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Tax

重購自住房地且符合一定條件,房地合一稅可申請退還或扣抵

Posted by on 11.11.22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稅,並於110年7月1日持續推動房地合一稅2.0,針對短期交易房地適用較高稅率,以抑制短期不當炒作,惟為保障自住需求並減輕民眾換購自住房地租稅負擔,民眾出售自住房地繳納的房地合一稅,符合重購租稅優惠條件者,可申請退還或扣抵。 該局說明,個人重購自住房地,無論是「先賣後買」或是「先買後賣」,只要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兩者移轉登記時間在2年以內,而且符合自住規定者,都可以申請適用重購退稅或扣抵的優惠。有關自住房地的認定,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出售及重購的房屋辦妥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均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情形為適用條件。 該局舉例,甲君配偶於111年5月22日以2,500萬元購買臺北市北投區的A房地,嗣甲君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位於臺北市士林區B房地,成交價額1,800萬元,而且甲君及其配偶在A、B處房屋分別辦妥戶籍登記並居住,均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情形。甲君在111年10月17日辦理出售B房地的房地合一稅申報應納稅額50萬元,因甲君符合上開在2年內「先買後賣」自住房屋之條件,且買入新屋價額高於賣出舊屋價額,在不超過出售房地的應納稅額額度內,全數應納稅款50萬元扣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後,無須再自行繳納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住房地經核准稅額退還或扣抵後,重購的新屋在5年內,如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會被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的稅額,請民眾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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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以已納遺產稅者為限

Posted by on 11.11.22 in Tax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可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是指該項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前次被繼承人之財產已申報繳納遺產稅者為限。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係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因無一再課徵情形,就不能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而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5年內連續發生3次繼承事實,同一筆財產於第1次繼承時已繳納遺產稅,雖第2次繼承時曾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惟第3次繼承因距第1次未達5年,仍可免予計入遺產總額。舉例說明如下: 甲父於107年3月10日死亡(遺產稅為有稅案件),由乙子繼承;乙子於109年6月1日死亡(所遺繼承自甲父財產,因屬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由丙孫繼承;丙孫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其所遺再轉繼承自甲之財產,因距甲死亡未逾5年,仍可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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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之豁免門檻

Posted by on 11.11.22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說明,自112年度起我國營利事業持有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且其外國企業不符合CFC制度之豁免門檻規定,則該我國營利事業為營利事業CFC制度之適用對象,應認列CFC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至前揭豁免門檻則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而針對前述700萬元之豁免門檻,若CFC在1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計算700萬元之豁免門檻時,應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之CFC於112年4月17日設立,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無實質營運活動,經核算當年度盈餘為600萬元,因4月份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故以1個月計算,是當年度營業期間為9個月。其豁免門檻之計算為:700萬元×9/12=525萬元。因CFC之當年度盈餘600萬元已超過豁免門檻525萬元,故甲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認列該CFC之投資收益。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係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有關營利事業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 )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制度專區」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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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股票所獲配股利之課稅規定

Posted by on 11.4.22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之有價證券,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該股票發行公司已除權或除息,其死亡日尚未獲配之股票股利,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上市或上櫃股票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計算價值,併同現金股利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繼承人取得依該次除權或除息交易日被繼承人名下該項股票所配發之股票或現金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其所遺上開股票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股票發行公司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繼承人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7月1日死亡,遺有A上市公司股票,如A公司公告除權除息交易日為111年6月25日,並分配股票股利,應按甲君死亡日該股票收盤價估算價值,併入甲君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甲君繼承人嗣後取得該筆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又倘A公司公告除權除息交易日為111年7月25日,則該項股票股利非屬甲君遺產,屬甲君繼承人所得,應課徵繼承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股票自繼承日起所生孳息(即股利所得),將併入過戶或領取年度繼承人之所得課稅,請儘速辦理繼承過戶,以免累積多年所得致適用較高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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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變更要保人 當心稅上身

Posted by on 10.28.22 in Tax

各式金融商品不斷推陳出新,民眾投資管道多元,有人偏愛購買保險商品,常見有些父母在子女年幼時,會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購買保單,等到子女長大或有經濟能力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24日提醒民眾,保單變更要保人屬於贈與行為,必須依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國稅局表示,要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繳付保險費後,就享有保險契約所約定的權利,一旦將要保人變更為他人,就等同要保人將自己應得保險契約上約定的權利移轉給他人,屬於財產無償移轉,要保人必須按變更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母親A君購買6年期的人壽保險,原以自己為要保人,女兒B君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但於保單繳費期滿前,A君於今年變更要保人為B君,此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00萬元,因變更要保人屬贈與行為,且超過免稅額(今年為244萬元),A君應在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按總額800萬元申報贈與稅,於扣除免稅額244萬元後,贈與淨額為556萬元,應繳納贈與稅計55萬6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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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近親之財產已出售者,仍須合併申報遺產稅

Posted by on 10.28.22 in Tax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王先生來電詢問,其父親於今(111)年10月6日剛過世,去年9月時父親有贈與A上市公司股票10萬股給他,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申報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因資金需求,於今年初將該股票出售,則該股票是否還須併入父親遺產稅申報?如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又該如何計算?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財政部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31602988號函及90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3078號令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與該等親屬之配偶的財產,即使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出售,仍算作被繼承人之財產,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遺產價值則以「死亡日」之時價為計算標準。但贈與標的如為土地時,倘受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移轉所有權者,則以「贈與日」之公告現值計算。以王先生所詢案例,假設A上市公司股票於父親亡故日(111年10月6日),每股之收盤價為25元,則須以價值250萬元(25元×10萬股)併計遺產總額申報課稅。 該局最後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有對配偶或特定近親贈與財產者,請注意將其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以免漏報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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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投資收益課稅規定報你知

