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如股份或存款)所生之孳息(如股利或利息)屬繼承人辦理遺產過戶年度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辦理遺產過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惟繼承人按遺產分割協議向公司或金融機構辦理遺產過戶前,因未受領遺產所生之孳息,尚無須就該孳息課徵繼承人綜合所得稅,俟繼承人依法辦妥遺產過戶時,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至繼承人完成遺產過戶期間累積之孳息,全數併入遺產過戶年度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另被繼承人死亡日前發生之孳息,如於其生前尚未受領者,則屬被繼承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予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A公司股東,其於107年2月15日死亡,甲君之繼承人乙君遲至109年向A公司辦理股票繼承過戶,並領取該股票孳息226萬元(107年度分配股利76萬元+108年度分配股利74萬元+109年度分配股利76萬元),乙君應全數列報為109年度股利所得,惟經該局查得乙君漏報該股利所得,核定補徵稅額27萬元,應處罰緩5萬餘元。 該局提醒,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所生孳息應併入遺產過戶年度繼承人之所得課稅,請繼承人儘速辦理繼承過戶,以免累積多年所得致適用較高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衍生鉅額稅負。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29日表示,個人投資海外公司(不含大陸地區公司),該海外公司以其累積盈餘分配股利,該個人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相關規定申報海外所得,計算申報及繳納個人基本稅額。 台北國稅局指出,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係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大陸來源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包括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民眾如取得上開海外所得,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台幣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個人基本稅額。 台北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2019至2020年間向國內保險公司投保2張保單,並給付保費合計120萬美元(約新台幣約3,500萬元),經查得該筆鉅額保費之資金係源自甲君投資海外A公司所獲配之股利,甲君最後承認為其海外A公司2018年至2020年所分配之盈餘,因不諳稅法規定,漏未依法申報各該年度基本所得額,繳納基本稅額,願補繳稅額,並請減輕處罰,乃依規定辦理補徵,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台北國稅局呼籲,民眾如有海外所得應誠實申報,並依法納稅,如經檢視發現有漏未申報或短漏申報情形者,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近日遇上一案件,一對夫妻離婚後出售名下房產,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甲君名下,但離婚協議中主張由乙君負擔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甲君因而未向國稅局提出申報,遭追繳56萬房地交易所得稅。 以本案件為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8年1月17日買賣取得A房地,於110年5月24日出售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因A房地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應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範圍,甲君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110年5月24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但甲君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房地交易所得應納稅額56萬元。 甲君向國稅局主張,因與前配偶乙君離婚故出售A房地,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乙君負擔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不過國稅局強調,甲君既為A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為A房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縱然其與前配偶另有關於負擔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屬另一法律關係,仍不影響其為稅法上納稅義務人,應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之義務。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未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後,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將面臨未依限辦理申報之行為罰或未申報所得之漏稅罰,二者擇一從重之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指出,若長輩過世,有多位同一順位繼承人,其中一位繼承人若選擇拋棄繼承,其遺產扣除額則無法適用,而且其應繼分遺產將歸屬於其他同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若為代位繼承情形,像子女比長輩先過世,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除適用遺產扣除額外,也能取得其應繼分,扣除額與應繼分皆不受影響。 應繼分為遺產未做安排下,各繼承人可分配財產比例,未具強制效力。不過,為保障繼承人可取得最基本的繼承遺產比例,我國民法以特留分制度提供繼承人向法院主張取得其基本比例遺產(多為應繼分1/3~1/2)。 官員指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且仍適用遺贈稅法扣除額。 另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若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情況,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順位繼承人且無扣除額適用。 舉例來說,高雄A先生(喪偶)膝下有三名子女B、C、D,其中C英年早逝留下一名成年女兒E,若A在今年初過世,留下5,000萬元現金遺產,因C早於A過世,由E代位繼承。 此時,第一順位繼承人為B、D、E,應繼分皆為1/3、特留分皆為1/6,等於每人至少可分得833萬元。在遺產免稅額及扣除額方面,三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合計為150萬元(每人50萬元)、喪葬扣除額123萬元,加上遺產免稅額1,333萬元,其遺產稅負約339.4萬元。 然而,B聽信坊間讒言採拋棄繼承,以為可讓子女獲遺產。惟民法規定,拋棄繼承者的應繼分歸屬同順位繼承人,D、E兩人應繼分皆為1/2、特留分皆為1/4,若無協議,B子女無法拿遺產。
個人CFC制度,將自明年1月1日施行。財政部台北國稅局29日表示,這項新制是為防杜個人將不合常規的關係人交易利潤、境外轉投資收益或財富管理所得,實現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的受控外國企業(CFC),以規避我國稅負。 財政部指出,個人CFC制度明年元旦上路後,境外公司即便沒有盈餘分配,仍要將當年度盈餘,按個人股東的持股比例,計算個人CFC所得,納入最低稅負制課稅。 台北稅局指出,凡個人直接持有CFC資本額達10%以上且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者,明年開始每年12月31日,將按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海外營利所得,並與個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其餘海外所得合計,如在100萬元以上,都會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需繳納最低稅負。 官員說,CFC「豁免門檻」是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 為避免藉由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取巧適用豁免規定,國稅局特別規定應合併申報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即使其中有個別CFC年度盈餘是在700萬元以下,也不得豁免。 稅局舉例,甲君直接持有三家CFC,持股比率均大於50%,2023年度CFC1、CFC2及CFC3盈餘分別為虧損200萬元、盈餘500萬元及盈餘600萬元,雖然個別CFC盈餘都在700萬元以下,但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900萬元,已逾700萬元,仍需應依規定計算CFC2及CFC3營利所得,繳納最低稅負。 國稅局呼籲,CFC制度實施後,當年度盈餘將視同分配,不待實際分配即課稅,以往個人藉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之避稅計畫已不可行,建議個人台商應該重新檢視全球營運布局、交易安排與投資架構,關閉不具實質營運僅為避稅目的所設之CFC,並應該保留足夠因應時間,以免在全球反避稅浪潮下,曝露於稅負高風險。
