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 Tax

變更保單要保人 二點留意

Posted by on 6.10.22 in Tax

民眾變更保單要保人,記得留意兩件事,避免誤踩稅務地雷。首先,將要保人無償變更為他人,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其次,若要保人變更為配偶、子女等,且是在原要保人死亡前兩年內發生,則要記得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將保單要保人無償變更為他人時,意謂要保人將保單在《保險法》上的財產權益,無償移轉給他人,屬於贈與行為的一種,原要保人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   除此之外,為了避免租稅漏洞,《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死亡前兩年贈與財產,必須併入遺產課稅,因此若變更要保人是在原本的要保人死亡前兩年發生,且變更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等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也要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國稅局舉例,甲君原向某保險公司簽訂一張人壽保單,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兒子為被保險人,甲君在2020年2月10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兒子,後來甲君在2021年4月1日死亡。 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君將要保人變更為兒子時,並未申報贈與稅,而贈與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00萬元,超過當年度免稅額220萬元,漏報贈與稅28萬元。 不僅如此,甲君變更要保人的時間與死亡日間隔不到兩年,依規定兒子在申報甲君遺產稅時,也要併入遺產申報,但甲君兒子並未申報,依照死亡日保單價值準備金501萬元,納入遺產計算遺產稅,但已計算的贈與稅可依規定扣抵。 國稅局除了補稅之外,也依所漏遺產稅處兩倍以下罰鍰。 國稅局提醒,納稅人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記得檢視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保單,確認生前是否有變更要保人,若有,則要記得詳查是否有申報贈與稅、是否應併入遺產申報等,以免因短漏報挨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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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可代位申請喔!

Posted by on 6.10.22 in Others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所以,當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時,生存的一方可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價值於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基於夫妻身分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屬性,其他繼承人不得繼承或讓與,所以於夫妻一方死亡時,必須由生存配偶向稽徵機關申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生存配偶若未主張行使該項權利,稽徵機關便無從扣除;若嗣後配偶死亡,繼承人代後死亡的配偶,對先死亡一方的遺產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申請,因於法未合,稽徵機關將無法照准。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有剩餘財產5,000萬元(婚後財產),生存配偶乙君剩餘財產500萬元(婚後財產),若乙君未主張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甲君遺產稅經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2,000萬元後,則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300萬元〔(5,000萬元-2,000萬元)×10%〕;反之,若乙君主張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250萬元〔(5,000萬元-500萬元)÷2〕自甲君遺產總額中扣除,則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75萬元〔(5,000萬元-2,250萬元-2,000萬元)×10%〕。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時效為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就會消滅,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不行使者,也會消滅。 該局特別提醒,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繼承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履行動產交付或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配偶,並將移轉明細表連同移轉事實證明文件送交國稅局備查,以免遭追繳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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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境外股利扣抵 兩關鍵

Posted by on 6.6.22 in Tax

又到了公司分配股息季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公司獲配境外股利時,要留意在境外已繳所得稅能否扣抵。官員表示,有兩個關鍵可以來檢視,第一,是否為直接投資;第二,股利來源地是否為中國大陸。 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公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境內、境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過來自境外所得,若已在當地繳納所得稅,可在限額內於我國應納稅額中扣抵。 不過要留意的是,公司在境外投資可能有多層架構或樣態,並非所有獲配的境外股利,都可以適用前述的扣抵規定。 官員表示,首先要判斷投資架構,是直接投資還是間接投資。若為直接投資,原則上境外股利在當地已課徵的所得稅,可計算限額,在申報我國營所稅時可扣抵。 然而若是間接投資,比如常見台商透過免稅天堂的第三地,轉投資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就要根據股利來源地是不是大陸來判斷。 若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大陸,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入台灣來源所得課稅,同時為避免重複課稅,投資收益在大陸及第三地已繳納的所得稅,都可在限額內從應納營所稅額中扣抵。 但若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其他國家,股利在當地繳過的所得稅就不適用扣抵。 國稅局舉例,國內甲公司透過英屬維京群島A公司,分別投資美國公司、大陸公司,A公司2021年從美國公司獲配200元、從大陸公司獲配100元股利,分別在當地繳納60元、10元所得稅,而A公司將從兩家公司獲配股利全數分配給甲公司,且無扣繳所得稅。 因此,甲公司辦理當年度營所稅申報時,從A公司取得美國公司的股利部分,在美國當地繳納的60元,依規定在我國不具有抵稅權,因此實際獲得的股利淨額是140元(200元-60元),列報為投資收益。 而從A公司取得大陸公司的股利,在當地所繳的10元所得稅,可在申報我國營所稅時依規定計算限額扣抵,應以股利總額100元列報為投資收益。 國稅局提醒,公司獲配境外股利時,要留意投資架構及股利來源地,以免錯誤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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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轉售紅單 房地合一重稅伺候

