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所以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財產較少,可經由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請求權金額,具有合法節省遺產稅的效果。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前揭民法規定,繼承、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都不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範圍內,所以在計算遺產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要以「婚後」且「有償取得」的財產為基礎。另外,婚後取得的財產已享有遺產稅相關租稅減免者,例如無償提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或農業用地等,因已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享有特定扣除額,如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會有重複扣除的情形,故應依財政部9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080290號函規定,減除重複扣除部分。
該局舉例,甲君73年結婚,113年1月死亡,遺有配偶乙君及2名成年子女,甲乙2人在繼承發生日的財產狀況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下同)
項目 | 取得原因時點 | 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扣除額之計算 |
剩餘財產 | ||
甲君 | 房地2,000萬元 | 遺產總額5,700萬元 | 婚前購買 | Ⅹ | 3,300萬元 |
房地400萬元 | 101年繼承 | Ⅹ | |||
股票2,200萬元 | 婚後購買 | Ⅴ | |||
農地1,100萬元 | 婚後購買 | Ⅴ
(已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應減除重複扣除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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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君 | 存款300萬元 | 婚後累積 | Ⅴ | 300萬元 | |
剩餘財產差額 | 3,000萬元 |
【情況一】乙君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甲君遺產稅可減除免稅額1,333萬元、扣除額1,903萬元(如下表),應納稅額為246.4萬元〔(5,700萬元-1,333萬元-1,903萬元)x10%〕。
配偶扣除額 | 直系卑親屬扣除額 | 喪葬費 | 農地農用扣除額 |
553萬元 | 112萬元 | 138萬元 | 1,100萬元 |
【情況二】乙君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甲君遺產稅除了減除上列免稅額、扣除額外,還可以再減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000萬元(計算如下),則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46.4萬元〔(5,700萬元-1,333萬元-1,903萬元-1,000萬元)x10%〕。
1.重複扣除之金額:〔剩餘財產差額3,000萬元×1/2×(農業用地1,100萬元/甲君剩餘財產3,300萬元)]=500萬元。
2.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3,000萬元×1/2-500萬元=1,000萬元。
綜合以上,乙君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由246.4萬元降為146.4萬元,可以合法節稅百萬元。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