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31 00:12:11 北區國稅局昨(30)日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簡稱CFC)將於2023年上路,並訂有豁免門檻,企業如果要適用,須滿足以下規定,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二、消極性所得占比低於10%,兩項缺一不可。 北區國稅局官員說明,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如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即CFC在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僱用員工經營業務,且消極性所得不到10%時,且沒有規避稅負意圖,就不屬CFC制度適用對象。 國稅局官員指出,許多台商會運用台灣母公司,透過CFC間接投資中國大陸公司,但因CFC營業登記地沒有實質營運活動,而是透過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辦公處所經營業務,就不屬於在CFC當地從事實質營運活動,仍不符合CFC的豁免規定。 至於何謂「消極性所得」不到10%?根據CFC辦法規定,是指CFC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的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要低於10%;屬於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 為忠實反應CFC從事營業及非營業活動之比重,列為分子的「出售資產損益」要逐筆計算且僅納入出售資產增益筆數的利得金額,如有出售資產損失,則不得併計損失金額。 舉例來說,若CFC當年度出售A、B及C共三處房屋,A及B房屋出售利得各為400萬元及300萬元,C房屋為出售損失500萬元,在計算消極性所得占比時,其出售資產增益700萬元(A屋:400萬元+B屋:300萬元)納入分子計算,不得減除C屋出售損失的500萬元,避免消極性所得占比低估。 另外,CFC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內的豁免規定中,要注意盈餘700萬元的計算方式,官員表示,屬於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控制的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超過700萬元者,仍應依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舉例說明,甲公司擁有三家CFC分別為X、Y、Z,則應將三家CFC的盈餘合併計算,如果超過700萬元,就不能適用豁免條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借款予個人收取的利息,雖然不會有扣繳憑單,也不屬於向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的查調範圍,但仍應併入收取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的利息所得,除了常見的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存款產生的利息以外,也包含其他貸出款項的利息所得,也就是說個人間借貸所收取的利息也屬於該法條規定的利息所得,如漏報所得超過250,000元致漏稅額超過15,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會按漏稅額及違章情節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乙雙方簽訂借貸契約,甲君於108年間借款1,000萬元給乙君,乙君同意於110年歸還甲君1,030萬元。乙君到期依約支付1,030萬元予甲君,甲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該利息所得30萬元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甲君雖主張申報綜合所得稅前已先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並依據查調的所得資料申報,不應被處罰,惟因甲君漏報該筆30萬元利息所得,並不屬於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甲君漏未申報仍應受罰。 該局呼籲,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縱然已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仍要注意如有稽徵機關未提供之應申報所得,例如前述之私人借貸利息所得,仍應自行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高爾夫球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列入遺產申報課徵遺產稅,其遺產價值依同法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即按該球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市場價值予以估定。 該局說明,部分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公司除發行股票外,並未另行發售球證,係採股東制招募會員,股票除表彰該公司資產淨值外,積極價值尚含有以會員身分於球場打高爾夫球之資格,非僅止於股權而已,其客觀價值當在公司資產淨值之上,故此類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之股票,仍應以市場價值估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8年4月間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甲君所遺未上市(櫃)及非興櫃之A育樂公司股票1股,財產價值新台幣(下同)69萬元,經該局查得該公司股票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即持有該股票之股東享有擊球權,故股票價值除表彰公司資產淨值外,尚含有以會員身分入場擊球之權利價值,乃按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月市場之成交價參考行情,估算A育樂公司股票之財產價值為820萬元列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宜注意財產估價相關規定,正確申報遺產價值,如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2016年1月1日以後交易房屋、土地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如該房地是買賣取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另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其中購入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亦得包含於成本中一併減除,但必須提示發票、收據或支付價款等證明文件供核。