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指出,若長輩過世,有多位同一順位繼承人,其中一位繼承人若選擇拋棄繼承,其遺產扣除額則無法適用,而且其應繼分遺產將歸屬於其他同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若為代位繼承情形,像子女比長輩先過世,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除適用遺產扣除額外,也能取得其應繼分,扣除額與應繼分皆不受影響。 應繼分為遺產未做安排下,各繼承人可分配財產比例,未具強制效力。不過,為保障繼承人可取得最基本的繼承遺產比例,我國民法以特留分制度提供繼承人向法院主張取得其基本比例遺產(多為應繼分1/3~1/2)。 官員指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且仍適用遺贈稅法扣除額。 另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若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情況,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順位繼承人且無扣除額適用。 舉例來說,高雄A先生(喪偶)膝下有三名子女B、C、D,其中C英年早逝留下一名成年女兒E,若A在今年初過世,留下5,000萬元現金遺產,因C早於A過世,由E代位繼承。 此時,第一順位繼承人為B、D、E,應繼分皆為1/3、特留分皆為1/6,等於每人至少可分得833萬元。在遺產免稅額及扣除額方面,三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合計為150萬元(每人50萬元)、喪葬扣除額123萬元,加上遺產免稅額1,333萬元,其遺產稅負約339.4萬元。 然而,B聽信坊間讒言採拋棄繼承,以為可讓子女獲遺產。惟民法規定,拋棄繼承者的應繼分歸屬同順位繼承人,D、E兩人應繼分皆為1/2、特留分皆為1/4,若無協議,B子女無法拿遺產。
個人CFC制度,將自明年1月1日施行。財政部台北國稅局29日表示,這項新制是為防杜個人將不合常規的關係人交易利潤、境外轉投資收益或財富管理所得,實現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的受控外國企業(CFC),以規避我國稅負。 財政部指出,個人CFC制度明年元旦上路後,境外公司即便沒有盈餘分配,仍要將當年度盈餘,按個人股東的持股比例,計算個人CFC所得,納入最低稅負制課稅。 台北稅局指出,凡個人直接持有CFC資本額達10%以上且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者,明年開始每年12月31日,將按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海外營利所得,並與個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其餘海外所得合計,如在100萬元以上,都會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需繳納最低稅負。 官員說,CFC「豁免門檻」是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 為避免藉由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取巧適用豁免規定,國稅局特別規定應合併申報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即使其中有個別CFC年度盈餘是在700萬元以下,也不得豁免。 稅局舉例,甲君直接持有三家CFC,持股比率均大於50%,2023年度CFC1、CFC2及CFC3盈餘分別為虧損200萬元、盈餘500萬元及盈餘600萬元,雖然個別CFC盈餘都在700萬元以下,但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900萬元,已逾700萬元,仍需應依規定計算CFC2及CFC3營利所得,繳納最低稅負。 國稅局呼籲,CFC制度實施後,當年度盈餘將視同分配,不待實際分配即課稅,以往個人藉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之避稅計畫已不可行,建議個人台商應該重新檢視全球營運布局、交易安排與投資架構,關閉不具實質營運僅為避稅目的所設之CFC,並應該保留足夠因應時間,以免在全球反避稅浪潮下,曝露於稅負高風險。
提要: 1.應納稅額30萬元以上 2.繼承現金、存款足夠繳納應付稅款 不能申請 南區國稅局昨(26)日表示,遺產稅未繳清前,不能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然而,繼承人可能因經濟能力,或手邊現金不足,無法繳納遺產稅時,可透過實物抵繳來解決困境,不過仍要留意,第一、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第二、遺產中的現金、存款已足夠繳納應付的遺產稅時,不能申請以遺產抵繳。 根據《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在收到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但如果納稅義務人因手邊現金不足,不能一次繳清時,且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可以在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最多分18期,每期間隔不能超過二個月為限,且須加計分期利息;或是納稅義務人可以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留的土地或實物抵繳遺產稅。 國稅局官員舉例,被繼承人王女士生前遺留數筆財產,包含銀行存款20萬元和土地十筆,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4,600萬元,應繳納遺產稅150萬元。而王女士的子女向國稅局申請,以兩筆遺產價值150萬元的土地,抵繳遺產稅。 不過國稅局發現,王女士有留下現金遺產20萬元,依照遺贈稅規定,遺產中的現金、存款已足夠繳納應付的遺產稅時,不能申請以遺產抵繳。繼承人必須先扣除遺產中的現金或存款,再從餘額自選價值相當的其他遺產,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 因此,王女士的子女應先扣掉現金遺產20萬元後,剩下的130萬元才能進行實物抵繳,於是,王女士的子女更改申請另一筆價值128萬元的土地抵繳,其餘22萬元則以現金繳納。 南區國稅局提醒,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不用全部繼承人同意,如果抵繳的財產為繼承人共同持有的遺產,而且遺產是被繼承人單獨所有,只要過半數的繼承人同意,且這些繼承人的應繼分合計超過半數,或者繼承人的應繼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同意,就可以提出申請。
父母想幫子女買房,方式有很多種,其中最常見的就屬於現金贊助,稅務單位提醒所衍生的贈與稅問題最容易被忽略,不過善用父、母兩人免稅額度,必需繳交稅額會大幅下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就接獲民眾來電詢問,用自己的資金替兒子購買不動產,是否要申報贈與稅? 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若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置不動產,均應依法申報贈與稅;另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此指父親)於111年8月間簽約向乙君購買房屋1棟及坐落土地,總價款2,000萬元,以自有資金支付並將該房地登記於其子丙君名下,移轉時土地公告現值350萬,房屋評定現值150萬元,則甲君應申報贈與稅為25.6萬元,試算如下: 贈與總額為50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350萬+房屋評定現值150萬元),若甲君在111年度沒有其他贈與,扣除免稅額244萬元後,應繳納贈與稅25.6萬元【(500萬元-244萬元)*10%】。 稅務單位另表示,如果甲君(此指父親)自有資金2000萬元中,找來母親各出一半的錢,也就是父親出資1000萬元,母親出資1000萬元,那免稅額變成488萬【244*2】,應繳納贈與稅1.2萬元【(500萬元-488萬元)*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但如贈與之財產須辦理移轉登記,雖加計同一年內贈與他人財產總額未超過免稅額,仍應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於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因此,如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財產,納稅義務人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取具相關證明書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贈與人甲君本(111)年度欲將名下房屋價值(即評定標準價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贈與子女,雖甲君本年度僅贈與本筆房屋,贈與金額未超過贈與稅免稅額(111年度為244萬元),仍應檢附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於取具免稅證明書,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過戶登記。