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Tax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股票未過戶且仍屬其所有,經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約,得撤回贈與稅申報

Posted by on 9.12.22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股票並辦妥贈與稅申報,如死亡時尚未辦理過戶,股票仍屬被繼承人所有,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除該贈與時,得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財政部92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222號函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股票,如經查明尚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且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股票仍屬其所有,則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除該贈與時,可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111年2月1日將持有未上市(櫃)A公司股票30,000股贈與朋友丁,並於同年月8日辦妥贈與稅申報及繳清贈與稅款。惟甲111年5月3日逝世,甲全體繼承人(配偶乙、女兒丙)於111年5月9日與受贈人丁合意解除該贈與契約,並於翌日持解除贈與契約之書面證明資料,向該局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經查至甲死亡日止尚未向A公司辦妥股票過戶程序,且股票仍屬甲所有,該局已同意撤回贈與稅申報並退還已納贈與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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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遺產租與他人使用 自繼承開始日起之租金為繼承人之所得 應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

Posted by on 9.12.22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產生之所得,係屬繼承人之所得,非為被繼承人之所得或遺產。例如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於其死亡後繼續租與他人,自繼承開始日起,該租金屬繼承人之所得,應依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9年9月16日死亡,並遺留一間房屋,其繼承人乙君於110年2月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於同年4月核定並核發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乙君完成繳納後,該屋一直未辦理過戶,經該局查核發現,乙君未將該房屋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3.5個月)向房客收取之租金列入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申報,該局查得該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計算乙君漏報租賃收入為45萬5,000元,因乙君無法提示租金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證明文件,乃依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規定(以租賃收入之43%計算其成本費用),計算並核定乙君109年度漏報租賃所得25萬9,350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留死亡前已出租之房屋,應自行檢視是否有上述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之情事,如發現漏未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加息免罰。若有相關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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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透過迂迴方式將財產無償轉讓子女,應補徵贈與稅並裁處罰鍰

Posted by on 9.12.22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產之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該財產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如經查明其移轉予第三者以及第三者移轉予特定人之有償行為係屬虛偽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民眾將其所有之財產出售予二親等親屬以外之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出售予子女,如經查得係透過前開迂迴方式移轉財產並提供子女購買該財產之資金,則屬對子女之贈與,如未依法申報贈與稅,一經國稅局查獲,應依法課徵贈與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10年2月1日(第一階段移轉日)出售其所有甲公司股票給乙公司,乙公司於同年6月30日(第二階段移轉日)將該股票出售予A君之子B君;經該局查得A君取得出售甲公司股票之股款有回流至乙公司之情形,且B君並無資力支付巨額股款購買該股票,亦未能說明資金來源,A君乃向該局承認,其係誤聽信他人建議,透過第三人迂迴移轉股票予其子B君,以達其財產無償移轉取巧逃避贈與稅之目的,該局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第二階段移轉日為贈與日,核課贈與稅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2倍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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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適用豁免規定 兩大要件

Posted by on 9.2.22 in Tax

2022/08/31 00:12:11 北區國稅局昨(30)日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簡稱CFC)將於2023年上路,並訂有豁免門檻,企業如果要適用,須滿足以下規定,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二、消極性所得占比低於10%,兩項缺一不可。 北區國稅局官員說明,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如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即CFC在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僱用員工經營業務,且消極性所得不到10%時,且沒有規避稅負意圖,就不屬CFC制度適用對象。 國稅局官員指出,許多台商會運用台灣母公司,透過CFC間接投資中國大陸公司,但因CFC營業登記地沒有實質營運活動,而是透過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辦公處所經營業務,就不屬於在CFC當地從事實質營運活動,仍不符合CFC的豁免規定。 至於何謂「消極性所得」不到10%?根據CFC辦法規定,是指CFC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的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要低於10%;屬於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 為忠實反應CFC從事營業及非營業活動之比重,列為分子的「出售資產損益」要逐筆計算且僅納入出售資產增益筆數的利得金額,如有出售資產損失,則不得併計損失金額。 舉例來說,若CFC當年度出售A、B及C共三處房屋,A及B房屋出售利得各為400萬元及300萬元,C房屋為出售損失500萬元,在計算消極性所得占比時,其出售資產增益700萬元(A屋:400萬元+B屋:300萬元)納入分子計算,不得減除C屋出售損失的500萬元,避免消極性所得占比低估。 另外,CFC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內的豁免規定中,要注意盈餘700萬元的計算方式,官員表示,屬於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控制的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超過700萬元者,仍應依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舉例說明,甲公司擁有三家CFC分別為X、Y、Z,則應將三家CFC的盈餘合併計算,如果超過700萬元,就不能適用豁免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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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借貸收取之利息 應申報於收取年度綜合所得稅

Posted by on 9.2.22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借款予個人收取的利息,雖然不會有扣繳憑單,也不屬於向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的查調範圍,但仍應併入收取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的利息所得,除了常見的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存款產生的利息以外,也包含其他貸出款項的利息所得,也就是說個人間借貸所收取的利息也屬於該法條規定的利息所得,如漏報所得超過250,000元致漏稅額超過15,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會按漏稅額及違章情節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乙雙方簽訂借貸契約,甲君於108年間借款1,000萬元給乙君,乙君同意於110年歸還甲君1,030萬元。乙君到期依約支付1,030萬元予甲君,甲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該利息所得30萬元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甲君雖主張申報綜合所得稅前已先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並依據查調的所得資料申報,不應被處罰,惟因甲君漏報該筆30萬元利息所得,並不屬於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甲君漏未申報仍應受罰。 該局呼籲,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縱然已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仍要注意如有稽徵機關未提供之應申報所得,例如前述之私人借貸利息所得,仍應自行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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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爾夫球證遺產價值之認定

