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報-台北電】勤業眾信(Deloitte)、KPMG安侯建業等3日指出,歐盟近日公布最新稅務不合作清單,其中黑名單未更動,但灰名單(觀察名單)新增貝里茲、英屬維京群島(BVI)、以色列、越南等十個國家與地區,而且台商最常投資的香港、馬來西亞、泰國等仍留在灰名單中。 目前歐盟稅務不合作黑名單共有九個地區,包括薩摩亞、美屬薩摩亞、巴拿馬、斐濟、關島、帛琉、美屬維京群島、萬那杜、千里達及托巴哥。 勤業眾信執業會計師陳宥嘉指出,歐盟成員國自從2021年對列入黑名單地區執行制裁措施,例如提高支付與該地區款項扣繳率(法國和荷蘭均提高至75%及25%)、支付方不能於報所得稅時認報費用抵稅、阻斷歐盟企業對黑名單地區給付費用與金流往來,另外也要求揭露更多黑名單地區企業資訊以列入課稅。 對台商而言,如果投資架構位於黑名單地區,其金流往來涉及歐盟部分勢必受影響,陳宥嘉舉例,台商運用薩摩亞紙上公司持有歐洲企業股票,其股利匯出時將遭受懲罰性扣繳稅率。 而歐盟稅務不合作灰名單目前有25個地區,包括香港、馬來西亞、越南、泰國、巴哈馬、巴貝多、貝里斯、百慕達、塞席爾、土耳其、英屬維京群島、安圭拉、波札那、哥斯大黎加、多米尼克、以色列、蒙哲臘、北馬其頓、牙買加、約旦、卡達、俄羅斯聯邦、突尼西亞、土克凱可群島、烏拉圭。 KPMG安侯建業執業會計師林棠妮表示,本次歐盟稅務不合作灰名單中新增了台商投資重鎮越南,預計越南稅局將加強國別報告交換機制以遵循OCED的反避稅標準。 至於自2021年就被歐盟列入稅務不合作灰名單的香港及馬來西亞,林棠妮表示,兩國已分別承諾施行境外所得或跨境被動收入(如股利、利息、權利金等)課稅制度,台商資產配置與事業布局必須考慮未來稅制變化與風險。(新聞來源 : 工商時報一林昱均/台北報導)
記者吳佳穎/台北報導 已有民眾脫手預售屋,因為計入預售屋的持有期間,遭補稅破百萬的案例!有民眾105年以1億2千萬元向建設公司購買大安區的預售屋房地,待108年興建完成,才登記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再於111年以1億3千萬元出售、辦移轉登記,轉手賺了近1000萬元。該民眾誤以「簽訂預售屋購入契約日」起算持有期間,適用20%較低稅率,其實要依興建完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計算,結果遭補稅145.5萬元。 台北國稅局說明,該民眾以105年10月5日簽訂購入預售屋契約的日期,到出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來計算持有期間為5年3個月(105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10),採用20%稅率計算,稅額為194萬元,並申報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但經稽徵機關調查,應以買入預售屋興建完成後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重新計算持有期間為2年3個月(108年10月7日至111年1月10日),要依35%稅率計算,應納稅額339.5萬元,扣除民眾已自行繳納稅額194萬元後,核定補徵稅額145.5萬元。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含預售階段及成屋階段購入),就要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時常有民眾在預售階段買入,於興建完成交屋後出售,卻誤以簽訂預售屋購入契約日起,算持有期間,用較低稅率報稅而遭補稅。 台北國稅局呼籲,個人如有出售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應依規定計算交易所得或損失,且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皆應依限申報,以免受罰。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請洽詢各地區國稅局。
記者吳佳穎/台北報導 臺南市林先生一年多前(109)年10月6日購入臺南一間小套房,又於111年2月10日出售,他向國稅局表示,處理房產是因公司通知須調職至北部縣市,才改變原本想要「自住」的目的,盼其房地交易所得能用適用「非自願性因素」,以較低的20%申報,但國稅局發現,林先生與配偶都沒設籍於該房地,且無居住事實,在同一地緣又有一棟自住透天厝,因此應按兩年內交易稅率45%報繳房地交易所得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的規定,個人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其房地交易所得可適用較低稅率20%課稅。但國稅局仍會斟酌實際情況課稅。 