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變更保單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無償移轉予他人,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於子女成年後,透過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轉移與子女,此時應以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間投保年金保險,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然甲君於114年2月間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按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核認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256,000元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即贈與人)倘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為推動臺灣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今(22)日與高雄市政府共同舉辦「亞洲資產管理中心高雄專區」聯合揭牌典禮。金管會彭主委與高雄市陳市長親自出席,與金融業界代表共同見證臺灣資產管理發展的重要里程碑。 金管會表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推動計畫以「二年有感、四年有變、六年有成」為階段性目標,過去一年已積極推動多項金融措施,包括:鬆綁28項金融法規、開放私人銀行業務,可承作高資產業務的銀行已擴增至18家等。此次高雄專區的設立更具指標意義,目前已有14家銀行、6家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與3家保險公司獲准進駐試辦業務,展現地方與中央行政機關攜手推進政策落實的具體成果。 為持續擴大資產管理市場能量,使我國金融市場能真正對標國際,金管會已著手研議下一階段專區試辦項目,包括: 一、擴大跨境金融服務業務範圍,強化留財與引資:持續放寬金融機構拓展海外業務的模式,活絡資產管理跨境服務業務,並將擴大銀行跨境服務的試辦範圍,增加境內金融機構與境外分支機構的合作項目,俾利客戶得透過我國金融業獲得完整服務,甚至配合我國企業發展途徑同步延伸我國金融服務至國際市場,提升臺灣資產管理的國際能見度與吸引力。 二、 建構境外資產管理平臺(OAMU)一站式金融服務:金管會將調整法規架構,整合OBU、OSU與OIU業務,成為具有整合海外資產管理功能的「境外資產管理平臺(Offshore Asset Management Unit, OAMU)」,以提供國際客戶一站式資產管理服務,強化我國資產管理服務的深度與廣度。 金管會亦將持續集結產官學的智慧與力量,強化溝通機制加速推動各項措施,包括: 一、設立三層級推動單位,加速處理法規調適及整合:金管會將整合臺灣證券交易所等機構,成立「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推動辦公室」,並配置專業專職人員運作,提供常態性對國內外參與者之服務,加上金管會成立之「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政策執行小組」進行金融法令調適及行政院層級「推動亞洲資產管理中心跨部會協調會議」,快速整合協調各部會,透過常設性三層級執行與協調機制,必能加速公私部門全力推進。 二、 建立常態性顧問諮詢雙平臺廣納建言:金管會將成立「金融發展亞資策進會」,定期邀集各大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就重大議題共同研商;以及借重「國際四大會計師事務所諮詢平臺」定期分享國際趨勢、實務觀察及業者意見等。透過顧問諮詢雙平臺廣納建言,俾利金管會持續滾動調整政策。 此外,「安全與發展並進」一向為金管會秉持的原則,在推動業務發展的同時,金管會也期許金融機構嚴守市場紀律與風險控管機制,尤須注意落實「三要一不」原則: 一、要核實評估客戶風險承擔能力,做好風險管控:本次專區放寬銀行自行質借限制及開放金融資產組合擔保融資(Lombard Lending)等業務,以增加客戶資金運用彈性,惟在當前國際局勢波動變化下,若遇金融衝擊易產生流動性問題,在過度槓桿融資之乘數效應下,恐嚴重衝擊客戶財產及權益,爰銀行應審慎評估客戶之風險承擔能力,並落實授信風險管理。 二、要落實內控機制、洗錢防制(AML)強化措施及帳戶管理等作業:參考國外資產管理中心發展經驗,跨境金融服務須以完善AML及內部控制制度為第一要件,尤其我國刻正推展家族辦公室及提升私人銀行業務,金管會已要求銀行應自客戶開戶KYC等作業從源頭面強化控管,不應追求業務拓展,而犧牲內部管理。 三、要培育專業人才,驅動金融服務再升級:專業人才是提升金融業發展的重要關鍵。為有效促進我國金融業再升級,以及因應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成長發展,金管會鼓勵銀行應積極培訓專業人才,尤其延攬國際人才及海外國人回臺。金管會期待透過頂尖人才直接投入高雄專區,驅動銀行服務量能再升級。 四、不做惡性競爭,銷售行為應合乎市場紀律與秩序:國內銀行過去曾發生業務過度競爭導致不當銷售(mis-selling)、不當行為(mis-conduct)等爭議,本次專區開放多項試辦業務項目,金管會已囑咐金融機構在市場紀律與秩序前提下推行業務,俾求專區業務在穩健腳步下持續發展。 金管會表示,高雄專區是打造臺灣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的關鍵起點,未來將以「業務創新、資金流動、人才匯聚」為核心,擴大我國資產管理市場的深度與廣度,並透過區域發展帶動全臺金融能量平衡分布,為臺灣整體經濟注入持續動能。金管會也將持續與地方政府、業界與學界攜手合作,實現穩步邁向亞洲資產管理中心之目標。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被繼承人持有的預售屋在房屋興建完工交屋前死亡,應將預售屋視為未來建案完工後、請求不動產過戶的「權利」,因此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累計已付價款,計算債權價額,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近年預售屋交易市場熱絡,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後,至房屋興建完工交屋的工期平均長達四至五年。