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於112年度施行,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下稱CFC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CFC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可適用微量門檻,免依CFC制度認列投資收益。 該局說明,考量徵納雙方遵循成本,排除獲利微小之外國企業適用CFC制度,故於CFC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免認列CFC投資收益。但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且不符合有實質營運活動要件之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仍應就各該當年度盈餘為正數之CFC,依CFC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值得注意的是,CFC在1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適用微量門檻限額時,應按營業月份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其全年之盈餘或虧損認定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該局舉例,甲公司之CFC於112年4月17日設立,經核算該CFC112年度盈餘為600萬元,因4月份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所以當年度營業期間為9個月,換算CFC當年度盈餘為800萬元[600萬元÷(9/12)=800萬元],超過微量門檻限額700萬元,甲公司應依CFC辦法規定認列該CFC之投資收益。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CFC相關資訊,倘CFC符合豁免規定,仍須檢附CFC符合豁免要件之相關文件,並依限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詢問被繼承人生前如有未請領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的退休金及孳息是否須併入遺產申報? 該局說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的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的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尚未請領,都屬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具有領取權利的債權,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許先生的父親生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至專戶,在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許先生查得父親自開始提繳日起至預估領取之日止,結算專戶內本金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上累計收益12萬元,合計92萬元,依前開規定,應併入父親的遺產總額申報。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遺產應以死亡日為基準點來判斷,是否屬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存在的債權財產,除了退休金外,如死亡前有應收利息或股利等,皆屬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具有領取權利之債權,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一併申報。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給配偶及直系血親以外之人,應依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所以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給兄弟姊妹等旁系血親,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甲君申報112年間贈與名下1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持分1/3給妹妹乙君,其餘持分2/3贈與孫子丙君,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5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同時列報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1,500萬元,贈與淨額0元,無應納稅額。國稅局查核結果,雖然確認該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贈與妹妹乙君部分不能列為扣除額,所以,核定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為1,000萬元(贈與孫子丙君部分),贈與淨額256萬元(贈與總額1,5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扣除額1,00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25萬6千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給配偶、子女或孫子女等直系親屬,才可適用前揭免稅規定,且申報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時,請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需註明編定日期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土地登記謄本,供稽徵機關認定。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接獲林小姐來電詢問,父親A君113年1月間死亡,生前已將名下7筆土地交付信託(受益人為A君)並完成移轉登記,因其中1筆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能否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呢? 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及同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法課徵遺產稅;而其權利價值之計算,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信託,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是指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的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以本案為例,A君(委託人)110年5月中旬與B銀行(受託人)簽訂自益信託契約(受益人A君享有全部信託利益),A君並依契約將名下7筆土地(含1筆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登記至受託人B銀行。當受益人A君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所遺財產是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非已移轉交付B銀行信託的土地,所以信託財產雖有1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財政部94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0690號函規定,尚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因繼承而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規定的適用,故本案應以受益人(A君)死亡時全部信託財產7筆土地的時價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為促進所得分配公平,兼顧被繼承人遺屬生活,遺產及贈與稅法訂有相關親屬扣除額的規定,給予一定數額的遺產免徵遺產稅之法定權益,但繼承人如果拋棄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人所生的相關扣除額,就不能扣除,民眾在作出拋棄繼承權的決定前,應一併考慮對遺產稅扣除額的影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分別就被繼承人的遺屬依親屬別訂有不同數額的扣除額,例如113年發生的繼承案件,遺有配偶者可自遺產中扣除新臺幣(下同)553萬元、繼承人為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可扣除56萬元、遺有父母者則各可扣除138萬元;這些人當中如果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還可加扣693萬元,目的是為了讓被繼承人的遺孤獲得適當的生活保障,但是如果有人選擇拋棄繼承權,就不適用其相關扣除額的規定。 該局舉例,甲君於113年1月死亡,遺留財產總額計3,800萬元,父親健在,甲君配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子女2人皆已成年,甲君遺產稅原本可減除的扣除額計1,634萬元【553萬元(配偶)+112萬元(56萬元×子女2人)+138萬元(父)+693萬元(配偶重度身心障礙)+138萬元(喪葬費)】,應納遺產稅額為83.3萬元【(3,800萬元-免稅額1,333萬元-扣除額1,634萬元)×稅率10%】;因家族成員希望甲君遺產全部由兒子1人繼承,甲君的配偶及女兒因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如此一來,因配偶及女兒所生的扣除額就減少了1,302萬元(553萬元+56萬元+693萬元),甲君遺產稅扣除額只剩下332萬元,應繳納的遺產稅額為213.5萬元【(3,800萬元-免稅額1,333萬元-扣除額332萬元)×稅率10%】,甲君的配偶和女兒拋棄繼承的決定,讓甲君遺產稅差了130.2萬元,家屬懊悔不已!