財政部已以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有7種情形可適用上述較低稅率20%,其中第1種是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但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因素,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林先生案例的關鍵在於沒有「自住」,雖他表示,因公司通知須調職至北部縣市,也確有其事,才改變原想自住的目的;但林先生在台南小套房的同一地緣位置,就有自家透天厝,實在無必要添一套房,又林先生與配偶都沒設籍在這間小套房,也沒有居住事實,加上他於111年2月10日出售該小套房,應按稅率 45%報繳房地交易所得稅。 國稅局還提醒,個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地,不論是有所得或虧損,都必須在移轉登記日隔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
【文.徐俊賢、莊蕎安】 為了使臺灣成為亞洲及國際的藝術品拍賣中心,去(民國110)年由文化部提案修正文化藝術獎勵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將法律名稱修正為「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文獎條例或條例)以回應各界對促進文藝發展的期待。居住者提供藝術品拍賣所得,原本採結算申報課稅,法條修正後,可由拍賣主辦單位申請改為分離課稅。去年11 月財政部與文化部共同發布子法規「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以下簡稱分離課稅辦法),規定課稅之相關程序。 在文獎條例修正前, 居住者須自行將拍賣所得納入綜合所得,於隔年5 月結算申報繳稅。由於個人通常沒有妥為保存多年憑證的習慣,所以財政部81 年解釋函將拍賣品分類為古玩、書畫、雕塑品等不同類別,個人報稅時須分別依照各行業的同業利潤率計算所得。由於稅額計算涉及拍賣品類別之認定較有爭議,稅負也較高,因此財政部104 年發布解釋令,從105 年1 月1 日開始拍賣所得參考一時貿易盈餘作法,個人以拍賣收入6%計算所得,再併入綜合所得以累進稅率課稅,前後三階段課稅方式舉例。 分離課稅,收入扣繳率1.2% 由於此次修正大幅改變課稅方式,關乎納稅者權利義務,因此文獎條例修正訂有扣繳義務人、稅率等規定,條例屬特別法位階,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位階之所得稅法。條例第29 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於每次辦理藝術品展覽或拍賣活動,均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方能採分離課稅,以成交價額6 % 為所得, 按20% 稅率分離課稅,也就是實質稅率收入扣繳率為1.2%(6%×20%= 1.2%),由拍賣主辦單位為扣繳義務人,扣除稅款後再將拍賣所得交予個人,居住者無須再納入綜合所得稅報繳。 扣繳期限同所得稅法規定 條例第29 條第2 項則規定扣繳義務人扣取、繳納稅款;申報、填發憑單(以下簡稱扣繳報發)的期限,依所得稅法第92 條規定。而扣繳的對象(也就是出賣人)可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如果扣繳對象是居住者,扣繳報發的程序一般情形可長達1 年1 個月又10 日-主辦單位於給付時扣繳1.2%稅款後,隔月10 日繳稅,隔年1 月向國稅局填報扣繳憑單,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交予出賣人;如果扣繳對象是非居住者,完成扣繳報發的期限,縮短為僅有10 日。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22.2月號】
節稅地雷!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省遺產稅 死亡前2年內贈與不在請求範圍 當另一半去世要申報遺產稅時,配偶透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扣除分配金額,可減輕不少遺產稅負擔。但若是從前已透過贈與移轉給配偶的財產,不僅不能主張差額分配,若是在死亡前2年內的贈與,還要併入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但依《民法》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該局說明,依《民法》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因此,當夫妻一方死亡時,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的範圍,以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排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部分,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計算剩餘財產。