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2022年度出售房屋及坐落基地而申報房地合一稅,列報裝修費462萬元(修繕費450萬元+家電用品12萬元),但未檢附修繕費之證明文件;甲君說明於2018年購入該房地後有委請包商進行老屋之翻新修繕,約定施作工程總價450萬元,但因時間過久,未保留相關憑證、估價單及給付工程款等證明文件,故該局無法認定裝修支出;另申報購入家電用品12萬元部分,雖有提示發票,但不屬能增加房屋之價值或效能之裝修改良支出,乃依前揭規定剔除462萬元,核定補徵稅額92萬餘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房屋若有修繕之情形,應索取並保留發票或收據、估價單及付款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父母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每人各扣除新台幣123萬元,免徵遺產稅。所謂父母,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被繼承人之本生父母,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登記由他人收養者則為養父母,其他如為被繼承人之繼父、繼母則無父母扣除額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為父母。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之父母扣除額時,原則上只要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不論父母是否為繼承人,均可列報父母扣除額。例外情形為當無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而由第二順序之父母繼承,如父母拋棄繼承權,則不能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1月間死亡,遺有父親乙君及兒子丙君,由第一順序繼承人丙君繼承,乙君雖不是甲君繼承人,仍可自甲君遺產稅案件認列乙君之父母扣除額123萬元;如丙君拋棄繼承權且無其他次親等卑親屬,由第二順序繼承人乙君繼承時,仍可認列父母扣除額,惟乙君若拋棄繼承權,則不能認列父母扣除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列報遺產稅之父母扣除額,宜注意相關規定,如有稅務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而實際上確是由受贈人自行繳納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應自贈與總額內扣除後計課贈與稅。 該局說明,上述土地增值稅、契稅,依法雖應由受贈人繳納,但倘若實際上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贈與人代為繳納之各項稅額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至於繳納之上述各項稅捐,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自其贈與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某甲於一一一年四月廿五日贈與一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給女兒,假設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二千萬元、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萬元及契稅四十萬元,若能提供該兩筆稅額之「付款流程」及「資金來源」相關資料,證明是女兒自行繳納,則所繳納之稅捐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即贈與淨額為一千五百九十六萬元(20000000元-免稅額2440000元-1200000元-400000元);倘若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由贈與人某甲繳納,其代繳稅額應併入贈與總額後再予扣除,則贈與淨額為一千七百五十六萬元(20000000元+1200000元+400000元-免稅額2440000元-1200000元-400000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不動產主張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需檢附贈與契約書、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稅單影本及該稅款支付證明;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八○○○○○三二一,該局將竭誠為民眾服務。
【時報記者葉時安台北報導】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防止跨國企業或個人可能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CFC,透過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影響CFC之盈餘分配政策,保留不分配原應歸屬我國之所得,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爰訂定CFC制度。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 有關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的實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破除民眾3大迷思。 破除迷思一,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防杜營利事業或個人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俾與其他依法誠實申報納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負擔同等公平稅負。另為避免重複課稅,實際獲配CFC股利時,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並設有國外稅額扣抵及出售CFC股權時可調整成本等機制。 破除迷思二,CFC制度不會溯及既往,CFC當年度盈餘,是以CFC按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基礎,112年度(含)以後發生之盈餘才須按CFC制度計稅,111年度(含)以前發生之盈餘仍係於盈餘分配日所屬年度始須計稅,且倘CFC當年度盈餘屬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因轉投資事業可能需保留盈餘以備營運資金或再投資需求,非基於避稅動機,無論該損益所屬年度,以該轉投資事業實際分配盈餘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破除迷思三,符合CFC豁免規定納稅不受影響。