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Tax

年底前贈與最划算!子女結婚可領2,352萬免稅紅包

Posted by on 9.2.25 in Tax

父母若想幫即將結婚的子女買房子,合理運用贈與稅免稅額與婚嫁專屬優惠,就能大幅降低稅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父母在子女婚嫁時贈與的財物,總額不超過新台幣100萬元,可不列入贈與總額,等於這筆錢不用課稅。實務上,「婚嫁時」是以結婚登記前後6個月內為認定基準。 也就是說,父母除了平時每人每年本就有244萬元的贈與免稅額,在子女結婚當年,還能額外再享有100萬元的「婚嫁贈與額度」。 舉例來說,若小帥與小美(化名)在2026年1月結婚,小帥的父母若在2025年底前,先各自贈與244萬元,等到2026年結婚時,再各自贈與344萬元(244萬元一般贈與+100萬元婚嫁贈與),透過跨年度安排,短時間內,小帥父母可在不繳贈與稅的情況下,送出1,176萬元;如果小美的父母也用相同方式操作,兩人結婚時合計可收到高達2,352萬元免稅贈與。 國稅局提醒,父母各自贈與子女金額若超過344萬元(包含婚嫁贈與額度),仍須在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完成贈與稅申報,並檢附贈與人與受贈人身分證明文件、贈與契約、資金證明(如存摺影本)以及結婚登記的戶籍資料,才算合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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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拋棄繼承由孫子女繼承,應留意繼承人扣除額上限

Posted by on 9.2.25 in Tax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遺產稅制設有親屬扣除額,給予遺產免徵遺產稅的法定權益,但繼承人拋棄繼承者,不適用相關扣除額,又倘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由次親等之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說明,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繼承人如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位繼承人可自遺產中扣除56萬元(以繼承發生日114年為例),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6萬元。由此,繼承人年紀愈小,可自遺產扣除金額愈多,但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方式,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規避遺產稅,因此規定親等近者全部拋棄繼承由次親等之卑親屬繼承者,扣除金額僅能以拋棄繼承前原來可扣除金額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於114年1月30日死亡,甲有3名子女乙、丙及丁,乙有1子女A,丙有2子女B及C,丁有1子女D,另A、B、C及D皆未成年,依不同情況說明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如下: (一)僅丙拋棄繼承權: 丙之下一代(B及C)無繼承權,其應繼分歸屬於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乙及丁,乙及丁每人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6萬元,合計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112萬元(扣除額56萬元x2人)。 (二)乙、丙、丁皆拋棄繼承權: 由乙、丙及丁之下一代A、B、C及D共同繼承,A、B、C及D雖皆未成年,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除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168萬元(扣除額56萬元x3人)。 該局提醒,民眾常誤以為第一順序之子女可藉全部拋棄繼承權,而由其次親等之孫子女共同繼承,可達到增加扣除額以減少繳納遺產稅之目的,然此舉與稅法規定不符,因此,拋棄繼承權前應三思,以免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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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Posted by on 9.2.25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係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公司如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近期查核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帳列應收股東款新臺幣4,300萬元,甲公司說明係因股東於111及112年度有短期資金需求,故陸續借款予股東,並未收取利息,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分別依甲公司資金貸與年度之臺灣銀行基準利率(111年度為2.366%,112年度為2.867%),按加權平均借款金額設算調整甲公司111及112年度利息收入及補稅。 該局提醒,公司若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者,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調整補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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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應據實申報租金收入,符合條件享有所得稅及房屋稅租稅優惠