在申報遺產稅時,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國稅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在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存款200萬元,該筆資金存在配偶銀行帳戶,屬夫妻間贈與財產,不課徵贈與稅,但甲死亡時,應視為甲的遺產課稅。 甲的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因為該資金200萬元是無償取得,且不屬於被繼承人甲「現存的遺產」,因此均不列入雙方的剩餘財產中計算請求權金額。也就是說,該筆200萬元仍需全數列入遺產總額申報。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在適用《民法》規定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時,應注意被繼承人及配偶的財產取得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 (文章來源:好險網;文/李瑞瑾)
2022/02/11 09:25:30 經濟日報 記者徐碧華/即時報導 李先生(化名)與其前妻109年間離婚,兩人有未成年子女。去年兩人都列報子女免稅額,台北國稅局剔除李先生的列報,判給前妻。國稅局指出,兩人離婚時未協議子女給誰報,子女監護權又尚未釐清,最後,以子女與前妻同住並受其扶養照顧,判由前妻申報扶養。 國稅局指出,李先生有支付生活教育費用,但未與子女同住,所以剔除李先生的子女免稅額,補稅。 台北國稅局表示,夫妻離婚或夫妻分居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雙方重複列報未成年或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免稅額時,應就列報子女免稅額進行協議並做成書面,提供稽徵機關核認,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稽徵機關將按監護登記等各項順序作為認定標準。 國稅局指出,財政部於109年10月15日發布令釋,夫妻分居或離婚,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由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一)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二)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三)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四)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又「實際扶養事實」 係依據夫妻實際負責子女日常生活起居、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等扶養事實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 國稅局特別提醒,分居或離婚夫妻雙方對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應先自行協議並作成書面記載,以免產生爭議,若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應妥善留存各項實際扶養事證單據,以維自身權益。
工商時報 林昱均 2022.02.09 為抑制炒房現象,財政部8日表示,我國自2021年7月推動房地合一2.0,企業房地合一稅率從併計營所稅改為分離課稅,因應稅制調整,財政部即日起預告修正施行細則,將企業房地合一稅列入台版最低稅負制減項,避免企業因投資不動產而落入最低稅負課稅情況,預計2月底上路。 立院2021年下半年三讀通過兩大租稅優惠法案,包括延長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優惠至2031年底,還有延長產創條例的5G與智慧機械投資抵減優惠期限至2024年底;另我國也啟動房地合一2.0新制。 為因應稅制變化,財政部近日預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訂各類延長的租稅優惠列入台版企業最低稅負制範圍內,而分離課稅的房地合一稅額則列為減項。 所謂台版企業最低稅負制為我國企業如果有投資股票、期貨賺取價差所得、海外OBU、OIU、OSU等所得、租稅優惠免稅所得等,必須全數納入台版最低稅負制計稅。 依規定,企業各項課稅所得額與免稅所得合計後減除50萬元免稅額,餘額適用12%稅率,以做為最低稅負。 若台版企業最低稅負大於企業當年度在台要繳的「營所稅+房地合一2.0稅額」,則企業必須補繳差額稅款。 官員指出,過去在房地合一1.0期間,企業投資不動產獲利皆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營所稅率20%,所以在計算最低稅負制較無困難。 本次房地合一2.0稅制上路後,企業交易不動產獲利改為分離課稅、適用20%~45%房地合一稅率,官員指出,必須修正施行細,企業才能將房地合一稅額也列入減項。 在施行細則上路前,企業無法將房地合一2.0稅額做為最低稅負制減項,如果是以投資不動產獲利的企業,很容易落入最低稅負制課稅範圍。 但本次施行細則上路後,企業即可將房地合一2.0稅額做為最低稅負制減項,相對來說不易落入最低稅負制課稅範圍。
