。 北區國稅局指出,買賣境外基金的盈虧,屬於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同年度發生的盈虧可以扣抵;但境外基金所獲配的收益,屬於海外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不能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抵。 國稅局舉例,甲君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最低稅負制)規定申報海外利息所得約1,623萬元、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7萬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615萬元,基本所得額已超過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免稅額670萬元,被國稅局查獲,核定補稅208萬元並處罰83萬元。 不過甲君申請復查,主張海外利息、海外財產交易損失,都是因為投資境外資金所產生,且認為配息本質也是資產贖回,應歸類為海外財交所得,應可用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減除。 然而國稅局表示,依稅法規定,海外利息所得、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屬不同類別,兩者不能盈虧互抵,甲君的復查被國稅局駁回。 國稅局官員表示,民眾常會誤認為同樣是海外投資,有賺有賠,照理將應該都能夠互相扣抵,但稅法規定並非如此,過去常有納稅人未留意相關規定,導致短漏報基本所得額。 國稅局提醒,民眾若有投資各類海外金融商品,包括基金、債券、外國股票及各種境外結構型商品等,應注意是否有海外股利所得、海外利息所得或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並自我檢視海外所得是否已超過當年度規定的基本所得額免稅額,以免因疏忽未申報海外所得,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納稅義務人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來抵繳遺產稅款。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關於每股價值計算抵繳稅額之股數,倘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高時,以該股票之核定每股遺產價值計算欲抵繳稅額之股數,若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檔股票核定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該股票抵繳之單價,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即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為8,000萬元,應納稅額為5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亦無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或存款等情形,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上巿公司股票40,000股【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40,000股×死亡日每股收盤價100元)】抵繳稅款,其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將視A上市公司股票於申請抵繳日較死亡日之收盤價高低而定: 一、倘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20元(高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可申請以遺產中該股票40,000股之核定遺產價值抵繳遺產稅400萬元。 二、倘申請抵繳日收盤價為每股90元(低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該股票得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25萬元【本稅500萬元×(A公司股票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全部遺產課徵標的物價值8,000萬元)】,並以死亡日收盤價換算,可申請抵繳股數為2,500股(抵繳稅額25萬元/死亡日每股單價100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