繼承人以自己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未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他人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應以贈與論,故該墊繳的遺產稅可能會有依法應課徵贈與稅的情形。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繼承人如有以自身固有財產先行墊繳遺產稅,未先扣除所墊繳的遺產稅即行分割遺產,又未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且分得的遺產小於墊繳金額,導致其因繼承反而使自己的財產減少,實質上該繼承人已免除其他繼承人應就遺產償還的義務,故應就其所墊繳遺產稅款項扣除其實際繼承財產後之差額,視同對其他繼承人的贈與,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1月辭世,繼承人為乙君、丙君二人,甲君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應繳納遺產稅額600萬元,繼承人乙君以自有存款墊繳遺產稅600萬元,且未向丙君求償。依繼承人乙君、丙君協議分割遺產金額不同,涉及贈與情形說明如下: 單位:萬元 案況1 案況2 案況3 案況4 遺產分割金額 乙 0 200 600 4,350 丙 8,700 8,500 8,100 4,350 乙財產變動金額 -600 -400 沒變動 +3,750 乙贈與丙金額 600 400 無 無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10年7月1日以後出售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權利,於申報個人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應以實際收取價金列報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邇來發現納稅義務人出售前揭房地權利申報個人房屋土地所得稅時,誤以轉讓合約及原訂購買合約登載總額作為成交價額及取得成本,並據以核算3%可減除費用;參酌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釋規定意旨,應以轉讓人實際收取價額核認權利讓與價額,不含受讓人後續支付建設公司或地主之價款。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向A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於支付價款1,250,000元後,一年內讓與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權利與乙君,讓與合約總額9,000,000元,乙君實際支付甲君價金2,250,000元。據此,甲君應申報出售前揭權利收入2,250,000元,取得成本1,250,000元,甲君如未提示交易時之費用憑證,以成交價額3%計算費用為67,500元(=2,250,000元*3%),其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419,625元〔=(2,250,000元-1,250,000元-67,500元)*4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捐贈財產時,受贈單位如已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並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規定,則該筆捐贈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該局說明,個人捐贈財產交付受贈單位時,該財產若為應辦理產權登記(如不動產等)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須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始得移轉,惟捐贈之財產屬免辦理產權登記(如現金等)者,倘贈與人先行交付財產,受贈單位於受贈後始經稽徵機關審查不符合前揭標準規定,將追補贈與人贈與稅並處罰鍰。 該局舉例,甲君於112年自其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贈與子女,另轉帳350萬元捐贈某財團法人,經其子女及該財團法人允受,當年度贈與金額超過免稅額244萬元,甲君未申報且該財團法人經審查後不符合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則甲君當年度贈與總額55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30.6萬元〔(贈與550萬-免稅額244萬元)×10%〕,並處罰鍰30.6萬元。 該局提醒,倘個人當年度贈與金額加計捐贈財團法人金額已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者(111年1月1日後為244萬元),應先向稽徵機關申請審查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再交付捐贈財產。
在高房價下,父母為鼓勵年輕人成家會將房地贈與給子女,以減輕子女購屋的壓力,日後子女想換屋而出售該房地,其可減除成本,不同於買賣取得房地的成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應於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而房地交易損益計算,應以出售房地成交總價減除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之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取得房地的原因不同,可減除的成本亦不同,例如:買賣取得房地者,其成本為取得房地之價額;受贈取得房地者,其成本為受贈當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入高雄市A房地,嗣於110年6月間將該房地贈與其子乙君,贈與當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為400萬元,乙君於113年3月1日出售該房地,應依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106.8%計算取得成本427萬2千元(即400萬元×106.8%),而不可以其父甲君109年6月購入A房地的價額600萬元為取得成本。反之,若A房地自始即是乙君購買,則乙君113年3月1日出售該房地時,其取得成本即為其原取得的價款600萬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成年人購置財產,如能證明支付之款項確係為未成年人所有,免徵課贈與稅;但不能證明者,視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如不能證明支付之價款屬購買人所有者,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同法第24條規定期限內,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今(113)年17歲,向第三人購買新北市房地,買賣成交價格新臺幣2,000萬元,甲君之父乙君(法定代理人)於買賣契約訂定日後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並提示甲君存摺影本,證明該項支付不動產價金來源,係甲君自102年至112年間受贈與自父乙君及母丙君之存款。經該局查證甲君銀行帳戶於購置不動產時,已有足夠資金,且支付價款確由甲君之銀行帳戶支付,經核定非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免課徵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