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Tax

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判決取得之財產,已依規定報繳遺產稅,繼承人於繼承後9年內死亡,該再次繼承財產之減免規定

Posted by on 9.22.23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遺產價值補申報遺產稅。經稽徵機關核定並繳納遺產稅者,如繼承人於繼承日起9年內死亡,其繼承該筆經法院判決的財產,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或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主張5年內再次繼承,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死亡前6年至9年內再次繼承,依規定扣減率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名下的土地,經法院於112年2月7日判決確定為乙君的財產,乙君已於105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丙君在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該筆土地依105年公告土地現值補申報乙君遺產稅,並全數繳清稅款。該筆經判決確定為乙君的土地,由丙君繼承,而丙君在繼承之後,於112年8月15日死亡,丙君的繼承期間為9年以內、未滿8年。丙君所遺該筆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自丙君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價值的40%。 該局進一步補充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判決取得的財產,並已納遺產稅者,如繼承人於繼承後未滿9年死亡,該筆土地得依繼承期間,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5年內繼承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的財產,按年遞減自遺產總額扣除80%、60%、40%、20%。以上開舉例而言,丙君繼承年數的計算,並非以判決確定取得財產之日起算,而應以乙君死亡日起算至丙君死亡日為止。如有相關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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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欠稅不繳 4600萬元保單遭強制執行

Posted by on 9.22.23 in Tax

過去國稅局查獲欠稅大戶,曾發生納稅義務人企圖將名下財產轉移至保單,藉以規避稅捐義務的情形;現在通通逃不掉了。北區國稅局今(18)日表示,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所作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欠稅人休想再偷偷將財產移轉至保單,藉以規避稅捐義務。 北區國稅局舉例,曾有A君出售土地獲得巨額價款,陸續贈與其家人,因未依限申報贈與稅;國稅局核定補徵贈與稅及裁處罰鍰,A君不服並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後還有應納稅款及罰鍰。 A君收到繳款書後,未依限繳納稅款,被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A君名下財產已全部執行完畢後,仍有欠繳稅款。 豈料,A君被國稅局查獲有轉移財產的行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巨額保險,且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並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將其現金轉換成保單形式,保險解約金價值4,600多萬元,即通報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但保險公司收到執行命令後後,卻不敢單方面將保險解約。官員表示,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解約需要當事人同意,不能讓執行分署強制解約。 經訟多年,直到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國稅局也就成功徵起欠稅4,600多萬元。北區國稅局局長李怡慧表示,這是大法官裁定後首次援引案例。 有趣的是,最高法院有關保單得強制執行的裁定出來後,今年7月公告個人及營利事業欠稅大戶,原本已霸榜11年的林姓電玩大亨今年終於除名。 據了解,該欠稅大戶的保單解決價值高達上億元,但所欠娛樂稅僅2千多萬元;官員分析,應是納稅義務人自身評估後主動繳清欠稅。 北區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收到繳款書應儘速繳納,切勿心存僥倖,以躉繳保險費方式購買保單規避稅捐義務,行政執行分署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得以執行命令通知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抵償欠稅,納稅義務人除了須負擔加徵的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還會造成保單解約損失,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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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反避稅新制,自112年上路

Posted by on 9.22.23 in Tax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防杜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個人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彙整常接獲問題並說明如下: 一、個人CFC制度的適用對象為何? 個人及其關係人持有低稅負國家地區CFC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且個人或其與配偶及2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該CFC股權達10%以上,該個人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與其他海外所得合併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二、個人豁免計算及申報CFC營利所得條件為何? 如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則不適用個人CFC制度: (一)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者。 (二)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不包括個人與其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直接持有3家CFC股權(皆10%以上)且各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均無實質營運活動,112年度CFC1、CFC2及CFC3當年度盈餘分別為虧損200萬元、盈餘500萬元及盈餘600萬元,案例中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均在700萬元以下,但甲君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9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已逾700萬元,故甲君應依個人CFC制度認列CFC2及CFC3之投資收益,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分別計算海外營利所得,併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強調,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係為防杜個人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有關個人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綜合所得稅/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專區」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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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應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Posted by on 9.18.23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103年1月1日以前取得,或103年1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者),應就「房屋」部分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即以房屋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此乃授權稽徵機關依其掌握之具體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尚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出售舊制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可自由選擇依實際交易所得或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計所得申報的權利,若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即應依查得資料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房屋評定現值之28%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百餘萬元,後來經該局查獲實際交易價格及取得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百餘萬元,而予以補稅及處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已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請註銷本稅及罰鍰云云,案經該局以業已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並依據所得稅法規定予以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其自行按財政部頒訂標準計算所得與核實認定所得之差額,自屬漏報,遂予以復查駁回並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如有出售適用舊制的房屋而未申報或未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遭受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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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申報父母扣除額之適用規定

Posted by on 9.18.23 in Tax

林小姐來電詢問,配偶A君112年7月間死亡,自己及兒子為繼承人,而A君的父母健在,申報遺產稅時,可以申報父母扣除額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在申報遺產稅時,現行得自遺產總額中列報父母扣除額每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繼承順位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繼承順位者存在,後順位繼承人就沒有繼承權,但遺產稅父母扣除額之規定與民法不同,不因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已繼承,就不能扣除生存父母的扣除額。以本案為例,A君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及兒子,因A君的父母還健在,故繼承人得檢附A君父母生存證明(如戶籍資料),申報自遺產總額扣除父母扣除額246萬元(=123萬元×2人)。 該局提醒,倘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的父母拋棄繼承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不能再主張扣除父母扣除額。繼承人如有遺產稅申報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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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相關設籍規定,提醒民眾留意