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將作農業使用之農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繼承人者,可免徵贈與稅,但受贈人必須在受贈之日起5年內將該受贈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否則贈與人會被追繳贈與稅,即使只有部分面積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仍將遭追繳整筆土地原免徵的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3年11月贈與兒子乙君一塊農地,經該局核定免徵贈與稅,惟乙君於5年農地農用列管期限內,在該農地上建置工廠廠房,不符合農地作農業使用的規定,雖經國稅局通知乙君限期恢復繼續作農業使用,但乙君屆期仍未恢復,甲君遭追繳整筆農地原免徵贈與稅額23萬餘元。甲君主張廠房面積只占該筆土地面積15%,其餘部分仍作農用,應按使用面積比例課徵贈與稅,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復提起上訴,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農業主管機關係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所以,贈與土地之核課、徵免亦按「筆」為核算單位,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原來免稅的整筆土地如果有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且未在國稅局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將依法追繳整筆土地原免徵的贈與稅,提醒民眾應多加留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贈與契約,因契約效力之爭議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贈與人需移轉贈與標的所有權予受贈人,因此種情形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定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申報期間,應於判決確定日起算,於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贈與房地之財產價值則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2018年間贈與房地1筆予乙君並簽立贈與契約書,惟雙方因房地過戶事宜發生爭執,經乙君於當年度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審理於2021年判決確定該贈與契約有效,甲君需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君,是甲君需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以該房地於起訴日,即2018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約2,000萬元為贈與價額,辦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股票並辦妥贈與稅申報,如死亡時尚未辦理過戶,股票仍屬被繼承人所有,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除該贈與時,得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財政部92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222號函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股票,如經查明尚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且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股票仍屬其所有,則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除該贈與時,可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111年2月1日將持有未上市(櫃)A公司股票30,000股贈與朋友丁,並於同年月8日辦妥贈與稅申報及繳清贈與稅款。惟甲111年5月3日逝世,甲全體繼承人(配偶乙、女兒丙)於111年5月9日與受贈人丁合意解除該贈與契約,並於翌日持解除贈與契約之書面證明資料,向該局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經查至甲死亡日止尚未向A公司辦妥股票過戶程序,且股票仍屬甲所有,該局已同意撤回贈與稅申報並退還已納贈與稅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產生之所得,係屬繼承人之所得,非為被繼承人之所得或遺產。例如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於其死亡後繼續租與他人,自繼承開始日起,該租金屬繼承人之所得,應依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9年9月16日死亡,並遺留一間房屋,其繼承人乙君於110年2月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於同年4月核定並核發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乙君完成繳納後,該屋一直未辦理過戶,經該局查核發現,乙君未將該房屋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3.5個月)向房客收取之租金列入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申報,該局查得該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計算乙君漏報租賃收入為45萬5,000元,因乙君無法提示租金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證明文件,乃依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規定(以租賃收入之43%計算其成本費用),計算並核定乙君109年度漏報租賃所得25萬9,350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留死亡前已出租之房屋,應自行檢視是否有上述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之情事,如發現漏未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加息免罰。若有相關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產之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該財產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如經查明其移轉予第三者以及第三者移轉予特定人之有償行為係屬虛偽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民眾將其所有之財產出售予二親等親屬以外之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出售予子女,如經查得係透過前開迂迴方式移轉財產並提供子女購買該財產之資金,則屬對子女之贈與,如未依法申報贈與稅,一經國稅局查獲,應依法課徵贈與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10年2月1日(第一階段移轉日)出售其所有甲公司股票給乙公司,乙公司於同年6月30日(第二階段移轉日)將該股票出售予A君之子B君;經該局查得A君取得出售甲公司股票之股款有回流至乙公司之情形,且B君並無資力支付巨額股款購買該股票,亦未能說明資金來源,A君乃向該局承認,其係誤聽信他人建議,透過第三人迂迴移轉股票予其子B君,以達其財產無償移轉取巧逃避贈與稅之目的,該局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第二階段移轉日為贈與日,核課贈與稅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2倍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