提要: 1.應納稅額30萬元以上 2.繼承現金、存款足夠繳納應付稅款 不能申請 南區國稅局昨(26)日表示,遺產稅未繳清前,不能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然而,繼承人可能因經濟能力,或手邊現金不足,無法繳納遺產稅時,可透過實物抵繳來解決困境,不過仍要留意,第一、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第二、遺產中的現金、存款已足夠繳納應付的遺產稅時,不能申請以遺產抵繳。 根據《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在收到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但如果納稅義務人因手邊現金不足,不能一次繳清時,且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可以在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最多分18期,每期間隔不能超過二個月為限,且須加計分期利息;或是納稅義務人可以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留的土地或實物抵繳遺產稅。 國稅局官員舉例,被繼承人王女士生前遺留數筆財產,包含銀行存款20萬元和土地十筆,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4,600萬元,應繳納遺產稅150萬元。而王女士的子女向國稅局申請,以兩筆遺產價值150萬元的土地,抵繳遺產稅。 不過國稅局發現,王女士有留下現金遺產20萬元,依照遺贈稅規定,遺產中的現金、存款已足夠繳納應付的遺產稅時,不能申請以遺產抵繳。繼承人必須先扣除遺產中的現金或存款,再從餘額自選價值相當的其他遺產,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 因此,王女士的子女應先扣掉現金遺產20萬元後,剩下的130萬元才能進行實物抵繳,於是,王女士的子女更改申請另一筆價值128萬元的土地抵繳,其餘22萬元則以現金繳納。 南區國稅局提醒,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不用全部繼承人同意,如果抵繳的財產為繼承人共同持有的遺產,而且遺產是被繼承人單獨所有,只要過半數的繼承人同意,且這些繼承人的應繼分合計超過半數,或者繼承人的應繼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同意,就可以提出申請。
父母想幫子女買房,方式有很多種,其中最常見的就屬於現金贊助,稅務單位提醒所衍生的贈與稅問題最容易被忽略,不過善用父、母兩人免稅額度,必需繳交稅額會大幅下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就接獲民眾來電詢問,用自己的資金替兒子購買不動產,是否要申報贈與稅? 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若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置不動產,均應依法申報贈與稅;另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此指父親)於111年8月間簽約向乙君購買房屋1棟及坐落土地,總價款2,000萬元,以自有資金支付並將該房地登記於其子丙君名下,移轉時土地公告現值350萬,房屋評定現值150萬元,則甲君應申報贈與稅為25.6萬元,試算如下: 贈與總額為50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350萬+房屋評定現值150萬元),若甲君在111年度沒有其他贈與,扣除免稅額244萬元後,應繳納贈與稅25.6萬元【(500萬元-244萬元)*10%】。 稅務單位另表示,如果甲君(此指父親)自有資金2000萬元中,找來母親各出一半的錢,也就是父親出資1000萬元,母親出資1000萬元,那免稅額變成488萬【244*2】,應繳納贈與稅1.2萬元【(500萬元-488萬元)*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但如贈與之財產須辦理移轉登記,雖加計同一年內贈與他人財產總額未超過免稅額,仍應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於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因此,如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財產,納稅義務人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取具相關證明書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贈與人甲君本(111)年度欲將名下房屋價值(即評定標準價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贈與子女,雖甲君本年度僅贈與本筆房屋,贈與金額未超過贈與稅免稅額(111年度為244萬元),仍應檢附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於取具免稅證明書,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過戶登記。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將作農業使用之農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繼承人者,可免徵贈與稅,但受贈人必須在受贈之日起5年內將該受贈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否則贈與人會被追繳贈與稅,即使只有部分面積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仍將遭追繳整筆土地原免徵的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3年11月贈與兒子乙君一塊農地,經該局核定免徵贈與稅,惟乙君於5年農地農用列管期限內,在該農地上建置工廠廠房,不符合農地作農業使用的規定,雖經國稅局通知乙君限期恢復繼續作農業使用,但乙君屆期仍未恢復,甲君遭追繳整筆農地原免徵贈與稅額23萬餘元。甲君主張廠房面積只占該筆土地面積15%,其餘部分仍作農用,應按使用面積比例課徵贈與稅,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復提起上訴,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農業主管機關係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所以,贈與土地之核課、徵免亦按「筆」為核算單位,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原來免稅的整筆土地如果有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且未在國稅局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將依法追繳整筆土地原免徵的贈與稅,提醒民眾應多加留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贈與契約,因契約效力之爭議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贈與人需移轉贈與標的所有權予受贈人,因此種情形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定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申報期間,應於判決確定日起算,於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贈與房地之財產價值則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2018年間贈與房地1筆予乙君並簽立贈與契約書,惟雙方因房地過戶事宜發生爭執,經乙君於當年度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審理於2021年判決確定該贈與契約有效,甲君需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君,是甲君需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以該房地於起訴日,即2018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約2,000萬元為贈與價額,辦理贈與稅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