工商時報 林昱均 2022.02.10 行政院已核定受控外國公司CFC新制將於2023年上路,KPMG安侯建業指出,若台商個人對境外低稅負地區公司具實質控制力,且該公司無實質營運或股利收入占比過高,還有個人當年度CFC盈餘超過新台幣700萬元,若同時符合三項條件,台商將落入課稅範圍。 CFC稅制起源於過去台商無法直接投資大陸,紛紛透過免稅天堂紙上公司西進投資,而且該類台商長年將盈餘保留在境外紙上公司且不分配回台,等於藏富海外以規避稅負。 為有效防堵其避稅行為並因應全球最低稅負制,我國採取「先糖果後鞭子」策略。 我國自2018年8月提供「糖果」,也就是境外資金回台專法,透過專法給予台商兩年時間將境外資金運用優惠稅率8%~10%匯回台灣,實質投資者可減半課稅。 接著是在資金專法設定「鞭子」,也就是CFC稅制的日出時程,財政部在2021年完成CFC法制作業,行政院近日則正式宣布台版CFC制度2023年上路,針對台商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比照國內稅制課稅。 未來台版CFC上路後,KPMG安侯建業執業會計師葉建郎表示,台商個人若持有低稅率國家公司50%以上股份或重大影響力(低稅率定義為當地企業稅率低於14%,或港、星、馬等境外所得不課稅國家)且該公司無實質營運或非實質營運收入如股利、利息超過企業營收一成以上,還有個人當年度CFC盈餘或虧損超過新台幣700萬元,只要同時符合這三大條件,國稅局可將該公司帳上獲利直接認列為個人海外投資收益,適用個人最低稅負制。 以台商個人最低稅負制而言,即為境內外所得與CFC損益合計,扣除每人每年670萬元基本免稅額後,再適用20%最低稅負,若個人最低稅負超過綜所稅額則需補繳差額稅款。 至於台企在海外的控股公司投資收益,則列入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適用20%營所稅率。
2022/01/15 04:35:41 經濟日報 記者程士華/台北報導 因應全球最低稅負制來襲,行政院昨(14)日正式核定,將從2023年1月1日開始,讓受控外國企業(CFC)課稅制度正式上路,未來我國將有權對台商在租稅天堂的關係企業盈餘課稅。 OECD(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將陸續推動全球最低稅負制,預定最快明年起會有多國同步上路,財政部曾提出會評估二招因應方式,包括公告CFC上路,以及上修《所得基本稅額修例》對營利事業的徵收率,從現行12%提高至15%,二者皆不涉及修法工作。 跟隨前一波國際反避稅措施,我國已經在2016年、2017年間修法導入CFC,明訂我國企業及個人,在境外低稅負國家,設有受直接或間接控制的關係企業,應認列其投資收益,讓台灣有權可以對該境外公司的盈餘課稅。 這項新制已在昨日正式由行政院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將從2023年度起上路,個人CFC制度則是從2023年1月1日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 資誠會計師曾博昇指出,近幾年在國際的壓力下,許多台商皆已調整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BVI)等地的投資架構,看是轉成純控股公司,或是建立當地實質營運機構。因此,分析未來CFC上路後,仍會受影響的台商類型,可能有二種情境案例。 首先,曾博昇表示,假設台資企業或個人持有KY上市櫃公司超過50%的股權,便有可能涉及CFC的課稅,當該KY公司在低稅負國家轉投資子公司產生盈餘時,或是子公司有實際進行盈餘分派時,就算KY公司本身沒進行盈餘分配,該盈餘仍會被歸入股東當年度盈餘課稅,對現有大股東持股產生不利稅負效果。 第二種情境,則是間接持股太多層,曾博昇表示,在我國CFC法令架構中,若海外低稅負地區的子公司,在當地有實質營運,便可豁免適用CFC。 但若台灣股東在某低稅負國家,持有一間控股公司A,再轉投資當地另一間有實質營運的公司B,由於間接投資不能豁免,因此B公司盈餘,有可能令台灣股東被CFC課稅。 曾博昇還說,透過海外子公司所進行的轉單、投資、借款等活動,都可能被CFC提前課稅,今年應及早進行相關調整。