Posted by on 8.19.25 in Tax

近年來持續加強查核個人房屋租賃所得申報情形,以維護租稅公平,提醒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申報租金收入,若符合特定條件者可享有租稅優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應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可選擇以下兩種方式之一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 一、核實減除:提示出租期間之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明文件據實減除。 二、按比率減除:如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則按租賃收入的43%計算必要損耗及 費用。 該局補充,個人將房屋出租予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者、提供社會住宅使用、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等,尚可享有綜合所得稅之房屋租賃所得租稅優惠: 適用法令 住宅法第15條 住宅法第23條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條 出租對象 接受政府各項租金補貼者 供社會住宅使用者 將住宅委託「代管業」管理或出租給「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1年以上者 每屋每月免稅額度 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 1萬5千元 6千元 超過免稅額度部分未能檢附必要損耗及費用確實證據者,按租賃收入比率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 43% 60% 超過6千至2萬元部分:53% 超過2萬元部分:43% 該局舉例說明,王先生於113年1月至12月間分別將A屋、B屋、C屋及D屋以每月租金23,000元依上述法令規定出租予符合條件之不同對象,其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據實減除,王先生於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租賃所得為: 出租標的 A屋 B屋 C屋 D屋 符合條件 依住宅法第15條規定出租予接受政府各項租金補貼者 依住宅法第23條規定出租供社會住宅使用者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 條規定將住宅委託「代管業」管理或出租給「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1年以上者 未符合左 列條件之出租情況 者 計算方式 (收入23,000元-15,000元) ×(1-43%) ×12個月 (收入23,000元-15,000元) ×(1-60%) ×12個月 〔(收入23,000元-20,000元)×(1-43%)+(20,000元-6,000元)×(1-53%)〕×12個月 收入23,000元 ×(1-43%) ×12個月 應申報租賃所得 54,720元 38,400元 99,480元 157,320 元 該局另補充說明,個人將房屋出租作住家使用,且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可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房屋稅較低稅率1.5%至2.4%,此外,將房屋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或公益出租使用,可適用房屋稅優惠稅率1.2%。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檢視以往年度是否有出租房屋未依規定申報租賃所得,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或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只要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完成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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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保單要保人,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Posted by on 8.19.25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變更保單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無償移轉予他人,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於子女成年後,透過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轉移與子女,此時應以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間投保年金保險,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然甲君於114年2月間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按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核認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256,000元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即贈與人)倘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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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與高雄市政府共同舉辦「亞洲資產管理中心高雄專區」聯合揭牌典禮