Posted by on 10.28.22 in Tax

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行政院已核定我國自112年度起施行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 CFC)制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投資外國公司認列投資收益課稅時點。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如有獲配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應以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基準日之年度認列投資收益,並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於所得來源國繳納的所得稅,得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但是,自112年度起,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有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符合一定要件者(即為我國營利事業之CFC),營利事業應將外國企業當年度之盈餘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其一定要件如下: 一、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即為CFC。 二、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新臺幣700萬元)以下,得豁免適用CFC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111年1月1日於A國投資A公司(持股比例100%),A公司財務報表稅後盈餘112及113年度分別為800萬元及100萬元,A公司113年中決議分配盈餘800萬元(屬112年度盈餘);甲公司112及113年度課稅所得額(不含CFC投資收益)分別為1,000萬元及1,200萬元,甲公司依所得稅法認列112及113年度投資收益金額及可扣抵稅額如下: 一、A公司非甲公司CFC,A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率21% (一)甲公司應認列投資收益,112年度0元、113年度800萬元。 (二)甲公司可扣抵之稅額 1.A公司113年度於當地繳納所得稅168萬元(800萬元×21%) 2.可扣抵甲公司113年度併計國外投資收益增加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60萬元【稅額扣抵限額160萬元=〔(1,200萬元+800萬元)×20%〕-(1,200萬元×20%)】。 3.國外收益於當地已繳納之所得稅168萬元超過可扣抵上限160萬元,僅能扣抵160萬元。 二、A公司為甲公司CFC,A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率10% (一)甲公司應認列投資收益,112年度800萬元(800萬元×100%×365天/365天)、113年度0元(實際獲配800萬元-112年度視同分配股利800萬元,另A公司113年度稅後盈餘100萬元得豁免適用CFC規定)。 (二)甲公司可扣抵之稅額 1.A公司113年度於當地繳納所得稅80萬元(800萬元×10%) 2.可扣抵甲公司112年度併計國外投資收益增加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60萬元【稅額扣抵限額160萬元=〔(1,000萬元+800萬元)×20%〕-(1,000萬元×20%)】。 3.國外收益於當地已繳納之所得稅80萬元小於可扣抵上限160萬元,可扣抵80萬元。 國稅局強調,營利事業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俟CFC實際分配該筆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另為避免重複課稅,設有境外稅額扣抵、處分CFC權股時可調整損益,以期維護租稅公平。有關CFC制度相關資訊,營利事業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sa.gov.tw)反避稅制度專區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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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繼承人儘速辦理遺產繼承過戶,以免遺產所生孳息課徵鉅額稅負

Posted by on 10.7.22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如股份或存款)所生之孳息(如股利或利息)屬繼承人辦理遺產過戶年度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辦理遺產過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惟繼承人按遺產分割協議向公司或金融機構辦理遺產過戶前,因未受領遺產所生之孳息,尚無須就該孳息課徵繼承人綜合所得稅,俟繼承人依法辦妥遺產過戶時,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至繼承人完成遺產過戶期間累積之孳息,全數併入遺產過戶年度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另被繼承人死亡日前發生之孳息,如於其生前尚未受領者,則屬被繼承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予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A公司股東,其於107年2月15日死亡,甲君之繼承人乙君遲至109年向A公司辦理股票繼承過戶,並領取該股票孳息226萬元(107年度分配股利76萬元+108年度分配股利74萬元+109年度分配股利76萬元),乙君應全數列報為109年度股利所得,惟經該局查得乙君漏報該股利所得,核定補徵稅額27萬元,應處罰緩5萬餘元。 該局提醒,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所生孳息應併入遺產過戶年度繼承人之所得課稅,請繼承人儘速辦理繼承過戶,以免累積多年所得致適用較高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衍生鉅額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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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投資海外公司所獲配之盈餘屬於海外所得 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Posted by on 10.7.22 in Tax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29日表示,個人投資海外公司(不含大陸地區公司),該海外公司以其累積盈餘分配股利,該個人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相關規定申報海外所得,計算申報及繳納個人基本稅額。 台北國稅局指出,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係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大陸來源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包括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民眾如取得上開海外所得,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台幣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個人基本稅額。 台北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2019至2020年間向國內保險公司投保2張保單,並給付保費合計120萬美元(約新台幣約3,500萬元),經查得該筆鉅額保費之資金係源自甲君投資海外A公司所獲配之股利,甲君最後承認為其海外A公司2018年至2020年所分配之盈餘,因不諳稅法規定,漏未依法申報各該年度基本所得額,繳納基本稅額,願補繳稅額,並請減輕處罰,乃依規定辦理補徵,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台北國稅局呼籲,民眾如有海外所得應誠實申報,並依法納稅,如經檢視發現有漏未申報或短漏申報情形者,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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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賣房 交易所得稅應由所有權人申報

Posted by on 10.3.22 in Tax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近日遇上一案件,一對夫妻離婚後出售名下房產,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甲君名下,但離婚協議中主張由乙君負擔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甲君因而未向國稅局提出申報,遭追繳56萬房地交易所得稅。 以本案件為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8年1月17日買賣取得A房地,於110年5月24日出售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因A房地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應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範圍,甲君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110年5月24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但甲君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房地交易所得應納稅額56萬元。 甲君向國稅局主張,因與前配偶乙君離婚故出售A房地,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乙君負擔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不過國稅局強調,甲君既為A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為A房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縱然其與前配偶另有關於負擔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屬另一法律關係,仍不影響其為稅法上納稅義務人,應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之義務。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未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後,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將面臨未依限辦理申報之行為罰或未申報所得之漏稅罰,二者擇一從重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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