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近日遇上一案件,一對夫妻離婚後出售名下房產,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甲君名下,但離婚協議中主張由乙君負擔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甲君因而未向國稅局提出申報,遭追繳56萬房地交易所得稅。
以本案件為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8年1月17日買賣取得A房地,於110年5月24日出售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因A房地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應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範圍,甲君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110年5月24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但甲君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房地交易所得應納稅額56萬元。
甲君向國稅局主張,因與前配偶乙君離婚故出售A房地,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乙君負擔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不過國稅局強調,甲君既為A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為A房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縱然其與前配偶另有關於負擔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屬另一法律關係,仍不影響其為稅法上納稅義務人,應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之義務。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未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後,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將面臨未依限辦理申報之行為罰或未申報所得之漏稅罰,二者擇一從重之處罰。