台北國稅局接獲民眾詢問,其配偶在購買預售屋後、建商尚未交屋前不幸過世,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繼承或贈與預售屋注意事項 國稅局指出,被繼承人生前與建商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房屋完工交屋前死亡,死亡當時所遺留的財產,主要是未來建案完工後,請求不動產過戶的「權利」,並非房屋、土地所有權,因此應以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累計「已付價款」來計算債權價額,併課遺產稅。 舉例來說,甲君2019年7月間與建商簽訂預售屋合約,契約約定總價6,800萬元(房屋及土地6,450萬元、停車位350萬元),預計2024年底完工交屋,但甲君不幸於2023年7月15日過世。 依照繼承人提供的契約、支付各期房地價款的統一發票、匯款單等資料,計算截至甲君死亡日,已支付建商各期房地價款合計1,900萬元,核定為「債權」,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提醒,稽徵機關提供納稅人查詢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中,並無預售屋資料,被繼承人生前如有購買預售屋,繼承人可向建商查詢其生前已付房地價款情形,申報債權併入遺產,以免因漏報而受罰。 除了繼承之外,民眾贈與預售屋給子女,也要留意稅負問題。國稅局指出,民眾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繳付一部分工程款後,將預售屋贈與或轉賣子女,剩餘未付工程款,須由子女繼續支付建設公司,父母贈與或轉賣給子女的權利範圍,只限於已繳付工程款。 國稅局提醒,民眾向國稅局申報轉讓預售屋時,若能檢附買受人確有資金來源,並支付相當於已付工程款的事實證明文件,經認定買賣者,非屬贈與行為,免課贈與稅;反之,買受人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確實證明,就可能仍涉及贈與稅問題。
2023年8月,新加坡爆發史上最大規模的洗錢案,涉案資產超過30億新加坡元(約22億美元),震動國際金融圈。此案被媒體稱為「30億洗錢案」或「福建幫」案,涉及多位擁有第三國身份的中國福建籍人士。涉案資金來源包括電信詐騙、網絡賭博等國際有組織犯罪。 警方調查發現,犯罪集團透過偽造文件說明資金來源、利用高端房地產、家族辦公室、信託公司及加密貨幣等途徑進行大筆跨國洗錢。2023年8月,警方大規模突擊搜查多處豪宅、銀行凍結相關帳戶,現場查獲大量現金、奢侈品、汽車和高價物品. 最終,包括瑞信、花旗、星展、大華、華僑銀行及其他三家金融公司,共九家機構被裁罰高達2,745萬新加坡元。涉案的十名外籍人士被判刑13至17個月,刑滿後驅逐出境並禁入新加坡. 洗錢案衝擊下的新監管預期 – 法規修訂與執法升級 2024年7月,新加坡政府正式提出反洗錢法案修訂,重要轉變如下: 降低洗錢定罪門檻:檢方不再需要證明資金與特定前置犯罪有直接聯繫,只要能證明涉案人知情或合理懷疑屬犯罪所得,即可定罪。 擴及外國環境犯罪:非法採礦、廢物走私、非法砍伐等外國環境犯罪,也被納入洗錢前置犯罪範疇。 報告制度增強:強制公司深入揭露信託實益擁有者、稅務與貿易數據可與可疑交易報告辦公室(STRO)共享,會計與房地產監管機構可查閱相關報告。 資產處理新權力:檢察官可在無需所有人同意下,申請出售被扣押財產、避免資產流失或貶值;逃逸者申請資產返還時必須親赴新加坡。 金融機構與被監管人調整 金融機構大幅強化客戶背景審查(KYC)、可疑交易舉報(STR)與監控高風險帳戶政策。 家族辦公室、信託等新興資產控管方式成為檢查重點。 法規要求更為嚴格,涵蓋境外環保犯罪、加密資產流通等新型態金融活動。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強調的關鍵經驗教訓包括:金融機構有義務在客戶風險評估中考慮來自多重國籍客戶的反洗錢風險,包括透過投資入籍和居留權計畫。金融機構還應制定指導方針,以發現和上報重大危險信號;以適當的嚴謹性評估財富來源的合理性;在提交可疑交易報告或決定退出客戶帳戶後採取充分的風險緩解措施;並在不同業務部門之間共享客戶及其相關帳戶的信息,以促進發現危險信號。金融機構也應在必要時在內部識別和上報問題,以便採取適當的風險緩解措施。 Sources • MAS • MAS (resulting supervisory expectations) • STEP International News 14 October 2024: Singapore announces further AML reforms • STEP International News 8 August 2024: Singapore’s AML Bill removes need to prove link to predicate offences
為減輕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稅壓力,使其有充裕時間籌措現金繳稅,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確有困難不能一次以現金繳納時,可在納稅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最多18期,最長可達3年。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繼承遺產應納之遺產稅,如遺產是不動產、股票而非存款、現金,不能一次以現金繳納,納稅義務人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繼承人A君應納遺產稅198萬元,繳納期限至114年5月20日止,因A君無足夠現金繳納,且遺產為土地、房屋及股票等無法立即變現之實物,遂於114年5月1日向國稅局申請並獲准分18期繳納稅額,每2個月繳11萬元並自114年5月21日起計算分期利息。倘A君如期在114年6月30日至銀行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除繳納每期11萬元遺產稅外,銀行還會加收114年5月21日至114年6月30日的利息213元(計算式:110,000元X 1.725% X 41/365=213元,利率1.725%)。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國稅局會取消已核准的分期,並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發單通知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將移送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To alleviate the tax burden on taxpayers and provide them with sufficient time to raise cash for tax payments, if the inheritance tax liability exceeds NT$300,000 (same currency throughout), and the taxpayer is unable to pay the full amount in cash, they may apply to the National […]