(中央社訊息服務20220117 10:52:43)眾所矚目的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即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業經行政院以111年1月14日院臺財字第1100041879號令核定,分別自112年及112年1月1日起施行,反避稅強烈風暴確定112年起席捲全台,屆時不論企業及個人都將面臨一場前所未有的稅務大變革,過往藉由將利潤保留在境外低稅負地區,不匯回台灣而延緩課稅之方式,正式下台一鞠躬。企業及個人自113年5月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皆將面臨CFC引發之稅務遵循成本提高及稅負增加之壓力,企業及個人已無時間再觀望,應正面積極備戰。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會計師張瑞峰及王瑞鴻表示,CFC強烈風暴已在台灣外海盤旋多年而形成強度破表之「超級強烈颱風」,112年一旦登陸,勢必橫掃企業及個人目前所採行之對外投資稅務架構,若未妥善因應,不但稅負成本增加,也將造成資金運用壓力,企業及個人應把握下列五大重點做好防颱準備。 一、儘快檢視境外投資架構,辨認符合CFC規範之公司,把握黃金期間妥善因應方式: 張瑞峰說明,不論大規模跨國企業至個人有海外轉投資者,CFC施行後皆無法再透過境外公司保留盈餘不分配方式,規避或延緩海外股利所得,對於企業及個人稅負衝擊將立即產生;而深入探討剖析CFC稅制,仍有許多調整因應之道可降低衝擊,例如儘快於CFC生效前將其所轉投資非低稅負地區之盈餘分配至CFC公司等。建議個人及企業應把握僅剩的11個多月時間,執行「審慎評估了解影響程度、籌畫可能因應方案及因應成本、執行調整程序以降低衝擊」等三項重要應變機制以降低影響。 二、密切注意CFC施行後企業及個人所增加之申報揭露遵循義務: 張瑞峰表示,據了解財政部數年前已擬定營所稅申報時,將採用之受控外國企業(CFC)明細表,作為CFC制度施行後營利事業之課稅計算依據,該明細表要求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須揭露CFC公司基本資訊、持股比例、收入資訊(被動所得佔全部收入比例)、員工人數、是否有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及調整計算後須計稅之盈餘、當地盈餘分配規範、持有期間、境外稅額扣抵、虧損扣除、投資架構等資訊,據以計算當年度應依照CFC制度課稅之所得金額,可知CFC施行後勢必大幅增加企業及個人之申報遵循義務,海外轉投資狀況將一覽無遺,企業及個人應儘早檢視並評估相關資訊揭露後是否衍生員工所得、移轉訂價等額外稅務議題。 三、儘早備妥CFC財務報表: 112年生效的CFC制度涵蓋了個人及營利事業,然而個人所成立的境外公司或是為了在香港或新加坡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或是做為控股公司之用;甚至是為了從事三角貿易,王瑞鴻進一步表示,個人境外公司與營利事業所持有境外公司最大的差異在於,個人境外公司往往僅單憑海外金融機構的對帳單,做為損益的依據,並沒有正式建立帳簿憑證與財務報表,然而該境外公司之財務報表是日後個人申報CFC之所得時之必要文件,因此,個人的境外公司應儘速建立財務報表,以因應申報所需。 四、持續關注財政部對於CFC施行前,相關適用疑義之可能進一步解析: 現行CFC規範包含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其適用辦法暨所得基本稅額條第12條之1及其適用辦法、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審查要點。張瑞峰表示,現行相關規範下仍存在許多課稅適用疑義,例如若受控外國企業為上市公司,因上市公司已受各地上市監理機關高度管理,則若CFC屬上市公司可否排除適用?又如CFC所持有之轉投資屬上市公司,同前述理由下,若轉投資之上市公司未實際分配盈餘可否排除適用? 另外,CFC公司是否僅能提示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且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等報表若與當地法定財務報表不一致時,是否應以當地法定財務報表為準,否則可能產生當地財務報表無可供分配盈餘,卻被要求適用CFC規範而提前課稅之情況。張瑞峰表示,若此等等適用疑義,不排除財政部於112年正式施行前,修正適用辦法或發布解釋函令核釋,因影響企業及個人CFC所得計算及因應措施,各界應密切注意。 五、調整心態,切勿心存僥倖: 個人在面對境外公司議題時,常常心存僥倖,認為稽徵機關不一定能掌握到個人境外公司的相關資訊,王瑞鴻表示,當CFC生效之後,稽徵機關還是有可能透過投審會及銀行洗錢防治通報資料等管道,掌握到境外公司之相關資訊,賭稽徵機關不會知道的時代儼然已經過去,在CFC生效後納稅義務人應該將過去「利用境外公司規避稅負」的心態,調整成「如何在CFC制度下避免多繳到冤枉稅」,然而要避免多繳冤枉稅,就必須進一步檢視自己的投資架構,隨著112年的逼近,無論是個人或是法人都要正視這個課題。 最後,張瑞峰及王瑞鴻提醒,CFC法案終於要在112年正式上路,勢將對過往境外公司之操作產生極大之影響,惟有透過系統性的了解CFC之相關規定及其帶來之影響,做好相關因應措施,方能在CFC風暴下站穩腳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