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個人交易自住的房屋、土地,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課稅所得400萬元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 (1)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2)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3)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規定。 另依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與其配偶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者,於適用本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3目有關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屋、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時,該個人與其配偶得個別認定。 該所表示近日多有民眾詢問,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可分別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依上揭規定除符合個人與其配偶得各自辦理綜所稅結算申報者,該個人與其配偶得個別認定外,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仍受交易前6年內均未曾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規定限制,不得分別適用。 舉例說明:吳先生105年2月1日購入A自住房地,成本1,500萬元,於112年1月10日出售,售價2,50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的費用1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如符合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適用條件,其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課稅所得=成交價額2,500萬元-成本1,500萬元-費用1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890萬元 應納稅額=(課稅所得額890萬元-免稅額400萬元)×10%稅率=49萬元 吳先生於112年度出售該房地已申請適用自住400萬元免稅優惠,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任一人於6年內就不得再適用此租稅優惠。
歐盟理事會於2023年2 月14日通過有關修訂後的歐盟稅務不合作清單的結論,決定將英屬維京群島(BVI)、哥斯達黎加、馬紹爾群島和俄羅斯新增列入該清單中的「黑名單」。隨著新年度版本的更新,當前共計有16個國家或地區列於該黑名單中,另計有18個國家或地區列於灰名單。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會計師陳建霖表示,實務上台商與BVI公司關係密切,早年台商常使用BVI公司作為國際投資與海外理財等操作的境外交易平台,多年累積的家族財富使得BVI公司在台商家族傳承架構上佔有關鍵地位,惟隨著BVI公司在2023年度再陷入EU黑名單,將增加其不確定性與可能制裁風險,從台商企業穩健經營與家族傳承架構角度而言,建議台商應密切關注其未來動態及可能的修法並決策是否繼續使用。 其中,較值得關注的是,BVI因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22年度稅收透明度和資訊交換全球論壇綜合評鑑結果僅「部分遵循」(Partially compliant)而被列入黑名單。 評鑑結果認為BVI政府現行制度無法有效監控境內企業提供之股權資訊、會計紀錄及銀行資訊之完整性或真實性。 BVI政府隨即發出官方聲明表達立場,並要求OECD全球論壇進行補充審查以更準確地反映英屬維京群島當前的立法狀態,期望能在補充審查後恢復「大部分遵循」(largely compliant)之評級,並移回灰名單中。 此前,BVI於2022年2月發布之歐盟稅務不合作清單因國別報告機制未符合OECD之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行動計畫13(BEPS Action Plan 13)之最低標準而列入灰名單。 細數過去幾年從經濟實質、修正商業公司法及商業修正條例等立法變革,BVI致力於遵守透明度和打擊金融犯罪的國際標準,相較於其他境外免稅天堂地區之改革力道,其可算是優等生,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會計師林淑怡指出,本次OECD審查結果可見當前OECD並未完全承認這些立法進展與變革,導致BVI首次進入黑名單,因前述實務上台商常以BVI公司作為第三地區投資中國大陸及其他海外地區而累積相當的財富,並成為台籍高資產人士的境外理財公司首選之一,且進一步在信託、保險、私募基金或創業投資等家族傳承方案上亦扮演重要的功能。 未來若BVI遭受歐盟成員國之制裁措施,例如:大幅提高支付與該地區款項扣繳稅率而支付方亦不能列報費用等、有些國家不接收或支付黑名單地區的相關款項、或近幾年某些金融機構及信託等業者考量內部遵循程序,開始不再接受黑名單上之公司進行開戶或託管等作業,此不確定性與潛在風險,將衝擊台商家族傳承架構之建立方案選擇。 陳建霖指出,海外第一代台商過往使用的境外公司架構複雜度與隱密性高,且涉及較多歷史包袱,隨著二代接班梯隊逐步成形,隨著全球稅務複雜度增高,法遵意識的覺醒,家族掌門人應盡快評估重組建立家族傳承架構,除考量歐盟新版黑名單及台灣2023年起實施的CFC等反避稅法令風險,建議及時全面檢視家族的資產配置的項目與地區,透過諮詢稅務、法律與金融機構等專業團隊,同步評估整體家族傳承方案、潛在稅負影響、重組時點安排、資金置放地點與各國家或地區法令申報遵循等影響層面,儘早決策並安排執行,期能將累積多年的家族財富代代穩健相傳。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接獲陳先生來電詢問,指其父親2023年亡故,生前出售一筆土地,惟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土地,倘死亡時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列入遺產總額課稅;惟土地已簽約出售,須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予買受人,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應同額列為未償債務,從遺產總額扣除,出售土地之應收未收之價款或已收取價款仍有結存餘額,亦須一併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2023年1月以新台幣400萬元出售一筆公告現值200萬元土地予乙君,甲君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該筆交易甲君已收取350萬元存入銀行,尚有尾款50萬元未收取。甲君遺產稅申報時,該筆土地應以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200萬元列入遺產價值,惟繼承人負有交付乙君土地之義務,可同額列未償債務扣除200萬元。至於應收未收之土地尾款50萬元及已收取土地款於繼承日之結存餘額350萬元,屬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存款,須一併計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張先生來電詢問,依離婚協議書給付前妻之財產是否要課贈與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夫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財產者非屬贈與行為,免予課徵贈與稅,故張先生依離婚協議書給付前妻之財產非屬贈與行為,免課徵贈與稅。 該分局提醒,離婚給付內容建議以書面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中,以免事後舉證困難,如無法證明財產移轉係離婚當時約定之給付且屬無償移轉時,仍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惟抵繳之稅額,須比較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之高低情形而定。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該股票除於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高者得全額抵繳外,應按比例抵繳,並以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抵繳上限:〔繼承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價值/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 為2,500萬元,應納稅額為2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上市公司股票(死亡日收盤價為40元,共50,000股,核定價值為200萬)抵繳稅款: 一、甲君申請抵繳日A股票之收盤價倘為45元(高於死亡日收盤價),得以該股票全額20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X50,000股)抵繳遺產稅。 