立法院於2025年7月1日三讀通過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16條文,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的免稅優惠再延長10年,延長期間自2025年2月6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 這次延長的免稅優惠包括: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免徵營業稅 免徵印花稅 免予扣繳所得稅 但若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相關所得及銷售額仍須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此舉是為了推動台灣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提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在國際市場的競爭力,並擴大我國保險業的國際經營範圍 此外,立法院也附帶決議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個月內提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未來的法規鬆綁規劃及時程,並評估證券國際業務分公司(OSU)免稅優惠是否續行 總結來說,OIU免稅優惠延長10年,將持續支持台灣保險業在國際市場的發展,並助力台灣打造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的目標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經濟日報新聞稿
隨著國際化規劃資產配置,國人常透過海外投資迅速累積財富,當繼承事實發生時,海外資產應併計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境內境外全部財產,課徵遺產稅。由上述規定可知,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若生前將資金匯往海外銀行帳戶,當繼承事實發生時,其海外存款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計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乙繼承人於114年3月14日完成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為新臺幣1,800萬元,僅含國內不動產、存款及股票,隨後繼承人間因財產分配產生爭議,丙繼承人主動提供甲君持有之香港銀行帳戶折合新臺幣約800萬元之存款資料,經國稅局查證屬實,並因申報期限尚未屆滿,乃予輔導完成補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或具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3個月,繼承人申報後,如有發現遺漏,應於法定期限內補報,逾申報期限如遭檢舉或稽徵機關查獲者,將依法裁罰。 As part of international asset allocation planning, Taiwanese citizens often accumulate wealth quickly through overseas investments. When inheritance occurs, overseas assets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total estate value for reporting purposes. The Kaohsiung Taxation Bureau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explains that according to Article 1, Paragraph 1 of the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所發行股票,其出售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依規定計算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配合培植新創事業以帶動產業轉型政策及防杜規避稅負,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免予計入: 一、設立未滿5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核定或視為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核定函在有效期間內。 三、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未超過其實收資本額50%。 該局舉例,A公司111年5月27日登記設立,於113年2月22日經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效期間為發文日起2年內。甲君為創始股東持股40%,其於113年12月25日將全部持股出售。交易日該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超過其實收資本額50%。 