Posted by on 8.19.25 in Family Office, Tax

為推動臺灣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今(22)日與高雄市政府共同舉辦「亞洲資產管理中心高雄專區」聯合揭牌典禮。金管會彭主委與高雄市陳市長親自出席,與金融業界代表共同見證臺灣資產管理發展的重要里程碑。 金管會表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推動計畫以「二年有感、四年有變、六年有成」為階段性目標,過去一年已積極推動多項金融措施,包括:鬆綁28項金融法規、開放私人銀行業務,可承作高資產業務的銀行已擴增至18家等。此次高雄專區的設立更具指標意義,目前已有14家銀行、6家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與3家保險公司獲准進駐試辦業務,展現地方與中央行政機關攜手推進政策落實的具體成果。 為持續擴大資產管理市場能量,使我國金融市場能真正對標國際,金管會已著手研議下一階段專區試辦項目,包括: 一、擴大跨境金融服務業務範圍,強化留財與引資:持續放寬金融機構拓展海外業務的模式,活絡資產管理跨境服務業務,並將擴大銀行跨境服務的試辦範圍,增加境內金融機構與境外分支機構的合作項目,俾利客戶得透過我國金融業獲得完整服務,甚至配合我國企業發展途徑同步延伸我國金融服務至國際市場,提升臺灣資產管理的國際能見度與吸引力。 二、 建構境外資產管理平臺(OAMU)一站式金融服務:金管會將調整法規架構,整合OBU、OSU與OIU業務,成為具有整合海外資產管理功能的「境外資產管理平臺(Offshore Asset Management Unit, OAMU)」,以提供國際客戶一站式資產管理服務,強化我國資產管理服務的深度與廣度。 金管會亦將持續集結產官學的智慧與力量,強化溝通機制加速推動各項措施,包括: 一、設立三層級推動單位,加速處理法規調適及整合:金管會將整合臺灣證券交易所等機構,成立「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推動辦公室」,並配置專業專職人員運作,提供常態性對國內外參與者之服務,加上金管會成立之「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政策執行小組」進行金融法令調適及行政院層級「推動亞洲資產管理中心跨部會協調會議」,快速整合協調各部會,透過常設性三層級執行與協調機制,必能加速公私部門全力推進。 二、 建立常態性顧問諮詢雙平臺廣納建言:金管會將成立「金融發展亞資策進會」,定期邀集各大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就重大議題共同研商;以及借重「國際四大會計師事務所諮詢平臺」定期分享國際趨勢、實務觀察及業者意見等。透過顧問諮詢雙平臺廣納建言,俾利金管會持續滾動調整政策。 此外,「安全與發展並進」一向為金管會秉持的原則,在推動業務發展的同時,金管會也期許金融機構嚴守市場紀律與風險控管機制,尤須注意落實「三要一不」原則: 一、要核實評估客戶風險承擔能力,做好風險管控:本次專區放寬銀行自行質借限制及開放金融資產組合擔保融資(Lombard Lending)等業務,以增加客戶資金運用彈性,惟在當前國際局勢波動變化下,若遇金融衝擊易產生流動性問題,在過度槓桿融資之乘數效應下,恐嚴重衝擊客戶財產及權益,爰銀行應審慎評估客戶之風險承擔能力,並落實授信風險管理。 二、要落實內控機制、洗錢防制(AML)強化措施及帳戶管理等作業:參考國外資產管理中心發展經驗,跨境金融服務須以完善AML及內部控制制度為第一要件,尤其我國刻正推展家族辦公室及提升私人銀行業務,金管會已要求銀行應自客戶開戶KYC等作業從源頭面強化控管,不應追求業務拓展,而犧牲內部管理。 三、要培育專業人才,驅動金融服務再升級:專業人才是提升金融業發展的重要關鍵。為有效促進我國金融業再升級,以及因應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成長發展,金管會鼓勵銀行應積極培訓專業人才,尤其延攬國際人才及海外國人回臺。金管會期待透過頂尖人才直接投入高雄專區,驅動銀行服務量能再升級。 四、不做惡性競爭,銷售行為應合乎市場紀律與秩序:國內銀行過去曾發生業務過度競爭導致不當銷售(mis-selling)、不當行為(mis-conduct)等爭議,本次專區開放多項試辦業務項目,金管會已囑咐金融機構在市場紀律與秩序前提下推行業務,俾求專區業務在穩健腳步下持續發展。 金管會表示,高雄專區是打造臺灣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的關鍵起點,未來將以「業務創新、資金流動、人才匯聚」為核心,擴大我國資產管理市場的深度與廣度,並透過區域發展帶動全臺金融能量平衡分布,為臺灣整體經濟注入持續動能。金管會也將持續與地方政府、業界與學界攜手合作,實現穩步邁向亞洲資產管理中心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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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已付款 要課遺產稅

Posted by on 8.19.25 in Tax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醒,被繼承人持有的預售屋在房屋興建完工交屋前死亡,應將預售屋視為未來建案完工後、請求不動產過戶的「權利」,因此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累計已付價款,計算債權價額,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近年預售屋交易市場熱絡,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後,至房屋興建完工交屋的工期平均長達四至五年。台北國稅局接獲民眾詢問,其配偶在購買預售屋後、建商尚未交屋前不幸過世,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繼承或贈與預售屋注意事項 國稅局指出,被繼承人生前與建商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房屋完工交屋前死亡,死亡當時所遺留的財產,主要是未來建案完工後,請求不動產過戶的「權利」,並非房屋、土地所有權,因此應以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累計「已付價款」來計算債權價額,併課遺產稅。 舉例來說,甲君2019年7月間與建商簽訂預售屋合約,契約約定總價6,800萬元(房屋及土地6,450萬元、停車位350萬元),預計2024年底完工交屋,但甲君不幸於2023年7月15日過世。 依照繼承人提供的契約、支付各期房地價款的統一發票、匯款單等資料,計算截至甲君死亡日,已支付建商各期房地價款合計1,900萬元,核定為「債權」,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提醒,稽徵機關提供納稅人查詢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中,並無預售屋資料,被繼承人生前如有購買預售屋,繼承人可向建商查詢其生前已付房地價款情形,申報債權併入遺產,以免因漏報而受罰。 除了繼承之外,民眾贈與預售屋給子女,也要留意稅負問題。國稅局指出,民眾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繳付一部分工程款後,將預售屋贈與或轉賣子女,剩餘未付工程款,須由子女繼續支付建設公司,父母贈與或轉賣給子女的權利範圍,只限於已繳付工程款。 國稅局提醒,民眾向國稅局申報轉讓預售屋時,若能檢附買受人確有資金來源,並支付相當於已付工程款的事實證明文件,經認定買賣者,非屬贈與行為,免課贈與稅;反之,買受人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確實證明,就可能仍涉及贈與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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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申請分期繳納,最長可達3年