首先,外國公司是否符合CFC定義,判斷基準包含控制要件,如:營利事業(或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股比率是否達50%以上、該外國公司是否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及是否符合CFC辦法之豁免規定,即我國營利事業或個人對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公司具有一定控制力,且該公司未符合豁免條件時,才適用CFC課稅規定。此外,營利事業CFC制度的納稅主體是持有該CFC股權之營利事業,個人CFC制度的納稅主體為本人、配偶及2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CFC股權10%以上之個人。另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免計算基本所得額,故非居住者不屬於個人CFC制度納稅主體。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簡稱CFC)保留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我國已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但為免於對臺商全球投資布局造成影響,CFC制度的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訂定。後來為配合「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110年8月16日)及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實施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進一步整理營利事業CFC制度重點如下,供營利事業參考: 一、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即符合CFC定義。 二、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得豁免適用CFC規定。 三、我國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係以CFC當年度盈餘,減除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後的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的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四、為避免重複課稅,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認列CFC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的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得依規定辦理國外稅額扣抵。 五、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 該局特別提醒,因應國際稅制發展,我國CFC制度將自112年度正式上路,營利事業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專區」查詢CFC制度相關法規及疑義解答。 營利事業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北區國稅局昨(3)日表示,私人間借貸所收取的利息,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的利息所得,應在受領利息年度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事實上,個人收取利息所得,除了一般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存款的利息須申報所得外,私人借貸衍生的利息所得也須申報所得稅。北區國稅局表示,給付人不需辦理扣繳申報,但受領人應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若未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追補所漏稅額外,如果漏報所得額達25萬元以上及所漏稅額在1.5萬元以上,還會被處以罰鍰。 北區國稅局說明,甲先生在2018年時,將資金借給乙先生,借款期間共二年,乙先生2020年如期返還全部借款並支付160萬元利息給甲先生,但甲先生在2020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時,沒有將收到的160萬元利息併入所得稅,因此遭國稅局查獲。 甲先生主張在所得稅申報期間,親自前往國稅局臨櫃查調所得明細,並未查到這筆160萬元的利息所得,應予免罰。 國稅局官員說明,因為私人借貸利息所得,不屬於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因此國稅局除了按甲先生實際收取利息補徵綜合所得稅款40萬元,並裁處罰鍰16萬元。 北區國稅局提醒,私人借貸衍生利息所得,民眾須自行納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提要 財部發布解釋令 就學所需、因公外派、原所有權人死亡致五年內全數遷出戶籍 優惠不受影響 房地合一「重購退稅」追繳規定放寬,財政部昨(9)日發布解釋令,若因未成年子女就學所需、本人或配偶因公派駐國外、原所有權人死亡等三大例外原因,導致在列管五年內全數遷出戶籍,在仍維持自住的前提下,原享有的重購退稅優惠仍可維持,不會被國稅局追繳。 房地合一稅提供自住換屋族「重購退稅」優惠,當民眾重購自住房地,無論是「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只要出售舊屋與重購新屋兩者移轉登記時間在兩年內且符合自住規定,均可申請適用重購退稅或抵稅優惠。 而所謂符合自住規定,除了絕對不能營業、出租外,其中一項要件必須是個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戶籍並居住,國稅局一旦核准退稅或抵稅,將會列管五年,避免投機,過去若在列管期間將戶籍遷出,國稅局將會追繳房地合一稅。 不過財政部表示,實務上部分案件遷出戶籍,並非投機,而是有特殊原因,且房屋也仍實際作自住使用,因此昨日發布解釋令,讓三種特定情況而遷出戶籍者,可免被追繳稅款,保障納稅人權益。 首先是未成年子女就學所需。許多父母為了讓孩子就讀明星學校,學校又要求必須將戶籍遷入學區,實務上常有「寄戶口」情形,雖戶籍遷出,但原本房屋仍維持自住使用,這種情況下,仍可維持原先重購退稅優惠。 第二則是本人或配偶因公務而被派駐國外,導致戶籍遷出;第三則是原所有權人死亡。 財政部表示,這三種情形,在面對國稅局查核時,必須提出相對應的證明文件,且必須確認房屋沒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等情形,才可免被追繳稅款。 官員也表示,其實若因故遷出戶籍,只要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其中一人仍留在原戶籍即可,較少發生全家人都必須遷出戶籍的情形。 重購退稅的設計是為減輕民眾換屋自住負擔,當個人出售自住舊屋、購買新屋,符合一定條件下,出售時所繳納的所得稅,可向國稅局申請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