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防杜跨國企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但為避免對臺商全球投資布局造成影響,前開制度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訂定,配合「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110年8月16日)及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實施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情形下,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係以收益實現年度為課稅年度,只要境外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營利事業在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無需認列投資收益課稅,造成國內營利事業為達到遞延稅負效果,長期不分配境外被投資公司盈餘之情形,但在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正式施行後,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關係企業即為我國營利事業之CFC),我國營利事業應按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將該CFC之盈餘認列國外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又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亦訂定豁免門檻規定、CFC盈餘前10年虧損扣除、實際獲配盈餘年度不再計入課稅及境外稅額扣除等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國內甲公司於112年4月1日取得A公司60%股權,A公司為國內甲公司之CFC,A公司112年度盈餘為3,650萬元,且A公司依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365萬元,則甲公司在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認列A公司投資收益1,485萬元=(CFC當年度盈餘-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以前年度核定各期虧損)×直接持有比率×持有期間=(3,650萬元-365萬元-0元)×60%×275/365。該局強調,營利事業CFC制度係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保障我國財政健全,112年度正式上路後,營利事業於113年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年度決算日持有比率、CFC前10年虧損扣除表、認列CFC投資收益表等,並檢附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及CFC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核。

為因應新制度的推行,財政部賦稅署網站提供營利事業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答【https://www.dot.gov.tw https://www.dot.gov.tw/ ,點選「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供各界查詢,各地區國稅局也設置專人專線諮詢窗口,如有疑問得向所轄國稅局洽詢,專業代理人如有辦理講習會及訓練課程需求,各地區國稅局也可協助辦理,俾利順利推動營利事業CFC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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