Posted by on 7.7.25 in Tax

為減輕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稅壓力,使其有充裕時間籌措現金繳稅,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確有困難不能一次以現金繳納時,可在納稅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最多18期,最長可達3年。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繼承遺產應納之遺產稅,如遺產是不動產、股票而非存款、現金,不能一次以現金繳納,納稅義務人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繼承人A君應納遺產稅198萬元,繳納期限至114年5月20日止,因A君無足夠現金繳納,且遺產為土地、房屋及股票等無法立即變現之實物,遂於114年5月1日向國稅局申請並獲准分18期繳納稅額,每2個月繳11萬元並自114年5月21日起計算分期利息。倘A君如期在114年6月30日至銀行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除繳納每期11萬元遺產稅外,銀行還會加收114年5月21日至114年6月30日的利息213元(計算式:110,000元X 1.725% X 41/365=213元,利率1.725%)。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國稅局會取消已核准的分期,並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發單通知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將移送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To alleviate the tax burden on taxpayers and provide them with sufficient time to raise cash for tax payments, if the inheritance tax liability exceeds NT$300,000 (same currency throughout), and the taxpayer is unable to pay the full amount in cash, they may apply to the Nation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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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糾紛意外曝光海外存款,申報期限內補報可免罰

Posted by on 7.7.25 in Tax

隨著國際化規劃資產配置,國人常透過海外投資迅速累積財富,當繼承事實發生時,海外資產應併計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境內境外全部財產,課徵遺產稅。由上述規定可知,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若生前將資金匯往海外銀行帳戶,當繼承事實發生時,其海外存款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計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乙繼承人於114年3月14日完成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為新臺幣1,800萬元,僅含國內不動產、存款及股票,隨後繼承人間因財產分配產生爭議,丙繼承人主動提供甲君持有之香港銀行帳戶折合新臺幣約800萬元之存款資料,經國稅局查證屬實,並因申報期限尚未屆滿,乃予輔導完成補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或具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3個月,繼承人申報後,如有發現遺漏,應於法定期限內補報,逾申報期限如遭檢舉或稽徵機關查獲者,將依法裁罰。 As part of international asset allocation planning, Taiwanese citizens often accumulate wealth quickly through overseas investments. When inheritance occurs, overseas assets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total estate value for reporting purposes. The Kaohsiung Taxation Bureau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explains that according to Article 1, Paragraph 1 of th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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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交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須符合特定條件始得免計入所得基本稅額

Posted by on 6.23.25 in Tax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所發行股票,其出售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依規定計算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配合培植新創事業以帶動產業轉型政策及防杜規避稅負,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免予計入: 一、設立未滿5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核定或視為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核定函在有效期間內。 三、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未超過其實收資本額50%。 該局舉例,A公司111年5月27日登記設立,於113年2月22日經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效期間為發文日起2年內。甲君為創始股東持股40%,其於113年12月25日將全部持股出售。交易日該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超過其實收資本額50%。 甲君交易股權時,雖公司設立未滿5年且在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核定函之2年有效期間內,但因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50%,因此,甲君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以其出售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計入基本所得額。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倘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所構成者(以下簡稱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自110年7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個人倘有交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也應留意是否屬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如符合規定屬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該股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以免事後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外還要被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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