二、甲君申請抵繳日A股票之收盤價倘為35元(低於死亡日收盤價),則該股票得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16萬元【應納稅額200萬元×(A股票核定價值200萬元/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 2,500萬元)】,得抵繳股數為4,000股(抵繳稅額16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民眾若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節稅。財政部近日預告111年度捐贈公設保留地計算基準,若民眾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憑證,仍以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的16%計算,計算基準與往年維持不變。 民間土地若依《都市計畫法》被指定為公設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這類土地實際上用途受到限制,價值也可能貶損,若地主不想繼續閒置,也可選擇將這塊地捐贈給政府,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若採用列舉扣除額,將可達到節稅效果。 財政部表示,若地主有保留原始購地契約、實際成本單據等,可主張原始購置價格,申報價值將可作為捐贈額度,列報為綜所稅列舉扣除額。 不過若無法主張原始取得成本,也可依照財政部每年公告標準來認定土地價值、換算扣除額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年來隨著金融市場的蓬勃發展,投資黃金的管道,除了以往在銀樓買賣實體金條、金飾外,更衍生出許多金融商品,如黃金存摺、黃金撲滿及黃金期貨等。然而,雖然標的都是黃金,但是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的所得類別卻不盡相同,投資人千萬要注意。 該局說明,依投資的工具不同,而有下列幾種不同的課稅規定: 一、黃金現貨(如金條、金飾、金塊) 如屬於一時貿易之交易,則依賣價6%計算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 計算,適用5%-40%稅率。如以營利為目的之經常性買賣,則應辦理稅籍登記,買賣黃金之所得屬於營利所得,同樣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 二、黃金存摺、黃金撲滿 如交易有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損益計算方式,以出售時成交價,減 除取得成本及費用後餘額,併入綜合所得稅計算,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三、黃金基金 基金投資分為國內和國外,所謂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並公開發行之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處分國內公開發行基金所發生之利得屬於證券交易所得,目前為停徵階段。又國內基金之投資標的在境內且有配息,屬綜合所得課稅範疇;若投資標的在境外,所獲配之利得,則屬海外所得。其次如投資國內私募基金不論所得金額,及投資國外登記註冊之基金之利得,併計其他海外所得,一申報戶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全數應併入個人基本所得稅額計算。 四、黃金期貨 目前期貨交易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停徵,但如投資人為我國境內居住者,投資國際黃金期貨之利得,併計其他海外所得,一申報戶達100萬元者,則必須全數併入個人基本所得稅額計算。 該局最後特別呼籲,一申報戶海外所得達100萬元者,應注意於5月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一併申報個人基本所得稅額,以免遭補稅受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購買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時,如有取得折扣、減價或銷貨折讓,致買賣契約書金額與實際支付金額不同,日後如出售房地申報個人房地合一稅時,應以「實際支付金額」為取得成本。 該局日前查核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案,甲君申報出售臺南市某房地總價700萬元、取得成本540萬元、費用21萬餘元,房地交易所得138萬餘元,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君於購買該房地時,買賣契約簽訂總價為540萬元,後來建設公司給予甲君折讓80萬元,甲君「實際支付金額」僅為460萬元,但甲君卻以買賣契約金額540萬元申報為取得成本,導致虛報成本80萬元,同時漏報所得80萬元,經國稅局核定除補徵稅額28萬餘元,並裁處罰鍰11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個人房地合一稅時,應以實際支付金額為取得成本。如有申報錯誤者,在未經他人檢舉或稽徵機關開始調查前,請儘速辦理補申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避免遭受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配偶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贈與配偶以外之他人財產未超過當年度免稅額244萬元(98年1月23日至110年度為220萬元),亦免徵贈與稅。但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透過贈與方式移轉財產,規避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祖父母等人之財產視為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8年間將出售名下土地所得價款於同日轉帳2,000萬元至其配偶帳戶,因贈與配偶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甲君未申報贈與稅,嗣甲君於109年6月死亡,該贈與配偶2,000萬元為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應視為遺產,因繼承人未併入遺產總額申報,經該局查獲予以併入核計遺產總額及補稅處罰,經該局向繼承人解說相關法令,案經繳清稅款未再爭訟。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對配偶或特定近親有贈與財產情事,須注意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因投資而持有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份,因該股份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個人出售上述股份時,無須課徵證券交易稅,而屬個人財產交易之性質,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該股份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持有未簽證發行股票之A公司股份5,0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總價500萬元取得,甲君於109年間以每股3,000元,即總價1,500萬元出售與他人乙君,甲君及乙君於交易時便知A公司並未辦理股票簽證發行,該公司股份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有價證券,其交易免課徵證券交易稅。然因其股份轉讓交易係屬甲君個人財產交易範疇,甲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卻漏未將前述交易之利得1,000萬元(即股份轉讓價額1,500萬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500萬元)列入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經該局查獲後核定補徵稅額約35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約170餘萬元。 該局呼籲,民眾轉讓公司持股,應查明該持股是否屬已依法辦理股票簽證發行之股票,如屬上述案例情形,應依法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以維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