Posted by on 6.6.22 in Tax

財政部日前函釋,去年7月1日後轉售預售屋買賣預約單(以下簡稱紅單)於第三人者,應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民眾於今年6月30日前完成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免罰。也因轉售紅單遭政府查獲,會被處以新台幣1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緩,財政部強調,罰緩部分不能作為成本費用自房地合一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紅單轉售、換約 需繳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表示,考量市場出現藉短期炒作或哄抬預售屋價格,獲取高額利潤卻繳納低額或未繳納所得稅的不合理情形,房地合一稅2.0將納稅義務人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視同房地交易,納入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課稅範圍。 有關紅單交易性質,財政部說明,經洽詢內政部意見,不動產業者與預售屋買受人不論簽訂預售屋紅單(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書(本約),兩者都是基於預售屋買賣關係而成立的契約行為,因此皆須依法課徵房地合一稅,落實抑制短期炒作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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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稅海外遺產 可限額抵扣

Posted by on 5.20.22 in Tax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若是經常居住在境內的國民死亡,繼承人應針對其遺留的境內、境外全部財產,申報遺產稅;不過,國外遺產如果在當地已課過遺產稅,可在限額內從我國遺產稅額中扣抵。 台北國稅局指出,可扣抵的限額,是指加計國外遺產後,按照我國適用稅率計算,而增加的應納稅額。 不少國人長年旅居海外,也留在海外長眠,留在國內子女若繼承國外遺產,要記得留意遺產稅規定。 國稅局舉例,甲君在2019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兒子乙君申報父親國內財產3,000萬元,國外財產4,000萬元,合計7,000萬元,各項遺產稅扣除額合計500萬元,當年度免稅額為1,200萬元,計算境內外財產合計應納遺產稅為545萬元。〔(7,000萬元-1,200萬元-500萬元)×稅率15%-累進差額250萬元〕 國稅局表示,雖然此案在國外已繳納1,000萬元遺產稅,但並非1,000萬元全數都可扣抵我國遺產稅,必須計算可扣抵限額,也就是納入海外財產7,000萬元後所增加的稅額。 在納入海外財產前,國內3,000萬元遺產僅需繳納130萬元〔(3,000萬元-1,200萬元-500萬元)×稅率10%〕,加計海外遺產後,則須繳納545萬元,在加計前後的差額415萬元,就是可扣抵額度。 國稅局提醒,納稅人申報扣抵國外財產已納遺產稅額時,如已提出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的納稅憑證,可免檢附所在地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的驗證文件。 不過當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若有需要,納稅人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境外所得稅等相關文件,供審查認定。 國稅局呼籲,被繼承人若在國外有遺產,且已依當地稅法繳納遺產稅,記得在限額內自應納我國遺產稅額中扣抵,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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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 禁跨類別盈虧互抵