Posted by on 8.29.22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高爾夫球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列入遺產申報課徵遺產稅,其遺產價值依同法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即按該球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市場價值予以估定。 該局說明,部分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公司除發行股票外,並未另行發售球證,係採股東制招募會員,股票除表彰該公司資產淨值外,積極價值尚含有以會員身分於球場打高爾夫球之資格,非僅止於股權而已,其客觀價值當在公司資產淨值之上,故此類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之股票,仍應以市場價值估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8年4月間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甲君所遺未上市(櫃)及非興櫃之A育樂公司股票1股,財產價值新台幣(下同)69萬元,經該局查得該公司股票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即持有該股票之股東享有擊球權,故股票價值除表彰公司資產淨值外,尚含有以會員身分入場擊球之權利價值,乃按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月市場之成交價參考行情,估算A育樂公司股票之財產價值為820萬元列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宜注意財產估價相關規定,正確申報遺產價值,如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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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稅申報「這些費用」應提供證明文件

Posted by on 8.29.22 in Tax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2016年1月1日以後交易房屋、土地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如該房地是買賣取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另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其中購入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亦得包含於成本中一併減除,但必須提示發票、收據或支付價款等證明文件供核。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2022年度出售房屋及坐落基地而申報房地合一稅,列報裝修費462萬元(修繕費450萬元+家電用品12萬元),但未檢附修繕費之證明文件;甲君說明於2018年購入該房地後有委請包商進行老屋之翻新修繕,約定施作工程總價450萬元,但因時間過久,未保留相關憑證、估價單及給付工程款等證明文件,故該局無法認定裝修支出;另申報購入家電用品12萬元部分,雖有提示發票,但不屬能增加房屋之價值或效能之裝修改良支出,乃依前揭規定剔除462萬元,核定補徵稅額92萬餘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房屋若有修繕之情形,應索取並保留發票或收據、估價單及付款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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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 有關遺產稅扣除額之適用

Posted by on 8.19.22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父母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每人各扣除新台幣123萬元,免徵遺產稅。所謂父母,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被繼承人之本生父母,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登記由他人收養者則為養父母,其他如為被繼承人之繼父、繼母則無父母扣除額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為父母。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之父母扣除額時,原則上只要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不論父母是否為繼承人,均可列報父母扣除額。例外情形為當無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而由第二順序之父母繼承,如父母拋棄繼承權,則不能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1月間死亡,遺有父親乙君及兒子丙君,由第一順序繼承人丙君繼承,乙君雖不是甲君繼承人,仍可自甲君遺產稅案件認列乙君之父母扣除額123萬元;如丙君拋棄繼承權且無其他次親等卑親屬,由第二順序繼承人乙君繼承時,仍可認列父母扣除額,惟乙君若拋棄繼承權,則不能認列父母扣除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列報遺產稅之父母扣除額,宜注意相關規定,如有稅務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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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受贈人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Posted by on 8.12.22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而實際上確是由受贈人自行繳納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應自贈與總額內扣除後計課贈與稅。 該局說明,上述土地增值稅、契稅,依法雖應由受贈人繳納,但倘若實際上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贈與人代為繳納之各項稅額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至於繳納之上述各項稅捐,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自其贈與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某甲於一一一年四月廿五日贈與一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給女兒,假設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二千萬元、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萬元及契稅四十萬元,若能提供該兩筆稅額之「付款流程」及「資金來源」相關資料,證明是女兒自行繳納,則所繳納之稅捐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即贈與淨額為一千五百九十六萬元(20000000元-免稅額2440000元-1200000元-400000元);倘若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由贈與人某甲繳納,其代繳稅額應併入贈與總額後再予扣除,則贈與淨額為一千七百五十六萬元(20000000元+1200000元+400000元-免稅額2440000元-1200000元-400000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不動產主張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需檢附贈與契約書、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稅單影本及該稅款支付證明;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八○○○○○三二一,該局將竭誠為民眾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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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CFC制度3大迷思 財部破解

Posted by on 8.12.22 in Tax

【時報記者葉時安台北報導】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防止跨國企業或個人可能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CFC,透過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影響CFC之盈餘分配政策,保留不分配原應歸屬我國之所得,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爰訂定CFC制度。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 有關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的實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破除民眾3大迷思。 破除迷思一,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防杜營利事業或個人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俾與其他依法誠實申報納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負擔同等公平稅負。另為避免重複課稅,實際獲配CFC股利時,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並設有國外稅額扣抵及出售CFC股權時可調整成本等機制。 破除迷思二,CFC制度不會溯及既往,CFC當年度盈餘,是以CFC按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基礎,112年度(含)以後發生之盈餘才須按CFC制度計稅,111年度(含)以前發生之盈餘仍係於盈餘分配日所屬年度始須計稅,且倘CFC當年度盈餘屬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因轉投資事業可能需保留盈餘以備營運資金或再投資需求,非基於避稅動機,無論該損益所屬年度,以該轉投資事業實際分配盈餘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破除迷思三,符合CFC豁免規定納稅不受影響。首先,外國公司是否符合CFC定義,判斷基準包含控制要件,如:營利事業(或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股比率是否達50%以上、該外國公司是否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及是否符合CFC辦法之豁免規定,即我國營利事業或個人對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公司具有一定控制力,且該公司未符合豁免條件時,才適用CFC課稅規定。此外,營利事業CFC制度的納稅主體是持有該CFC股權之營利事業,個人CFC制度的納稅主體為本人、配偶及2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CFC股權10%以上之個人。另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免計算基本所得額,故非居住者不屬於個人CFC制度納稅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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