甲君交易股權時,雖公司設立未滿5年且在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核定函之2年有效期間內,但因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50%,因此,甲君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以其出售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計入基本所得額。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倘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所構成者(以下簡稱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自110年7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個人倘有交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也應留意是否屬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如符合規定屬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該股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以免事後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外還要被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下稱低稅負區)成立無實質營運活動之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將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納稅,特別整理CFC申報常見四大錯誤或疏漏態樣,提醒注意: 一、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判別錯誤:誤認低稅負區僅限於財政部公告之參考名單,惟財政部公告之參考名單僅供參考,且該名單不包括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之情形(例如:薩摩亞或模里西斯)。各國家或地區是否符合CFC規定之低稅負區,應以該國家或地區當年度實際稅制情況認定。 二、符合豁免規定之CFC漏未申報:未申報符合具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微量門檻之CFC,營利事業持有符合定義之CFC,即應依規定格式揭露CFC相關資訊,倘CFC符合豁免規定,仍須檢附CFC符合豁免規定適用要件之相關文件。 三、計算CFC當年度盈餘適用匯率錯誤:CFC及其轉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外幣金額,未依規定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四、逾期提示CFC財務報表:營利事業申報CFC虧損,未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其他替代文據,又疏忽未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或於申報書第B7頁「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CFC)所得明細表」勾選「併同本次申報案件申請延期提示文據」,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1次為限,致稽徵機關核定之CFC虧損,將無法適用CFC前10年虧損扣除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檢視有無上述情形,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填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接獲民眾來電詢問有關短期內連續發生繼承事件,先死亡被繼承人所遺股票,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究應如何申報後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產生疑義。 該局說明,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財產為課徵標的,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間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因此,短期內連續發生之繼承事件,先死亡被繼承人所遺已有繳納遺產稅之股票,於其死亡日後配發之股利(除權(息)交易日於死亡日後),既屬後死亡被繼承人之所得,而未列入先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自非屬後死亡被繼承人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仍應列入後死亡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乙君及子丙君,經核定為有稅案件並已完納遺產稅,其中甲君遺有A公司股票3,000,000股。配偶乙君按應繼分繼承1,500,000股,並於113年7月獲配股票股利30,000股,嗣乙君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死亡日遺有死亡前繼承自甲君之A公司股票1,500,000股及其後配發之股票股利30,000股,其繼承人丙君應如何申報乙君遺產稅,說明如下: (一)乙君繼承甲君之A公司股票1,500,000股,屬已繳納遺產稅之範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二)乙君繼承甲君之A公司股票所獲配之股票股利30,000股,屬乙君之所得,乙君死亡時,該股票股利非屬乙君繼承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範圍,應計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如有繼承已繳納遺產稅之投資,應注意被繼承人死亡前配股或配息情形並正確申報遺產稅,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