Posted by on 5.9.22 in Tax

所得稅申報季,民眾申報海外所得時,常不慎將跨類別所得的收益與損失互抵,導致申報錯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投資海外金融商品,財產交易所得、利息所得性質不同,不能混合計算。 北區國稅局指出,買賣境外基金的盈虧,屬於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同年度發生的盈虧可以扣抵;但境外基金所獲配的收益,屬於海外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不能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抵。 國稅局舉例,甲君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最低稅負制)規定申報海外利息所得約1,623萬元、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7萬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615萬元,基本所得額已超過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免稅額670萬元,被國稅局查獲,核定補稅208萬元並處罰83萬元。 不過甲君申請復查,主張海外利息、海外財產交易損失,都是因為投資境外資金所產生,且認為配息本質也是資產贖回,應歸類為海外財交所得,應可用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減除。 然而國稅局表示,依稅法規定,海外利息所得、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屬不同類別,兩者不能盈虧互抵,甲君的復查被國稅局駁回。 國稅局官員表示,民眾常會誤認為同樣是海外投資,有賺有賠,照理將應該都能夠互相扣抵,但稅法規定並非如此,過去常有納稅人未留意相關規定,導致短漏報基本所得額。 國稅局提醒,民眾若有投資各類海外金融商品,包括基金、債券、外國股票及各種境外結構型商品等,應注意是否有海外股利所得、海外利息所得或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並自我檢視海外所得是否已超過當年度規定的基本所得額免稅額,以免因疏忽未申報海外所得,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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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如何以繼承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

Posted by on 4.22.22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納稅義務人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來抵繳遺產稅款。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關於每股價值計算抵繳稅額之股數,倘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高時,以該股票之核定每股遺產價值計算欲抵繳稅額之股數,若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檔股票核定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該股票抵繳之單價,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即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為8,000萬元,應納稅額為5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亦無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或存款等情形,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上巿公司股票40,000股【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40,000股×死亡日每股收盤價100元)】抵繳稅款,其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將視A上市公司股票於申請抵繳日較死亡日之收盤價高低而定: 一、倘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20元(高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可申請以遺產中該股票40,000股之核定遺產價值抵繳遺產稅400萬元。 二、倘申請抵繳日收盤價為每股90元(低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該股票得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25萬元【本稅500萬元×(A公司股票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全部遺產課徵標的物價值8,000萬元)】,並以死亡日收盤價換算,可申請抵繳股數為2,500股(抵繳稅額25萬元/死亡日每股單價100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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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自112年1/1施行

Posted by on 4.15.22 in Tax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防杜跨國租稅規避,維護租稅公平,並避免個人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關係企業保留原應歸屬我國個人之海外營利所得,規避前開納稅義務,遂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規定,建立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該局指出CFC獲配轉投資盈餘,即便該盈餘並未分配予股東個人,符合以下要件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海外所得計算個人基本所得稅額,嗣關係企業實際分配股利或盈餘時,該已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營利所得免再重複計入課稅: 一、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 二、個人股東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 三、關係企業於註冊地並無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惟該企業當年度盈餘在新台幣700萬元以下得免予計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係指該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現行稅率為20%)之70%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納稅義務人如需任何諮詢服務,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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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免稅農地 留意列管期

Posted by on 4.11.22 in Tax

繼承或受贈長輩傳下的免稅農地,須留意免稅資格的列管期,高雄國稅局表示,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農業用地,若於列管期間內未作農業使用,將被追繳應納稅賦。 高先生的父親2018年將土地過戶到他名下,直到最近才突然被國稅局通知,要補徵當年的贈與稅,讓原本持有土地的老父親十分困擾。 國稅局官員表示,高先生父親是在2018年6月25日,將名下坐落於高雄市阿蓮區的農地贈與高先生,也有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不過當時列報此筆贈與土地時,有強調是作農業使用,爭取到不計入贈與總額,國稅局也有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官員指出,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農業用地,繼承人或受贈人從受贈日起算五年內,如果沒有繼續將該地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農作未果,應追繳應納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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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給兄弟姊妹 須課徵贈與稅

Posted by on 4.11.22 in Tax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享一個案例,有位王先生來電詢問,他想贈與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給妹妹,是否可以免納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也就是贈與配偶、子女或孫子女,是不用課徵贈與稅的。但王先生要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給妹妹,因為兄弟姊妹屬旁系血親關係而非直系血親,不適用前述都市計畫法規定,所以仍然要課徵贈與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贈與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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