Posted by on 9.18.23 in Tax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稅新制施行後,納稅義務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如該房屋未經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籍連續滿6年,雖有其父母或已成年子女設籍,亦無所得稅法相關條文規定自用住宅優惠免稅額及稅率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8目規定,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如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且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並於交易前6年未曾申請適用自住優惠稅率者,該次交易得享有400萬元免稅額及適用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指出,甲君於106年購入A房屋時原已辦竣戶籍登記,惟甲君誤以為房地合一稅,只要土地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辦竣戶籍登記,即得適用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甲君於110年間自A房屋遷出戶籍後,由其父母及已成年子女遷入戶籍,直至112年出售A房屋時始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定,須由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連續設籍滿6年,方得適用上述出售自用住宅之免稅額及優惠稅率之規定。 該局呼籲,民眾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如欲適用自用住宅優惠免稅額及稅率,請務必留意上述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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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後始經法院判決財產 應以死亡日時價計算遺產

Posted by on 9.1.23 in Tax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歸屬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有關遺產價值的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時價為準。 舉例說明,甲君生前購買十筆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君名下,甲君的繼承人在甲君100年1月10日死亡後,向乙君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經乙君拒絕,甲君的繼承人向法院起訴,請求乙君返還借名登記的土地,全案於112年3月7日經終局判決確定,乙君應將該10筆土地返還予甲君,甲君的繼承人應於判決確定日112年3月7日起算6個月內(即112年9月6日之前)補申報甲君遺產稅,該10筆土地的遺產價值,應以甲君死亡日(100年)的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要以被繼承人死亡日該財產的時價(土地按公告現值估算)計算遺產價值,而不是按判決確定日的時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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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部因應全球稅制變革 最低稅負擬採差別稅率

Posted by on 9.1.23 in Tax

全球最低稅負制(GMT)掀起國際課稅權爭奪戰,也衝擊跨國企業,財政部昨(30)日表示,正在擬定短中長期因應策略,短期評估調高國內企業最低稅負稅率至15%,並考量對中小企業衝擊,也在討論是否採差別稅率;中長期則評估建立補充稅機制、完整導入GMT到國內稅制。 財政部昨日表示,對短、中、長期因應策略雖有規劃,但尚未有具體時間表,仍要觀察國際情勢。 OECD倡議的國際稅改主要分為第一支柱(Pillar One)及第二支柱(Pillar Two),第二支柱即為全球最低稅負制,針對全年營收超過7.5億歐元的跨國集團,在全球各地公司都至少繳納15%的最低稅負。 根據財政部最新統計,跨國企業母公司在台灣,且全球營收達到GMT標準者,共約156家。因應GMT,財政部正在擬定短中長期措施。 短期措施方面,財政部正評估調高國內企業最低稅負稅率,從現行12%調高至15%,不過若全面調高,原本不在GMT影響範圍的中小企業恐遭變相加稅,因此也正考慮差別稅率可行性,意即年營收達GMT門檻者再調高稅率,以保障中小企業不受影響。 財政部表示,國際稅制改革浪潮無可避免,國內跨國企業高度重視,部分業者在2023台灣科學園區產業發展策略白皮書就具體建議調高我國企業最低稅負稅率,以接軌國際。 官員表示,調高國內最低稅負稅率、採差別稅率皆無須修法,由財政部報行政院核定即可。 官員解釋,短期措施主要採「守勢」,日本及南韓預計2024年、新加坡及香港預計2025年實施GMT,鄰近國家雖有表態上路時程,但實際是否落實、效果如何仍待觀察,財政部會密切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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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發生後配發股利非遺產 須申報綜所稅

Posted by on 9.1.23 in Tax

〔記者鄭琪芳/台北報導〕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領取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的股利,並非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而是繼承人的營利所得;因此,應以股票股利過戶或現金股利領取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課徵繼承人的綜所稅。 台北國稅局說明,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的股利並非遺產,可由繼承人先辦理過戶登記及領取,無須提示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但仍應檢附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資料;若繼承人有數人,應檢附各繼承人簽章的股利分配同意書,繼承人間若就股利的分配未能達成協議,就無法至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相關事宜,應待繼承人間達成協議,並據以辦妥過戶登記及領取後,才能支配運用股利,所得才實現,因此,應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做為課稅年度。 舉例而言,甲君之母於2014年死亡,遺有A公司股票,該公司於2015至2018年均有分配股利,而甲君與其他繼承人就股利分配未能達成協議,遲至2019年才備齊股利分配同意書等資料,辦妥過戶登記及領取事宜,甲君因此獲配股利150萬元,但甲君2019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該營利所得,因此國稅局將150萬併入所得總額課稅,計算可抵減稅額8萬元,因其適用綜所稅稅率為20%,核定補稅22萬元。 台北國稅局表示,雖然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股利應以公司原分配年度為課稅年度,並依「兩稅合一」制度核認可扣抵稅額等,但因甲君及其他繼承人於2019年才辦妥過戶登記等事宜,應以此認定課稅年度,並依當時計算所得額及稅額,考量所得稅法於2018年2月修法後已不採「兩稅合一」,因此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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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應注意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Posted by on 8.25.23 in Tax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將資金提供股東或任何他人使用,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要特別注意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初將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提供股東使用,未收取利息,截至111年底股東尚未還款,因資金係自有資金,非以其他借款支應,該公司應按111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366%計算利息收入47萬3千2百元(2千萬元×2.366%);同例中甲公司提供股東使用之資金如屬借入款項(利率年息4%),依前述規定,應就相當於貸出款項(2千萬)所支付的利息80萬元(2千萬元×4%)調減利息支出。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使用,如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應注意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以免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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